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766號
原 告 林照雄
被 告 沈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壹仟參佰捌拾柒元。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三十六,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北路1 段與林森北路1 段9 巷口前,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而不慎碰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 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送修後支 出修理費用共新臺幣(下同)255,070 元(含鈑金44,900元 、烤漆28,300元、零件181,870 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 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070 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不慎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送修後支出上開維修 費用等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 、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估價單、車損及現場照片 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 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資料查明無誤,且被 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 聲明或陳述,本院審酌原告所提證據,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 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復按不法 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 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 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 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最高法 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 所需費用為255,070 元(含鈑金44,900元、烤漆28,300元、 零件181,870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 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 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 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折舊369/1,000 ,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 原額之9/10,又系爭車輛之出廠日為94年5 月乙節,有本院 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憑,迄至本件事故發 生日108 年12月1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5 年,故系爭車輛更 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估定為所餘殘值 18,187元,加計鈑金44,900元、烤漆28,300元,原告得向被 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共為91,387元(計算式:18,187元 +28,300 元+44,900 元=91,387 元),逾此範圍之請求,則 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91 ,387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 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