清償債務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166號
PCEV,109,板簡,2166,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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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166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被   告 廖容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送臺灣臺東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訴訟之全部或一部, 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及第28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又債務人於受通知時,所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皆得以之 對抗受讓人,民法第299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債權讓與係 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而 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因 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亦不因債權之讓與而喪失。且所 謂得對抗讓與人之事由,不獨實體法上之抗辯,訴訟法上之 抗辯亦包括在內,如合意管轄之抗辯及仲裁契約之抗辯等( 最高法院87年度台抗字第630號裁判要旨參照)。二、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依被告與原告之前手 即債權讓與人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簽立之借款契約第22條約 定:因本契約涉訟時,‧‧‧,立約人合意以貴行總行或其 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或台灣台東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 轄法院,有契約影本1件在卷可憑,惟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 行由荷商荷蘭銀行合併前,國內分支機構遍佈台東地區、高 雄地區、屏東地區、台北市、台北縣及桃園市,則兩造約定 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各地分支機構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 一審管轄法院,顯係廣泛就上開地區第一審法院定為合意管 轄之法院,依前開裁判意旨該部分約定自屬無效,除去該無 效之約定,就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之約定仍可有效成立 ,則兩造顯然以台東區中小企業銀行總行所在地之臺灣臺東 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之法院,依上開說明原告即債權讓與之 受讓人亦受前開以臺灣臺東地方法院為合意管轄法院約定之 約束,是本件原告起訴之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部分,應由臺



灣臺東地方法院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
三、茲依職權將本件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移送於該管轄法院。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昭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號)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王昱平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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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