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658號
原 告 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昕紘
訴訟代理人 李彥明
被 告 陳樂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8 月25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零陸拾參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柒佰肆拾陸元,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折舊額計算式:
系爭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車輛)為民 國108 年3 月(推定15日)出廠使用,有行車執照在卷可稽 ,至109 年2 月5 日受損時已使用10月21日,依營利事業所 得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 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 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系爭車輛實際使用之期間應以
11月計算。再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 產折舊率表,自用小客車之耐用年數5 年,依定率遞減法每 年折舊千分之三六九,則原告請求之修理費中零件費用新臺 幣(下同)41,350元,依上開標準計算其折舊後為27,363元 (計算式如附表)。是本件原告承保車輛所受損害之合理修 復費用為上開扣除折舊額之零件費用27,363元,加計其他無 須折舊之工資費用3,900 元、烤漆費用9,800 元,共計41,0 63元(計算式:27,363元+3,900元+9,800元=41,063 元), 逾此部分之請求,即屬無據,不應准許。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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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0月折舊值 41,350×0.369×(11/12)=13,987第10月折舊後價值 41,350-13,987=27,3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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