返還租賃房屋等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341號
PCEV,109,板簡,1341,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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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341號
原   告 陳國棟 
訴訟代理人 林彥苹律師
複 代理人 謝曉君 
被   告 林建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租賃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21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坐落新北市○○區○○路0號10樓之5房屋及所附同址建物之地下1樓編號313號機車停車位、地下2樓編號372號汽車停車位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5,000元,及自民國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第1項房屋、機車及汽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21,000元。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 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 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原告將坐落新北市三峽區大學路9號10樓之5房屋 (下稱系爭房屋)及所附同址地下1樓編號313號機車停車位 、地下2樓編號372號汽車停車位(下稱系爭汽機車停車位) 出租與被告,租期自民國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 ,並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以前給付租金新臺幣(下同)21 ,000元(下稱系爭租約),被告另有繳交42,000元之押租金 。詎被告自108年7月15日起即未依約繳納租金,直至同年9 月25日始匯款22,000元,系爭租約現租期已屆滿,被告自應 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原告,另因系 爭租約期滿,被告仍繼續占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 車位而未騰空返還予原告,已獲有每月租金21,000元之利益 ,並使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併依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21,000元。為此 ,爰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 ,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至第3項所示。



三、法院之判斷:
㈠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系爭租約、新北市政府稅捐稽徵 處109年房屋稅繳款書、土地所有權狀、建物所有權狀、北 大隆恩社區管理委員會109年7月1日隆恩鈞字(109)0701-1 號函為證,核認無訛,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 之主張為真正。
㈡ 按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承租 人於租賃關係終止後,應返還租賃物,民法第450條第1項、 民法第455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系爭租約之租賃期限 為自108年4月15日起至109年4月15日止,且系爭租約第6條 亦有約定:「乙方於租期屆滿時,除經甲方同意繼續出租外 ,應即日將租賃房屋誠心按照原狀遷空返還予甲方,不得藉 詞推諉或主張任何權利」,堪認兩造間之系爭租約已因租期 屆滿而消滅,然被告迄今尚未將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 位返還予原告,其占有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已失其 權源,揆諸前開法條規定,原告訴請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 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洵為正當。
㈢ 次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前段定 有明文。又按押租金之主要目的在擔保承租人租金之給付及 租賃債務之履行,故租賃關係消滅後,承租人如有欠租或其 他債務不履行時,其所交付之押租金,發生當然抵充之效力 。而於抵充後,猶有餘額,始生返還押租金之問題(最高法 院83年台上字第2108號判例、87年度台上字第1631號判決意 旨可資參照)。查系爭租約第3、4條約定被告應於每月15日 以前繳納租金21,000元,是被告於系爭契約之租期屆至前, 自有依約定日期給付租金之義務。而本件被告自108年7月15 日起即未依約給付租金,原告經扣除被告於108年9月25日繳 納之租金22,000元,並以押租金42,000元抵償被告所積欠之 租金後,請求被告依約給付自108年7月15日起至109年3月15 日,尚積欠租金共125,000元(計算式:21,000元×9個月- 22,000元-42,000元=125,000元),自屬有據。 ㈣ 末按無正當權源而使用他人所有之土地,即可獲得相當於租 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 例意旨可資參照)。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者,自應認可獲得 相當於房屋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401號判 決亦可參照)。被告於系爭租約屆滿後,迄今仍未將系爭房 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騰空遷讓返還,核屬無權占有系爭房 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且受有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 停車位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其利益與損害均相當於 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之租金。是以,原告請求被告



於系爭租約期滿後即自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房屋及系 爭汽機車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21,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遷讓返還系 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位;及依系爭租約請求被告給付12 5,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7月3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被 告自109年4月16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及系爭汽機車停車 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其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2,500元,為 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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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