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74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蔣青雲
被 告 蘇鳳珠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信用卡帳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
20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忠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忠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之被繼承人邱忠清前向原債權人慶豐商業 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豐銀行)申請使用信用卡,被告 得持卡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並依契約約定持卡人應於當期 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全部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當期最 低應繳金額,遲誤繳款期限時,依契約約定應自每筆消費之 入帳日起至該筆帳款結清日止,給付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 1 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民國95年3 月3 日起未履行繳款義 務,尚有本金及利息拒不清償。又本件債權業經訴外人慶豐 銀行讓與慶銀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慶銀公司),慶 銀公司再讓與原告。而被繼承人邱忠清業於106 年8 月11日 死亡,查被告為其繼承人,且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為 此,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忠清之遺產範圍 內,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捌萬捌仟捌佰肆拾肆元,及自九十 五年三月三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止,按週年 利率百分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
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被繼承人生前係住在位於新北市○○區○○路○段00巷0 弄 ○0 號以磚及鐵皮搭造之平房後方之木屋,該房屋係由被告 母親在被告向國有財產署承租之基地上建造,並無所有權狀 ,其稅金繳納義務人原為被告母親,於母親死亡後即變為被 繼承人。被繼承人係在監獄服刑期間內死亡,被告對於被繼 承人生前之債務並不清楚,故於其死亡後向法院陳報遺產清 冊,其後並無債權人前來報明債權。被告住在上開房屋內已 30餘年,目前已有相當年紀,並無工作能力,對於被繼承人 積欠債務之清償有困難,希望原告可以不要對被繼承人遺留 下之上開房屋聲請執行,待日後都更取得補償金時,被告會 清償系爭借款。
三、本院之判斷:
(一)對於被繼承人邱忠清向訴外人慶豐銀行申辦個人信用貸款 而未依約繳款,且慶豐銀行業已將上開債權移轉予原告乙 節:
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慶豐銀行信用卡申請書 暨約定條款、慶豐銀行交易明細查詢、債權讓與證明書、 債權資料明細表及公告報紙等件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依上開事證,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二)關於被告與被繼承人邱忠清之關係及其繼承之權利義務關 係乙節:
1、被告與被繼承人邱忠清為同母異父之關係,被繼承人於死 亡時並無婚姻關係及子女,嗣邱忠清於106 年8 月11日死 亡,且被告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然於被繼承人邱忠 清死亡後,開具遺產清冊陳報法院,經本院以106 年度司 繼字第2365號裁定為公示催告,且命債權人應於該公示催 告揭示之日起六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等情,業經原 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並有原告提出之戶籍謄本及繼承 系統表在卷可稽,復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06 年度司繼 字第2365號陳報遺產清冊事件卷宗查閱無訛,自堪以認定 。
2、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 親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姊妹。四、祖父母。同一 順序之繼承人有數人時,按人數平均繼承。民法第1138條 、第114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 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民法 第1148條亦定有明文。揆諸上開規定,本件被繼承人邱忠
清死亡時,即應由被告承受邱忠清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 務。
3、另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 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 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 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又繼承人對於被繼承 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另被繼 承人之債權人,不於第一千一百五十七條所定之一定期限 內報明其債權,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 ,行使其權利,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民 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 項、第1162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被告既為被繼承人邱忠清之繼承人,依上開說明,自 應以所得遺產為限,對於原告負有限之清償責任,然原告 於被告依規定陳報遺產清冊後,未於法院依公示催告程序 之公告期限內報明其債權,且該債權為繼承人所不知,揆 諸前揭說明,原告對於被告僅得就被繼承人邱忠清賸餘遺 產範圍,行使其權利。是原告本於系爭信用貸款契約、債 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此範圍內之金額 及利息,核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債權讓與及繼承之法律關係, 請求被告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邱忠清之遺產清償已報明債權 後賸餘遺產之範圍內,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 ,核屬正當,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之請求,則 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按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第1 項訴訟標 的金額50萬元以下之財產權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爰依同法第436 條第2 項、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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