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127號
PCEV,109,板簡,1127,20200805,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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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簡易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127號
原   告 季妙珍 
訴訟代理人 孟振宇 
      黃勝文律師
      黃顯皓律師
被   告 陳潔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律師
被   告 黃建峰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
,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 列各款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被告同意者。七、不甚 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1、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僅請求被告陳潔黃建峰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起 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嗣於起訴後訴訟繫屬中之109年7月8日提出變更訴之 聲明暨追加被告狀,追加萬寶隆社區管理委員會為被告,並 變更聲明為被告陳潔、被告黃建峰、被告萬寶隆社區管理委 員會應連帶給付原告710,160元及自變更訴之聲明暨追加被 告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 之利息,惟被告不同意追加,且查本件兩造已經交換兩次書 狀,另追加被告萬寶隆社區管理委員會與本件被告關於本件 並非必須合一確定的訴訟,又原告遲於109年7月8日才由本 院收文追加狀,被告又不同意追加,且本院認為原告訴之追 加有延滯訴訟之虞,顯有礙本案訴訟終結,依前揭法條規定 應不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原告起訴主張:
(一)被告黃建峰陳潔於107年4月4日11時13分許,伴同其等2 人所飼養之犬隻1隻(下稱本案犬隻),至萬寶隆社區後 門外之開放空間處散步,詎被告2人本應注意將本案犬隻 繫緊繩索或狗鍊,以避免本案犬隻失控而對他人造成危害 ,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被告黃建峰陳潔即任由本案犬隻 在該社區後門外地面斜坡處隨意奔跑,致原告於行經該斜 坡處時,因受本案犬隻驚嚇閃避不及而遭地面突起物綷倒



,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嗣後被告陳潔與 原告達成和解,由被告陳潔支付原告醫療費用81,437元, 詎料,被告在簽訂和解書後,認為原告已經捨棄告訴權, 而台端不再受刑事追訴,竟拒絕給付原告後續因傷致生之 醫療費用,並以你們無法再告了,醫療費用我們想要什麼 時候給就什麼時候給,不給你又怎樣,我就是不講道理, 有本事你就去告阿等言語羞辱原告女兒即訴外人孟振宇, 嗣後原告尋求律師協助,律師清楚告訴合約如果未履行, 在一定時間的催告支付後都無回應,也未支付,可以解除 契約(合約書),因此由太平洋律師事務所與縱橫律師事 務所相繼發出律師函給被告2人要求其支付,迄今尚有醫 療費用63,160元未支付,目前和解書已被解除。原告依民 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之規定, 要求被告連帶給付63,160元,再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看 護費、醫療費及營養費計86,840元,總計150,000元,為 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0條第1項 、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應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於被告抗辯之陳述:
1.被告所述中天新聞和原告之女妨害名譽一事,是被告已經 完全了解事實真相,故藉機報復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孟振宇 提出之告訴,事實真相簡單明瞭,是原告之女接受中天記 者採訪,告知其事實真相即被告陳潔與原告簽立了和解書 後,原本答應要支付全部醫療費用,但簽完後出院付了一 次醫藥費81,437元後,又支付兩次後就沒有再支付任何醫 藥費用,報導內容也很真實,只是因為上架太快,中天電 視的編輯搞錯將後面拒付,打字成全部拒付,因此原告之 女在當晚新聞播出時發現有誤,馬上打電話給中天記者林 淳芳小姐要求其改正或下架,中天也即時下架此新聞並在 第二天即時向被告陳潔道歉,所以並非被告片面之詞所說 是刻意要誹謗他。又被告早知道此事是中天電視的編輯不 小心寫錯與原告之女即訴外人孟振宇毫無關係,但一再因 其之前被提出刑事告訴耿耿於懷,藉機對原告之女和中天 提出巨額賠償50萬元。
2.至今被告尚積欠原告6萬多元醫療費用都不付,而且還瓜 分原告的公共意外理賠金95,000元中的70,000元,致使原 告到目前為止無法拿到社區公共意外險的理賠金。 3.關於被告黃建峰否認犬隻飼主部分,因為被告黃建峰與被 告陳潔仍同住,就原告提供影片顯示,原告受傷時被告黃



