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侵害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9年度,1011號
PCEV,109,板簡,1011,202008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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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簡字第1011號
原   告 陳瑞華 

訴訟代理人 邱子良 
被   告 楊東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於民國109 年6 月23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新北市○○區○○路○段○○○巷○○○弄○○號房屋四至五樓如附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紅色斜線所示面積三點五七平方公尺之增建物拆除。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仟伍佰壹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一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百零八年十月八日起至拆除前項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零捌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0 段000 巷 00弄0 號房屋(下稱系爭9 號房屋)及所坐落土城區員和段 18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人,被告 則為同弄11號房屋(下稱系爭11號房屋)之所有權人,系爭 9 號、11號房屋相為毗鄰,共用一隔間女兒牆,惟系爭11號 房屋4 至5 樓之鐵皮違章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如附 件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之紅色斜線區 域,占有面積合計3.57平方公尺,下稱系爭增建物),原告 自得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之規定請求被告拆除之。又被告 所有之系爭增建物無權占有系爭土地期間,受有相當於租金 之不當得利,被告亦應依民法第179 條之規定,返還民國10 4 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 利新臺幣(下同)1,510 元,並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拆除 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302 元。為此,爰依上開規定 提起本訴,並聲明:㈠被告應將系爭11號房屋4 樓至5 樓之 系爭增建物拆除;㈡被告應給付原告1,51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並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止,按月給付原



告302 元。
二、被告則以:伊87年購買系爭11號房屋時,3 至5 樓違建部分 業經前屋主於若干年前興建完成,伊入住後未再增建修改, 前任屋主興建時與原告是否有何協議或有無越界,伊並不清 楚。而伊自87年入住迄今20餘年,與原告相安無事,108 年 7 月原告與伊商量,表示系爭9 號房屋二樓屋頂多年植樹造 景,造成樹根穿蝕產生嚴重漏水故欲興建3 、4 樓違建,要 求伊遷移水管,伊亦支付相關費用,原告即當面表達不會再 計較前任屋主疑似越界之情事,相談甚歡。詎108 年8 月原 告之先生藉故以伊違建越界造成系爭9 號房屋漏水為由,要 求伊支付原告興建違建百餘萬元之費用,因伊不從,原告便 恐嚇將向政府舉報違建,及向法院提起越界拆除,要讓伊遭 受更大之財物損失,藉機敲詐、恐嚇勒索之意圖明顯等語置 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 條第1 項 前段定有明文。次按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 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 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 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12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 告主張系爭180 地號土地為其所有,被告所有系爭11號房屋 4 至5 樓之系爭增建部分,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面積3.57 平方公尺等節,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為證, 並經本院依職權勘驗現場,且囑託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就 系爭增建物占有範圍及面積繪測土地複丈成果圖,有本院勘 驗筆錄、新北市板橋地政事務所109 年4 月28日新北板地測 字第1096007538號函及所附之複丈成果圖存卷可稽,復為被 告不爭執;至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均為原告所否認,復被 告未舉證證明系爭增建物有何占有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正當 權源,自無足憑採,是被告既無權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 則原告訴請被告應拆除系爭增建物,即屬有據,應予准許。四、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土地法第97條第1 項 規定,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 總價年息百分之十為限。查被告並無合法之正當權源占有系 爭180 地號土地,已如前述,依社會通常之觀念,可認被告 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 原告自得請求被告返還其所受利益。查,系爭180 地號土地 104 年間之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8,720 元、105 年至106



年間為每平方公尺12,640元、107 年至108 年間為每平方公 尺12,080元,有申報地價歷史紀錄可參。又系爭180 地號土 地係位於新北市土城區,現作工廠使用,附近均為製造業工 廠,100 公尺外為土城重劃區,500 公尺外則有土城醫院、 日月光購物廣場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存卷可稽。本院審酌 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地理位置、工商業繁榮程度、經濟價值 、並系爭增建物係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之上空,原告之系 爭9 號房屋同有使用附件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紅色斜線之區 域等情狀,認為原告請求被告占用系爭180 地號土地相當於 租金之不當得利,以申報地價年息3 %計算為適當。依此計 算,原告請求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0月7 日止被告應 給付之不當得利如下:
①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同年12月31日止(計86日),為220 元。【計算式:8,720 元×3.57㎡×3%×86/365=220 元( 小數點以下四拾五入,下同)】。
②自105 年1 月1 日至106 年12月31日止,為2,707 元。(計 算式:12,640元×3.57㎡×3%×2 =2,707 元) ③自107 年1 月1 日至108 年10月7 日止(計1 年又280 日) ,為2,286 元【計算式:12,080元×3.57㎡×3%×(1+280/ 365 )=2,286 元】
④108 年10月8 日起每月108 元。(計算式:12,080元×3.57㎡ ×3%×1/12=108 元)
據上,原告得請求被告給付自104 年10月7 日起至108 年10 月7 日止之不當得利,合計為5,213 元(220 +2,707 +2, 286 =5,213 元),而原告本件僅請求被告給付1,510 元, 自屬有據,應予准許。另原告自108 年10月8 日起至被告拆 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得請求被告給付之不當得利應為 108 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五、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 條第1 項、第179 條等規定,請求 被告拆除系爭11號房屋4 至5 樓之系爭增建物,並給付原告 1,51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08 年11月21日起 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並自108 年10月 8 日起至拆除系爭增建物之日止,按月給付108 元,為有理 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 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毋庸再予一一論述,附此敘明。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王昱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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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