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747號
PCEV,109,板小,2747,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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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747號
原   告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泰宏 
訴訟代理人 李孟軒 
      石修銓 
被   告 陳明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參仟陸佰柒拾陸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七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號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為民國98年7 月(推定為15 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至108 年8 月6 日受 損時止,已使用逾5 年,系爭車輛之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83,932元(含工資33,642元、烤漆50,006元、零件284 元 ) ,零件已有折舊,然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車輛之耐用年數為五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其最後一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 積額,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十分之九之計算方法 ,系爭車輛就零件修理費用為284 元,其折舊所剩之殘值為 十分之一即28元,此外本件亦有工資33,642元、烤漆50,006 元,毋庸折舊,則原告得請求之修繕費用為83,676元(計算 式:28元+33,642 元+ 50,006元= 83,676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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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臺灣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