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報酬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977號
PCEV,109,板小,977,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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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977號
原   告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楊鈞澄 
訴訟代理人 林譽軒 
被   告 彭聖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報酬事件,於民國109年8月13日言詞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要領
一、原告起訴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55,000元, 並自民國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2天加收手續費總 額2%之滯納金。並主張如下:
(一)被告前因積欠多家金融機構債務且其繳款壓力沉重,故於 108年9月3曰與原告簽訂委託書,委託原告為其處理債務 協商事宜,原告並於108年9月16日幫被告提出債務協商之 申請,此有原告所撰寫之前置協商申請書可資為證。(二)被告一開始向原告稱債務約200萬元左右,後經原告幫被 告申調債權人清冊影本,發現被告另有約48萬元之債務, 因債務金額增加,協商處理費用亦需相應增加。原告詢問 被告是否同意增加此部分委任費用63,000元,被告並無反 對之意思,契約應已成立。惟被告迄今仍有55,000元之勞 務報酬費用未為支付,迭經催討未蒙置理,原告自得請求 被告依約給付之。
二、被告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並辯稱如下:被告之債務協商, 後來是由法律扶助基金會協助而順利完成,並非原告所為。 原告債務協商工作做的很差,連銀行提出方案的金額是償還 本金或利息,都會搞錯。所以被告已經不同意由原告來進行 債務協商,被告也否認原告有為被告做債務協商之事,應該 由原告來舉證。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委託書、負債及債權人銀行明細 表、前置協商申請書、債權人清冊、LINE對話紀錄等件影本 為證,被告雖不否認與原告確有簽訂委託書,惟以前詞置辯 。就兩造之爭執,本院判斷如下:
(一)按委任契約當事人之任何一方,得隨時終止委任契約。當 事人之一方,於不利於他方之時期終止契約者,應負損害 賠償責任。但因非可歸責於該當事人之事由,致不得不終



止契約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49條定有明文。本件被告 抗辯本件委任契約業經其終止,並已另行委託法律扶助基 金會協助完成債務協商,此業據其提出本院109年度司消 債調字第40號調解筆錄,該調解筆錄上之聲請人彭聖龍之 代理人確為法扶陳昱龍律師無誤,此復為原告所不爭執, 自首堪信為真。
(二)再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 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本件 委任契約之所以無法履行到最後,是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 所致,被告則抗辯原告未能為盡其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 。是以,此部分之爭執,應先由原告證明其確有依委任契 約之合理時程,為被告辦理債務協商事宜。惟查,本件原 告所提出之證據,僅有被告簽署之委託書一件、切結書一 件、前置協商申請書一件、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當 事人綜合信用報告回覆書一件及兩造之間的line對話紀錄 ,並未提出任何原告與債權銀行間往來交涉處理之相關文 件或紀錄,經本院當庭諭知其應提出有為被告向銀行協商 之證據資料,惟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原告均未能提出 任何有與銀行往來之直接證據。是以,本件被告抗辯原告 就本件委任契約未能提出符合債之本旨之服務,尚非全然 無據。
(三)末查,縱認原告有為被告進行債務協商之委任事項,然兩 造間之委任契約既經終止,則契約終止後的權利義務關係 ,也應當依兩造間的契約條款約定為準。經查,依兩造所 簽訂之「委託書」,其中就違約處理係規定在第陸點,內 容如下:「陸、違約處理:如乙方(即原告)已取得甲方 (即被告)同意並撰寫計畫書後,甲方於本契約訂立即刻 起算三日內有違反本契約或片面終止契約之情形,應扣除 違約金參萬元整,於三日後違反本契約或片面終止契約, 乙方將不退還任何費用。」由此可知,依該第陸點之約定 ,即使是被告違約片面終止本委任契約,亦僅生原告就已 收取之費用「得不予退還」之效果,並非原告尚得基於已 經終止的委任契約再請求被告給付追加之費用。是以,本 件原告主張就被告尚未繳納之費用,於契約終止之後仍得 請求云云,與兩造間之契約明文之內容不符,自無可採。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主張依委任契約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 告55,000元,並自108年9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每2天加收 手續費總額2%之滯納金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法 官 許映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1、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2、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陳君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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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鼎行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