建峰也在現場,他有阻止犬隻能力,他也見到狗有追逐原 告狀況,但他在有對犬隻管領力的狀況下並沒有阻止犬隻 ,所以他也要負民法第190條動物佔有人責任,被告陳潔 與被告黃建峰應依民法第185條行為關連共同負過失共同 侵權行為責任。
4.原告有發律師函催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剩餘醫療費用,被 告遲未給付,原告依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和解契約。三、被告陳潔則以:
(一)被告陳潔對於「原告自行跌倒事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 ,此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97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所肯認,故被告不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責任;況依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以實其說:
⑴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民事訴訟如 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 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 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 原告之請求。」,前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參照 。是以,原告應就其起訴所主張舉證以實其說,否則應駁 回原告之訴。
⑵經查,原告季妙珍及其女兒即訴訟代理人孟振宇,與被告 同為萬寶隆社區住戶,原告於107年4月初,因被告所飼養 寵物狗趨近,致原告以倒退行走方式行走,旋即其因重心 不穩自行摔倒(即「原告自行跌倒事件」),足見被告對 於原告自行跌倒事件,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此業經臺灣 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 、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5197號等語再議駁 回處分書所肯認。
⑶綜觀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置辯字第13567號 不起訴處分書記載「…惟經勘驗告訴人【按原告】提供之 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1個,得見本案犬隻並非屬於行政 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自無須以繩索或鍊條 牽引,且本案犬隻當時係由被告黃建峰、陳結伴同至上開 處所,其等2人並均在旁看管乙情,有告訴人【按原告】 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內含案發現場監視 器影像檔案1個)、本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已難認被 告黃建峰陳潔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復觀諸案發現 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得見被告陳潔見本案犬隻搖尾巴跑向 告訴人【按原告】時,即以左腳踢開本案犬隻,阻止本案



犬隻靠近告訴人,嗣因告訴人【按原告】復舉步移動,本 案犬隻始繞開被告陳潔搖著尾巴往告訴人【按原告】方向 處前進,惟告訴人【按原告】乃改以倒退方式行走,嗣即 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是被告黃建峰陳潔於被告陳潔已 阻止本案犬隻靠近告訴人【按原告】後,實無法預料告訴 人【按原告】復舉步移動,而於倒退行走之過程中因重心 不穩自行摔倒,是尚難認被告黃建峰陳潔就本案有何疏 於注意之情形,尚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於被告黃建峰陳潔。…」,上開事實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 議字第51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採信、肯認而告定瓛,足見 被告就原告自行跌倒事件,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 ⑷綜上,被告陳潔已阻止本案犬隻靠近原告,實無法預料原 告復舉步移動,而於倒退行走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自行摔 倒,足見被告就本案並無任何故意、過失情形,故被告不 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況依舉證責任,原告應舉證以 實其說,否則應駁回原告之訴。
(二)被告為低收入戶,基於鄰居之誼,於和解時已全額刷卡清 償原告醫療費用,此有兩造和解書、被告107年4月中國信 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醫療費單據、寄放1,000元醫療 費予萬寶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單據為憑,和解書亦約定「 任何一方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且放棄所有一切民 、刑事法律訴訟權」,足資證明被告已完全履行和解書之 條款,是原告復起訴主張,要屬無據:
⑴經查,原告自行跌倒事件發生後,縱令被告為低收入戶, 基於鄰居之誼,於和解時已全額刷卡清償原告醫療費用, 嗣於107年4月6日假三峽恩主公醫院,在社區經理富明忠 見證下,達成和解,並約定兩造就原告自行跌倒事件,放 棄所有民、刑事追訴權,此有兩造和解書、被告107年4月 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原告醫療費單據、寄放1,000 元醫療費予萬寶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單據為憑,足資證明 被告已履行系爭和解書條款。
⑵又細繹系爭和解書條款「甲方(按被告)支付乙方(按原 告)醫療費用共計新台幣81,437元整,後續有關此一意外 事件至恩主公醫院回診醫療費用將也以收據給付乙方(按 原告),不得有異議。嗣後無論任何一方或任何其關係人 不得再向對方要求其他賠償並且放棄所有一切民、刑事法 律訴訟權。右列各項和解條件經甲、乙兩方同意遵守特立 此和解書為憑。…」,足資證明被告早已完全履行和解書 之條款,且原告亦同意不再就原告自行跌倒事件向被告求 償!




