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9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
原 告 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錦瑭
訴訟代理人 吳婉甄
李曉雲
被 告 鄭欽元
鄭壽榮
鄭鈺瑾
鄭欽文
上四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吳慶隆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109年度板簡字第1234號請求塗銷分割繼承登記等
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7日辯論終結,於中華民國109年8月4日
下午4時30分整,在本院板橋簡易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
下:
法 官 李崇豪
法院書記官 葉子榕
通 譯 黃于穎
朗讀案由到場當事人: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及其理由要領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 基礎事實同一,或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 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第4項、第255條第1項第2 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後,於109年4月27 日追加被告鄭欽文、鄭鈺瑾等二人,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 ,揆諸首揭規定,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鄭欽元向前原告申請貸款,嗣未依約還款,尚積欠原 告新臺幣(下同)300000元及其利息未償還。原告為查調 被告鄭欽元之財產狀況而向地政機關申請謄本,發現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新北市○○區○○段0000○號、471地號 」(下稱系爭不動產)原係訴外人即被繼承人鄭田彩霞所
有,後由被告鄭壽榮分割繼承取得該不動產所有權。查被 告鄭欽元為被繼承人鄭田彩霞之繼承人之一,且其並未對 被繼承人鄭田彩霞聲明拋棄繼承。
(二)按民法第1147條「繼承,因被繼承人死亡而開始。」第11 48條「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 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故被告鄭欽元自被繼 承人鄭田彩霞死亡時即承受被繼承人鄭田彩霞財產上一切 權利、義務。現因被告鄭欽元於繼承開始後處分原已取得 之財產上權利,而不為繼承之登記,其處分行為係以財產 為標的且屬無償行為。因被告鄭欽元所為不為繼承登記之 無償行為使其陷於無資力而有害及債權人之權利,債權人 自得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最高法院69年度台 上字第847號判決供參)。
(三)綜上,原告乃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行使撤銷權,撤銷如附 表所示不動產由被告間協議分割被繼承人鄭田彩霞之行為 ,並依同條第4項聲請被告鄭壽榮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 所有。為此爰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4項之規定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⑴被告及其他繼承人等就附表所示之不動 產所有權原應繼承之應有部分,於民國(下同)108年6月 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108年9月5日所為之 物權行為均撤銷。(2)被告鄭壽榮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繼 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等語。三、被告則辯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請 法院撤銷之;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撤銷 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為民法第244 條第1項、第4項所明定。又按債權人行使民法第244條規 定之撤銷權,以債務人之行為有害及債權,為其要件之一 。此之所謂害及債權,乃指債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 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 形。惟該條所規定之撤銷訴權,僅得訴請撤銷債務人之行 為,倘債務人之行為與他人共同為之,亦僅該債務人之行 為得單獨而分離者,始得訴請撤銷(最高法院81年台上字 第207號、82年度台上字第1355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 債務人應以全部財產對其債務之履行負其責任,故債務人 因其行為減少責任財產致害及債權者,債權人為保全債權 ,依民法第244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固得聲請法院撤 銷之。惟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權者,以 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之行為為 限,若單純係財產利益之拒絕,如贈與要約之拒絕,第三
