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四九號
上 訴 人 張李繩妹
即乙○○之承
張 滄 海
即乙○○之承
張 庭 瑞
即乙○○之承
張 旭 輝
即乙○○之承
林張彩雲
即乙○○之承
張 弘 明
即乙○○之承
上 訴 人 甲 ○ ○
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
右 一 人
法定代理人 楊 武 雄
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二十六日台灣高等法
院判決(八十七年度訴更㈠字第九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李繩妹、張滄海、張庭瑞、張旭輝、林張彩雲、張弘明請求醫療費用新台幣捌萬柒仟柒佰參拾元、工作損失新台幣柒拾伍萬肆仟捌佰柒拾伍元及其利息之訴暨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上訴人張李繩妹、張滄海、張庭瑞、張旭輝、林張彩雲、張弘明其他上訴及上訴人甲○○、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之上訴均駁回。上訴訴訟費用,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李繩妹、張滄海、張庭瑞、張旭輝、林張彩雲、張弘明其他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關於駁回上訴人甲○○、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上訴部分,由其連帶負擔。
理 由
本件原審原告乙○○於第三審上訴程序中死亡,其繼承人為上訴人張李繩妹、張滄海、張庭瑞、張旭輝、林張彩雲、張弘明(下稱張李繩妹等六人),有戶籍謄本可稽,茲據張李繩妹等六人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先予敘明。次查,上訴人張李繩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乙○○主張:對造上訴人甲○○係對造上訴人苗栗汽車貨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苗栗貨運公司)之司機,於民國八十三年三月二十八日下午駕駛該公司所有車牌號碼HO-八二六號營業用大貨車,由苗栗縣苗栗市○○路往通霄方向行駛,途經苗栗一二八縣道三公里彎道處,因超車時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而擦撞伊所騎乘車牌號碼SCA-九八九號輕型機車,以致伊人車倒地,受有腦腫、腦內出血及硬腦膜下血腫、左耳出血,經送醫急救後,昏迷不醒,神智呆滯,不能言語、不能飲食、不能行動、排便失禁,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無處理自己事務之能力。伊因本件車禍,計支出醫藥費用新台幣(下同)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
元、看護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並減少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且受有非財產上損害一百八十萬元,總額共五百二十九萬五千五百二十九元等情,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求為命甲○○、苗栗貨運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原審判命甲○○、苗栗貨運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駁回乙○○其餘之訴,兩造各就其敗訴部分提起上訴)。
上訴人甲○○、苗栗貨運公司則以:甲○○所駕駛之大貨車,其車後附桿係內縮按裝在車板平台之底下,汽車行進間不會刮到車旁任何東西,且該附桿亦勾不到對造上訴人張李繩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乙○○所騎機車之後視鏡,上開大貨車並無二車擦撞點、擦撞痕跡或油漆刮痕,由此可見,本件車禍應係乙○○年齡大,反應慢,又沒執照,技術不好,見前有逆向行人,後有大貨車,緊張抓不穩把手,且泥水路之路肩與柏油之路面又有落差,而自行倒下向前滑行所致。縱認甲○○有過失,因苗栗貨運公司非其僱用人,亦不負連帶賠償責任。復乙○○無照駕駛,又未戴安全帽,亦有過失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審理結果,以:上訴人甲○○駕駛大貨車行經前揭地點時,對造上訴人張李繩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乙○○人車倒地,以致受傷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且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沙鹿童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及照片等附於台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三年度偵字第三八六五號偵查卷可稽,自屬真實。