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514號
原 告 陳秉文
被 告 沈威竹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8
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壹仟柒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五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 條各款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 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8 年12月14日下午2 時11分許,駕 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之自用小客車,行經臺北市中正區林 森北路1 段與林森北路1 段9 巷口時,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 ,不慎擦撞原告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 車(下稱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因而受損,經於事故當日 拖吊送修後,而須支出拖吊費用新臺幣(下同)1,800 元、 修理費用74,100元(含工資36,100元、零件38,000元),爰 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 給付原告75,800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疏未注意車前狀 況,而擦撞系爭車輛,致系爭車輛經拖吊送修後支出上開拖 吊費用及修理費用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損及現場照 片、拖救服務三聯單及估價單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向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取該事故之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卷宗等資料查明無誤,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上開 主張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汽車、機車或其他非依軌道行駛之動力車輛,在使用中加 損害於他人者,駕駛人應賠償因此所生之損害,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第191 條之2 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 告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過失駕駛行為不法侵害原告權利, 業如前述,是被告自應就本件事故所生之損害負損害賠償責 任。茲就原告請求賠償之各項金額,分別審酌如下: 1.拖吊費用:
查原告主張其因本件事故支出拖吊費用1,800 元乙節,業據 提出拖救服務三聯單為證,核與本件車損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是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有據,應予准許。
2.系爭車輛修理費用:
按不法毀損他人之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 少之價額,民法第196 條亦有明文;又依上開規定請求賠償 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 必要者為限(例如:修理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 最高法院77年度第9 次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另依行政院所 發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除運輸業 用以外之其他業用客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本院爰依行政院 所頒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折舊率表,採定率遞減 法計算系爭車輛之折舊。查原告修復系爭車輛所需費用為 74,100元(含工資36,100元、零件38,000元)等情,業據原 告提出估價單為證,揆諸首揭規定,其中新零件更換舊零件 之零件折舊部分非屬必要費用,應予扣除。而依行政院所發 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非運輸業用汽車之耐用年數為5 年,另依固定資產折舊率表及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95 條第6 項規定,固定資產提列折舊採用定率遞減法者,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之月數 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每年應 折舊369/1000,其最後1 年之折舊額,加歷年折舊累積額, 總和不得超過該資產成本原額之9/10,又系爭車輛出廠日為 103 年1 月乙節,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 卷可憑,迄至事故發生日108 年12月14日止,使用期間已逾 5 年,故系爭車輛更換零件部分,經扣除折舊後之修復費用 估定為其所餘殘值3,800 元,加計工資36,100元,原告得向 被告請求之車輛修復費用為39,900元(計算式:3,800 元+ 36,100元=39,900元),逾此範圍之請求,洵非有據。 3.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共為41,700元(計算式: 39,900元+1,800元=41,700 元)。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
41,7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適用小額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按適用小額訴訟 程序事件法院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時,應確定其費用額,民事 訴訟法第436 條之19定有明文,爰確定本件訴訟費用額如主 文第3 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