人承擔債務之拒絕,繼承或遺贈之拋棄,自不許債權人撤 銷之(最高法院69年度台上字第1271號裁判意旨參照)。 又最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73年3月 28日):債權人得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者, 以債務人所為非以其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為 限,「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撤銷之;另被告間就被繼承人遺產所為之分割協議 ,亦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乃屬一身 專屬權利,非屬得行使撤銷訴權之列,亦有台灣台北地方 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684號確定判決可參。此乃因撤銷權 行使之目的,在於保全債務人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 加其清償力,故債務人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為 撤銷權之標的。
(二)原告雖主張因被告等之被繼承人鄭田彩霞所遺「新北市○ ○區○○段000○號、471地號」如附表所示財產,以分割 協議約定由被告鄭壽榮分割繼承,分歸被告鄭壽榮一人所 有,並辦理繼承登記,致被告鄭欽元其個人財產積極減少 ,致使原告之債權30萬元因而無法獲得滿足云云。(三)然查,被告間就繼承鄭田彩霞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 係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財產上行為,被告鄭欽元、 鄭欽文、鄭鈺瑾雖於分割遺產時自願放棄其對系爭房地所 有權之應繼分,而將該等遺產全數移歸予其父鄭壽榮繼承 ,乃因該房地產早於60年間由父親鄭壽榮所購買登記於被 繼承人母親鄭田彩霞名下,依當時法律規定本來就屬於被 告鄭壽榮所有,僅登記在鄭田彩霞名下,而被繼承人鄭田 彩霞於108年6月21日亡故時,父親鄭壽榮已屆75歲之老翁 (33年12月30日生),而兩夫妻教育扶養子女已經非常辛 苦,又為子鄭欽元負擔清償諸多債務,應留有退休養老之 住所及資產,乃協議均由被告鄭壽榮辦理繼承登記,其他 子鄭欽文、鄭欽元、鄭鈺瑾均不繼承,係公平合情合理之 舉,並無故意侵害債權人權益之情。
(四)且如前述,就繼承鄭田彩霞遺產所為之系爭分割協議,係 以其等人格上法益為基礎之行為,其性質屬一身專屬權利 ,且為多數繼承人之共同行為,非僅屬單一債務人之無償 行為而已,撥諸前開決議、判決、條文之解釋說明,該等 遺產分割協議非屬原告得依前開民法第244條第1項規定行 使撤銷訴權之列,況原告亦未舉證究如何侵害其債權?債 務人之行為,致積極的減少財產,或消極的增加債務,因
而使債權不能獲得清償之情形?被告鄭欽文、鄭欽元、鄭 鈺瑾共同不承受被繼承人鄭田彩霞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 受被繼承人鄭田彩霞財產上之義務,而撤銷權行使之目的 ,在於保全債務人鄭欽元原有之債權清償力,非在增加其 清償力,故債務人鄭欽元拒絕財產利益取得之行為,不得 為撤銷權之標的甚明。況被告鄭欽文、鄭鈺瑾均非債務人 ,如何可以行使撤銷其108年6月21日所為遺產之分割協議 ?
(五)綜上,原告對系爭遺產分割協議訴請撤銷,即非有據。系 爭分割協議既未經撤銷,原告另依民法第244條第4項規定 ,請求被告鄭壽榮塗銷就系爭房地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 有權移轉登記及請求於系爭房地登記塗銷後,就系爭房地 辦理被告等公同共有之登記,亦屬無理各等語。四、經查:
(一)按「債務人所為之無償行為,有害及債權者,債權人得聲 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所為之有償行為,於行為時明知有 損害於債權人之權利者,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 為限,債權人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務人之行為非以財產 為標的,或僅有害於以給付特定物為標的之債權者,不適 用前2項之規定。債權人依第1項或第2項之規定聲請法院 撤銷時,得並聲請命受益人或轉得人回復原狀。但轉得人 於轉得時不知有撤銷原因者,不在此限。」民法第244條 定有明文。債權人依上開規定行使撤銷權,須以債務人所 為無償行為或有償行為,有害及債權人之債權為首要之要 件。是依民法第244條第2項規定,債務人所為有償行為, 有損害債權人權利時,尚須債務人行為時明知有損害於債 權人之權利,且以受益人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者為限,債 權人始得聲請法院撤銷之,債權人應負舉證之責。另民事 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 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 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 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著有判例 可資參照。
(二)被告等為鄭田彩霞之繼承人,且「均未」辦理拋棄繼承, 業據本院向新北市樹林地政事務所調取分割繼承登記申請 書及附件等在卷可稽。縱若原告之債務人就遺產辦理拋棄 繼承,因繼承權係以人格上之法益為基礎,且拋棄之效果 ,不特不承受被繼承人之財產上權利,亦不承受被繼承人 財產上之義務,故繼承權之拋棄,縱有害及債權,仍不許 債權人依民法第244條規定行使撤銷訴權,合先敘明(最
高法院73年度第2次民事庭會議決議(一)參照)。此外, 原告迄未就被告間系爭分割遺產行為有損害原告對被告鄭 欽元之債權,且被告等於行為時知悉害及原告債權,被告 鄭壽榮於受益時亦知其情事等要件舉證證明以實其說。揆 諸首開說明,原告之主張,自無足取。
(三)從而,原告訴請①被告間就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於108年6 月21日所為遺產分割協議及於108年9月5日所為所有權移 轉登記,均應予撤銷。②被告鄭壽榮就前項不動產所為之 繼承登記應予塗銷,回復原狀為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為 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書 記 官 葉子榕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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