⑶詎料,原告及其女兒孟振宇於取得和解金後,竟就原告自 行跌倒事件,屢屢藉詞向萬寶龍社區經理富明忠、主任委 員竺祖年及社區之保險公司(即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 司)、被告等人再行求償,於107年8、9月間委請縱橫聯 合法律事務所、太平洋法律事務等不同律師事務所寄發律 師函恐嚇被告、富明忠竺祖年等人請求渠等高額賠償; 甚至原告及其女兒孟振宇遭社區主委拒絕後,旋於107年9 月底向訴外人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中天電視股份 有限公司、PC Home等各大媒體投書,故意虛構事實、妨 害被告名譽【狗追老婦害骨折,簽和解後飼主翻臉不認帳 】、【汪星人「撲」沒得賠?】、【騙完和解,翻臉不賠 ?】、【翻臉如翻書!飼主和解後拒賠8萬醫藥費】之不 實情節,誣指被告於原告自行跌倒事件後不負責任、騙得 和解後全未賠償等語而訴諸媒體,造成被告名譽受損及精 神承受莫大壓力!
⑷綜上,原告及其女兒孟振宇因未領取保險或其他補助事後 心懷怨恨,即捏造不實事實,不斷向社區總幹事、被告等 人反應,或以律師函、向媒體投訴、刑事告訴等各種手段 騷擾被告,致被告不堪其擾,始無奈以訴訟防衛權利之民 事(鈞院109年度訴字第583號,損害賠償)、刑事(臺灣 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續字第號,尚在分案中,妨害 名譽)等其他訴訟,竟遭原告報復性提起本案,且其刻意 不附證物,故原告起訴主張,要屬無據。
(三)依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被告並無故意過失,難認 被告應負民法第184、185條侵權行為責任。和解效力已經 有拋棄原有權利產生新的權力,況原告在本案提出單據並 未能證明被告有原告主張給付遲延情事,所以原告解除契 約無理由。
四、被告黃建峰則以:狗非被告黃建峰所有,被告黃建峰與此案 無關,新北地檢署不起訴處分已認定被告黃建峰沒有責任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 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訴訟費用由原告 負擔。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錄影光碟、診斷證明書、恩主公 醫院病歷報告、原告受傷照片2張、和解書、太平洋律師函 、縱橫律師事務所函、醫療費用單據等件影本為證,被告陳 潔不否認有與原告簽立和解書,但就原告之請求則以前詞置 辯,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第13567號不 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字第108年5197 號再議駁回處分書、兩造107月2年4月6日和解書、原告107



年4月中國信託銀行信用卡帳單、季妙珍醫療費單據正本、 寄放1,000元醫療費予萬寶龍社區管理委員會等單據各乙份 、季妙珍委請縱橫聯合法律事務所視、太平洋律師事務所向 原告、富明忠竺祖年等人求取高額賠償之律師函共參份、 中視新聞、中天電視之不實新聞,器及PC Home新聞台轉貼 中天、中視等新聞各乙份為證;而被告黃建峰就原告之請求 ,則以前詞置辯,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 字第1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檢察署108年度上聲議 字第108年5197號再議駁回處分書等件影本為證,是本件應 審酌者為被告等對原告是否構成侵權行為?原告之請求是否 有理由?
(一)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應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有明文規定;又主張法律關係存在 之當事人,須就該法律關係發生所須具備之特別要件,負 舉證責任。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 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 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 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 917號判例要旨參照)。又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 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固定有明 文。惟按侵權行為所發生之損害賠償請求權,以有故意或 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為其成立要件,若其行為並無故 意或過失,即無賠償之可言。關於侵權行為賠償損害之請 求權,以受有實際損害為成立要件,若絕無損害亦即無賠 償之可言。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 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故原 告所主張損害賠償之債,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者,即難 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2323號 判例亦足資參照。另按動物加損害於他人者,由其占有人 負損害賠償責任。但依動物之種類及性質已為相當注意之 管束,或縱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不在 此限。民法第190條第1項亦有明文。
(二)查,原告主張被告黃建峰陳潔於前開時、地伴同其等2 人所飼養之本案犬隻,至萬寶隆社區後門外之開放空間處 散步,詎被告2人本應注意將本案犬隻繫緊繩索或狗鍊, 以避免本案犬隻失控而對他人造成危害,竟均疏未注意及 此,任由本案犬隻在該社區後門外地面斜坡處隨意奔跑, 致原告於行經該斜坡處時,因受本案犬隻驚嚇閃避不及而 遭地面突起物綷倒,而受有左遠端橈骨粉碎性骨折之傷害 等語,惟遭被告否認,依上開判決意旨,原告既主張被告



