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696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蕭子鴻
複 代理人 林宣誼
被 告 葉順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萬玖仟貳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二月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肆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七十九,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7 月5 日上午8 時34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號之營業小客車(下稱肇事車輛),行經 新北市中和區中和路165 巷與中和路口時,因疏未注意轉彎 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而不慎擦 撞原告所承保被保險人即訴外人聯邦國際租賃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聯邦公司)所有並由訴外人汪子翔駕駛之車牌號碼 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 受損,經送修後支出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50,000元(含 工資1,516 元、零件38,748元、塗裝9,736 元),而原告既 已依保險契約賠付上開修理費用,自得代位向被告求償上開 修理費用,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 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 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被告則以:被告雖有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事故地 點,然汪子翔斯時違規將系爭車輛停放在上開路口之黃色網 狀線區域內,致被告無法駕車左轉,只能駕車右轉至中和路 上停等紅燈,後來中和路上前方號誌轉為綠燈後,汪子翔即 先行起駛系爭車輛,而擦撞肇事車輛,故本件事故應係汪子 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且汪子翔斯時尚有在車內與小 孩玩耍,故被告就本件事故並無過失;且系爭車輛已非新車
,故原告請求之修理費用亦應計算折舊。又被告於肇事車輛 因本件事故受損後,亦支出修理費用31,800元,並受有3 日 之營業損失共計6,000 元,汪子翔因上開過失駕車行為,致 被告受有上開損害,被告自得就此主張互為抵銷等語,資為 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駕駛肇事車輛行經上開地 點,與系爭車輛發生擦撞,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等事實,業據 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 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系爭車輛行照、車損照片、估價單 及賠款滿意書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新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和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 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及現場照片等資料 查明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 。
(二)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次按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先行,並注意安全距 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6 款定有明文。查被 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汪子翔疏未注意車前狀況所肇致等 節,然參諸汪子翔於警詢時陳稱:當時伊駕車沿中和路往中 山路方向行駛,在黃色網狀線區域停等紅燈,後來號誌轉為 綠燈,伊起步直行,雙方發生擦撞等語;參諸被告於警詢時 陳稱:當時伊駕車沿中和路165 巷右轉中和路內側車道,前 方中和路往中山路方向之號誌為紅燈,伊原本在停等紅燈, 後來號誌轉為綠燈後就發生擦撞等語,有上開道路交通事故 談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再經本院依職權勘驗事發當日系爭車 輛之行車紀錄器錄影光碟內,名稱為「10807DA0000000_000 00000000000000. 自小客.MP4_00000000_101734」之錄影檔 案,其中錄影時間0 分0 秒至0 分12秒間,系爭車輛前行至 景興路與中和路口號誌前之黃色網狀線停下;繼錄影時間1 分16秒許,景興路與中和路口號誌由紅燈轉為綠燈;又錄影 時間1 分18秒許,肇事車輛自畫面右邊巷口轉出而出現在畫 面右方;繼錄影時間1 分20秒許,系爭車輛向前起駛;嗣錄
影時間1 分22秒許,系爭車輛與肇事車輛發生擦撞,肇事車 輛在系爭車輛車頭右前方等情,有本院109 年7 月30日當庭 勘驗筆錄在卷可稽;佐以肇事車輛之車損部位為左前車頭, 系爭車輛之車損部位則為右前車頭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調 查紀錄表及員警到場所攝車損照片等件在卷可佐,揆諸前開 法條規定,堪認本件事故係被告駕車沿中和路165 巷行經事 故路口,欲右轉中和路方向行駛時,支線道車右轉彎變換車 道時疏未注意安全距離所肇致。又本件事故經依被告聲請送 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後,亦認「一、葉順和 駕駛營業小客車,支線道右轉彎變換車道未注意安全距離, 為肇事原因。二、汪子翔駕駛自用小客車,無肇事因素,惟 於黃網線上臨時停車有違規定」,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 故鑑定會109 年6 月12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 號鑑定意見 書在卷可參,故原告主張本件事故係因被告駕車過失所致, 為有理由,被告雖抗辯本件事故全係因汪子翔疏未注意車前 狀況所致,且汪子翔斯時有在車上與小孩玩耍云云,然未舉 證以實其說,亦與前開事證互核有悖,尚乏實據為憑,自難 認原告所執本件事故為汪子翔駕車過失所致乙節為可採,故 被告抗辯其因本件事故亦受有修理費用及營業損失之損害共 37,800元,得與原告請求賠償金額互為抵銷等詞,即非有據 ,洵無可採。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保 險人因保險人應負保險責任之損失發生,而對於第三人有損 失賠償請求權者,保險人得於給付賠償金額後,代位行使被 保險人對於第三人之請求權;但其所請求之數額,以不逾賠 償金額為限,保險法第53條第1 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係在 使用汽車中加損害於聯邦公司所有之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 受損,已如前述,復難認被告對於防止損害之發生已盡相當 之注意,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系爭車輛之車損結果,亦有相當 因果關係,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系爭車輛之損害負損 害賠償責任。原告承保系爭車輛並給付賠償金額,即得代位 行使聯邦公司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四)次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 減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 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 以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查原告修復
系爭車輛之費用共計為50,000元(含工資1,516 元、零件 38,748元、塗裝9,736 元)等情,業據原告提出估價單及賠 款滿意書等件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故被告抗辯系爭 車輛修理費用應計算折舊乙節,尚屬有據。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 之耐用年數為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年應折舊369/1000,另 依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 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 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自出廠日107 年10月(推 定為15日)起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7 月5 日止,使用期間為 9 月,則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28,024元(計算式如附表),加計工資1,516 元、塗 裝9,736 元,原告得向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276元 (計算式:28,024元+1,516元+9,736元=39,276 元),逾此 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五)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 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 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 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 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之損害賠償,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請 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39,27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2 月12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依後附計算書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額如主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計 算 書
項 目 金 額(新臺幣) 備 註
第一審裁判費 1,000元
鑑 定 費 3,000元
合 計 4,000元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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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38,748×0.369×(9/12)=10,724第1年折舊後價值 38,748-10,724=28,0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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