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438號
原 告 張雪亮
被 告 許春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4日言詞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1,00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原告陸續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30 1,000元並簽立本票14紙。詎被告未依約還款,屢經原告迭 次催索,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等語。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本票14紙在卷為憑,核認無訛, 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 ,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 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 視同自認,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 正。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 301,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5月30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