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9年度板簡字第1923號
原 告 吳祖修
訴訟代理人 劉錦隆律師
被 告 吳正郎
訴訟代理人 劉德壽律師
李致詠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給付租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 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一項定 有明文。
二、本件被告住所地係在桃園市○○區○○○○○街0號4樓,依 民事訴訟法第一條第一項之規定,自應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 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書記官 葉子榕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