等就其本案犬隻未為相當注意之管束而導致其摔倒受傷有 過失責任,則應由原告就被告對於本案犬隻未為相當注意 之管束而導致其摔倒受傷有過失責任之事實先負舉證責任 。惟查,
⑴本案犬隻之飼主為被告陳潔,被告黃建峰非飼主,對於 本案犬隻並無照護及管制之義務,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建 峰有對犬隻管領力的狀況下並沒有阻止犬隻,所以主張 被告黃建峰要負民法第190條動物佔有人責任,尚屬無 據,先予敘明。
⑵另依原告所提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8年度偵字 第13567號不起訴處分書理由欄三(一)被告黃建峰陳潔部分記載:「按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 場所,應由七歲以上之人伴同;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 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 適當防護措施,動物保護法第20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 文。又具攻擊性之寵物出入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 所,應由成年人伴同,並採取下列防護措施:(一)以 長度不超過一點五公尺之繩或鍊簽引。(二)配戴不影 響散熱之透氣口罩,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於104年9月 23日發布之「公告具攻擊性寵物及其出入公共場所該採 取之防護措施」1份附卷可參。而本案犬隻於案發當時 至萬寶隆社區後門外之開放空間活動時,固未由被告黃 建峰、陳潔以繩索或狗鍊牽引,惟經勘驗告訴人(即本 案原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得見本 案犬隻並非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物 ,自無須以繩索或鍊條牽引,且本案犬隻當時係由被告 黃建峰陳潔伴同至上開處所,其等2人並均在旁看管 乙情,有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提供之案發現場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內含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檔案1個)、本 署勘驗報告1份在卷可稽,已難認被告黃建峰陳潔有 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事。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 面,得見被告陳潔見本案犬隻搖尾巴跑向告訴人(即本 案原告)時,即以左腳踢開本案犬隻,阻止本案犬隻靠 近告訴人(即本案原告),嗣因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復舉步移動,本案犬隻始繞開被告陳潔搖著尾巴往告訴 人(即本案原告)方向處前進,惟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乃改以倒退方式行走,嗣即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是 被告黃建峰陳潔於被告陳潔已阻止本案犬隻靠近告訴 人(即本案原告)後,實無法預料告訴人(即本案原告 )復舉步移動,而於倒退行走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自行



摔倒,是尚難認被告黃建峰陳潔就本案有何疏於注意 之情形,尚難以過失傷害罪責相繩被告黃建峰陳潔。 末查告訴人與被告陳潔於本案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提 告前之107年4月6日已達成和解,被告陳潔已支付新臺 幣81,437元之醫療費用與告訴人(即本案原告)有和解 書1份附卷可參,併予敘明。」等語。是依上記載可認 本案犬隻並非屬於行政院農業委員會公告之具攻擊性寵 物,自無須以繩索或鍊條牽引,且本案犬隻當時係由被 告黃建峰陳潔伴同至上開處所,其等2人並均在旁看 管乙情,難認被告黃建峰陳潔有何違反注意義務之情 事。復觀諸案發現場監視器影像畫面,得見被告陳潔見 本案犬隻搖尾巴跑向本案原告時,即以左腳踢開本案犬 隻,阻止本案犬隻靠近本案原告,嗣因本案原告復舉步 移動,本案犬隻始繞開被告陳潔搖著尾巴往本案原告方 向處前進,惟本案原告乃改以倒退方式行走,嗣即因重 心不穩自行摔倒,是被告黃建峰陳潔於被告陳潔已阻 止本案犬隻靠近本案原告後,實無法預料本案原告復舉 步移動,而於倒退行走之過程中因重心不穩自行摔倒, 是尚難認被告黃建峰陳潔就本案有何疏於注意之情形 ,而本院亦同此認定,是被告黃建峰陳潔就原告自行 摔倒一事,並無任何故意或過失之侵權行為。
⑶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以實其說,揆諸上開說明 ,依法自難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是原告主張被告黃建 峰、陳潔應共同負侵權行為責任,即屬無據。
(三)另查,原告主張其有發律師函催被告依和解契約給付剩餘 醫療費用,被告遲未給付,原告依給付遲延解除系爭和解 契約等語,而被告則辯稱和解效力已經有拋棄原有權利產 生新的權力,況原告在本案提出單據並未能證明被告有原 告主張給付遲延情事,所以原告解除契約無理由云云;惟 查,本件原告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 190條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 規定請求被告賠償,而依前開認定被告黃建峰陳潔對原 告並無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已如前述,是本件和解書 原告是否已撤銷及原告是否因和解而其餘請求權消滅,均 與本件原告請求無涉,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黃建峰陳潔既無侵權行為,故原告請求 被告賠償15萬元,即屬無據。
六、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第190條 第1項、第193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213條等規定,請 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 ,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 麗,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
八、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記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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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中國電視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