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464號
PCEV,109,板簡,1464,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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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64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羅凱銘 
      張鈞迪 
被   告 秦義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3,720元,及自民國10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44%,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2月9日晚間6時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 號與71號前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撞擊由原告承保車 體損失險、訴外人江彥勳所有並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受損。經 修復後,原告依約賠付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1,25 0元(鈑金14,450元、塗裝22,080元、零件84,720元),並 已理賠完畢。為此,爰依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 121,2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 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地駕駛前揭車輛,因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與系爭車輛碰撞而發生車禍,致系爭車輛受損之事實 ,業據其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系爭車輛行車執照、車損照 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 分析研判表、道寬汽車商行零件認購單、誠隆汽車股份有限 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統一發票為憑,並據本院依職權向新北



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調閱本件道路交通事故卷宗,經核無 訛,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 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 定,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 為真正。
㈡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項前段、第191條之2前段分定明文。次按被保險人因 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失賠償 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保險人 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請求之金額,以不逾賠償金額為 限,保險法第53條第1項亦著有明文。另按物被毀損時,被 害人除得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外,並不排除民法第213條 至第215條之適用。依民法第196條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 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例 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被害人如能證明 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超過必要之修復費用時,就其差 額,仍得請求賠償【最高法院77年度第9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可資參照】。查系爭車輛修復費用為121,250元(鈑金14, 450元、塗裝22,080元、零件84,720元),已如前述,惟該 修復費用中零件部分既係以新品換舊品,則應扣除折舊後計 算其損害。而依行政院財政部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 」規定,自用小客車,其耐用年數為5年,並依同部訂定之 「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規定,耐用年數5年依定率遞減法之 折舊率為千分之369。準此,系爭車輛係於105年9月出廠, 有系爭車輛行車執照乙紙足憑,至事故發生之107年12月9日 ,系爭車輛之實際使用年數為2年3個月,故原告就零件部分 得請求之金額應以30,620元為限(計算式如附表),加計鈑 金14,450元、塗裝22,080元,共67,150元。 ㈢ 末按標線型態為紅實線者,設於路側,用以禁止臨時停車; 汽車停車時,禁止臨時停車處所不得停車,道路交通標誌標 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5款、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 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 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前2項 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民法第217條第1項、第3項亦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 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 輕或免除之(最高法院85年台上字第1756號判例意旨)。經



查,本件事故之發生,被告固有未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之過失,惟江彥勳亦有於設有禁止臨時停 車標線之處所停車之過失,此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附卷可稽,足見本件事故之發生,固係 被告過失行為所致,惟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駕駛人江彥勳亦 與有過失,依前述說明,原告自亦應承擔其過失責任甚明。 本院審酌本件交通事故發生緣由、路權歸屬情形等一切情狀 ,認被告就本件事故應負擔80%之肇事責任,原告則應負擔2 0%之肇事責任。基此,爰依前開規定,減輕被告之賠償金額 為53,720元(計算式:67,150元×80﹪=53,720元)。四、綜上所述,原告基於保險代位及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53,7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 9年6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
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84,720×0.369=31,262第1年折舊後價值 84,720-31,262=53,458第2年折舊值 53,458×0.369=19,726第2年折舊後價值 53,458-19,726=33,732第3年折舊值 33,732×0.369×(3/12)=3,112第3年折舊後價值 33,732-3,112=30,62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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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