雖甲○○及上訴人苗栗貨運公司否認甲○○有過失,並以前揭情詞置辯,但查甲○○於過失傷害案件偵審中,自承其以五、六十公里之時速駕車經過肇事地點,並超越乙○○所騎機車,乙○○可能因閃避路人,而與其所駕大貨車擦撞倒地受傷,乙○○係其與證人許源琳送往醫院急救,且由許源琳在上開刑事案件審理中及原審前審所為之證詞,核與甲○○前開陳述情節完全相符以觀,許源琳證稱甲○○駕駛之大貨車附桿勾到乙○○所騎機車,以致乙○○人車倒地,亦屬可信。而遍查相關卷證,許源琳並未陳述本件車禍發生時,其機車時速為六十公里,在五百公尺外目睹該車禍,故不能以證人湯文廣之證言作為許源琳證詞有不實之認定依據。次查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書及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均未認定甲○○駕駛之大貨車附桿勾到乙○○機車後視鏡,且許源琳亦未提及該大貨車附桿勾到乙○○機車之「後視鏡」,因此甲○○、苗栗貨運公司所辯:比對結果,證明貨車之附桿勾不到機車之後視鏡一節,自與本件爭點無關。復查甲○○駕駛之大貨車附桿,係附著在該車後檔板上,並於關上後檔板時,用以固定在車側板之可拉出或押入附桿,而依附於同上偵查卷之照片,甲○○駕駛之大貨車附桿並非在押入之位置,且後檔板平放裝載七至八支罐裝瓦斯,已超出車體,自非不可能擦撞鄰近行駛之機車,是以甲○○、苗栗貨運公司又抗辯:甲○○駕駛之大貨車附桿係內縮式之按裝,汽車行進間不會刮到旁邊任何物品云云,亦不足採。此外,甲○○、苗栗貨運公司另辯稱:本件車禍肇於乙○○個人因素及路面有落差,則未舉證以實其說,並不足採。至於用詞有「勾到」或「擦撞」,則因甲○○駕駛之大貨車附桿勾到乙○○所騎機車,係該大貨車在彎道超車所致,在另一用詞上,可認為大貨車附桿擦撞機車,故二者意思並無不同。況本件車禍經台灣省竹苗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結果,認定甲○○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台灣省車輛行車事故覆議鑑定委員會覆議結果,亦認甲○
○駕駛大貨車在彎道超速行駛,超車時未保持安全間隔為肇事原因。綜上所述,甲○○駕駛大貨車在彎道超車時未減速慢行(按肇事路段限速四十公里)、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間隔,以致擦撞乙○○所騎機車,使之受傷而無法處理自己事務,且觀之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所載,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依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第四款、第九十四條第三項之規定,堪認甲○○就本件車禍之發生有過失,且與乙○○受傷有相當因果關係。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喪失或減少勞動能力或增加生活上需要時,應負損害賠償責任,被害人並得請求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前段、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甲○○自應就乙○○因本件車禍而增加生活上需要及所受勞動能力、非財產上之損害負賠償責任,且其駕駛之大貨車,係以苗栗貨運公司名義對外營運,應認該公司為甲○○之僱用人,依同法第一百八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苗栗貨運公司亦應與甲○○就該等損害負連帶賠償責任。至於彼等間之內部約定,則不能作為苗栗貨運公司應負賠償責任之解免依據。茲就乙○○請求之損害及金額,審酌如下:一、醫藥費用一百十四萬四千六百七十四元部分:除成人墊一百元及向長順醫療器材行購買躺式輪椅等九萬四千八百元,非屬醫療必要費用,不應准許外,其餘一百零五萬六千九百四十四元,有醫療費用單據及沙鹿童綜合醫院函可證,並經證人即聖斌醫院護士徐文玲證稱屬實,且屬治療上之必要支出。二、看護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部分: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無法自行照料生活起居,需仰賴專業看護,有沙鹿童綜合醫院函足稽,堪信屬實。又自其受傷後至八十七年五月三十一日止,共支出看護費用一百五十九萬六千元,有看護費收據可憑,且經證人即實際從事看護工作之看護尤美珠,及經我政府核准之菲籍看護工 Maria Thelma S Tabayoyong、 BROSALIE L.MARZAN結證屬實,並有經我政府核准之監護工契約及薪資記錄表可按,亦屬真實。三、減少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部分:乙○○於本件車禍發生時,其年齡早逾強制退休年齡,且其僅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約僱臨時人員,而該農會是否繼續僱用,則視業務需要酌情而定,故難認其尚有正常工作能力,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四、精神慰藉金一百八十萬元部分:甲○○為高中肄業,本件肇事時年齡四十四歲,任職苗栗貨運公司擔任貨車司機,有一棟房屋;苗栗貨運公司之資本總額四千九百八十萬元;乙○○原為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約僱臨時人員,國小畢業,有土地四筆,因本件車禍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屬神經障礙類,殘廢等級第一級,現尚須以胃管餵食補充營養,生活中所有細節均需由他人照料,爰審酌兩造身分、地位、經濟能力及乙○○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認精神慰藉金以五十萬元為適當,逾此範圍顯屬過高,不應准許。