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信用卡帳款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2052號
PCEV,109,板簡,2052,202008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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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2052號
原   告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范志強 
訴訟代理人 林鳳章 
被   告 黃惠安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 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民 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復按債權讓 與係以移轉特定債權為標的之契約,其受讓人固僅受讓債權 ,並非承受契約當事人之地位,惟對於債之同一性不生影響 ,因此附隨於原債權之抗辯權(即實體法上之抗辯,及訴訟 法上之抗辯如合意管轄及仲裁契約之抗辯),亦不因債權之 讓與而喪失(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793號判決參照)。二、本件原告主張因被告向訴外人大眾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大眾商銀)申辦信用卡、現金卡使用,計積欠新臺幣29 6,341元未清償,嗣中華商銀於民國105年9月23日將其對被 告之上開債權讓與原告,爰請求被告清償上開債務等語。惟 據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中其他約定事項參約定,因本約定 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借款人同意以台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 管轄法院。有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1紙附卷可稽,揆諸前 揭說明,原告既受讓上開信用貸款契約上之權利,自須受原 個人信用貸款約定事項合意管轄約定之拘束,本件自應由臺 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 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謝淳有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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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