以上合計乙○○所受之損害金額為三百十五萬二千九百四十四元,惟其高齡七十餘,身體各方面反應本就比較遲鈍,又在沒有駕駛執照之下任意行駛公路,並未戴安全帽,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與有過失。而對於機車駕駛人未戴安全帽者,嗣後始予處罰,不僅不能解免乙○○違反交通安全規定之過失責任,且上開二鑑定單位均未考慮乙○○之與有過失情事,其鑑定結果亦不足以拘束原審就此所為之認定。準此,綜合甲○○與乙○○之過失情節,乙○○應負十分之三之責任,爰依過失相抵之法則,其得請求之金額為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從而,乙○○請求甲○○、苗栗貨運公司連帶如數給付,並加付自八十七年六月四日(即在原審擴張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之翌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洵屬正當,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有據,不應准許,為其心證之所由得,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無礙前開判決結果,因而判命甲○○、苗栗貨運公司連帶給付上開應予准許之本息,並駁回乙○○其餘之訴。
關於廢棄發回部分(即上訴人張李繩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乙○○請求醫療費用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及工作損失七十五萬四千八百七十五元暨其利息部分):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或健康者,對於被害人因此增加生活上需要,應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一百九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查乙○○因本件車禍受傷,以致神智呆滯,不能行動、排便失禁,不能言語,所受之傷害為永久性傷害,殘廢等級第一級,生活完全需人照料,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且沙鹿童綜合醫院回覆原審之函,亦指稱乙○○出院後居家療養需使用抽痰及消毒之器材,每月使用紙尿褲等消耗量,則因人而異(見原審更㈠卷一一九、一二○頁),由是以觀,乙○○於事實審主張:其因本件車禍受傷而支出成人墊一百元及向長順醫療器材行購買躺式輪椅等九萬四千八百元,似可認為增加生活上需要。倘其上開主張為真實,且其真意亦係請求賠償增加生活上需要,依上說明,自難認此部分為無理由。乃原審未探求當事人真意,而拘泥所用文字,認其係請求非屬治療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駁回上開增加生活上需要九萬四千九百元中之八萬七千七百三十元(其餘七千一百七十元,原審則以治療上必要支出之醫療費用,予以准許),即屬可議。次查,乙○○於受傷前係苗栗縣通霄鎮農會約僱臨時人員,且該農會出具之證明書,亦載明乙○○身體若恢復健康,該會視業務需要酌情繼續僱用,並為原審所確定,準此能否謂其無工作能力,非無疑義。若乙○○仍有工作能力,則原審僅以其年齡逾強制退休年齡,係約僱臨時人員為由,駁回其工作損失部分之請求,亦屬可議。從而,張李繩妹等六人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前揭部分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
關於駁回上訴人張李繩妹等六人其他上訴及對造上訴人甲○○、苗栗貨運公司上訴部分:
原審以前揭理由,判命甲○○、苗栗貨運公司連帶給付二百二十萬七千零六十一元及其利息,並駁回張李繩妹等六人之被繼承人乙○○其餘之訴(前揭廢棄發回部分除外),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均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各指摘原判決關於其敗訴部分(前揭廢棄發回部分除外)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張李繩妹等六人之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甲○○、苗栗貨運公司之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八十五條第二項,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一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陳 國 禎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二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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