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2019號
PCEV,109,板小,2019,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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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2019號
原   告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正漢 


訴訟代理人 張鈞迪 
被   告 賴銘燦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0,360元,及自民國109年5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00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8月30日上午8時20分許,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在新北市永 和區環河西路2段217巷前方機車待轉區,驟然起駛進入車道 ,未禮讓行進中車輛先行,適訴外人吳星儀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沿新北市永和區環河 西路2段往中和方向行駛,因超速行駛閃避不及而與訴外人 薛勇偉所駕駛、亦超速行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 機車(下稱E車)擦撞,致E車失控人車倒地而碰撞由原告承 保車體損失險、訴外人陳家豪駕駛訴外人許瑞婷所有之車牌 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B車)右側車身。適訴外人 李運賢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 行駛於B車後方,因超速行駛致剎車不及追撞B車左後側,B 車因而受損,原告依約賠付B車車體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 )78,282元(板金7,300元、塗裝23,100元、零件47,882元 ),B車係99年4月出廠,經計算折舊後之修復費用為35,188 元。原告嗣於109年6月4日調解期日各以7,828元、3,500元 、3,500元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調解成立,被告應負7 0%之肇事責任等情,業據提出汽車保險計算書、新北市政府 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暨初步分析研判表、行 車執照、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出具之估價單及車損照片為 證,且有本院調解筆錄在卷可稽,又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



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 第436條第2項、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 ,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正。二、按因連帶債務人中之一人為清償、代物清償、提存、抵銷或 混同而債務消滅者,他債務人亦同免其責任;債權人向連帶 債務人中之一人免除債務,而無消滅全部債務之意思表示者 ,除該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外,他債務人仍不免其責任;連 帶債務人相互間,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平 均分擔義務。但因債務人中之一人應單獨負責之事由所致之 損害及支付之費用,由該債務人負擔,民法第274條、第276 條第1項、第280條分別定有明文。是債權人與連帶債務人中 之一人成立和解,如無消滅其他債務人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思 ,而其同意債權人賠償金額如超過依法應分擔額(同法第28 0條)者,債權人就該連帶債務人應分擔之部分,並無作何 免除,對他債務人而言,固僅生相對之效力,但其同意賠償 金額如低於依法應分擔額時,該差額部分,即因債權人對其 應分擔部分之免除而發生絕對效力(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 字第91號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被告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共同侵害原告承保之系爭車輛,被告應負70%之肇事 責任,已如前述,故被告與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之內部 分擔額分別為24,632元(計算式:35,188元×70%=24,632 元,元以下四捨五入)、10,556元(計算式:35,188元×30 %=10,55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又原告主張與薛勇偉、 吳星儀李運賢各以7,828元、3,500元、3,500元調解成立 ,然依上開說明,因原告無消滅全部連帶賠償債務之意,是 依上開規定,被告就此共同侵權行為連帶賠償債務應分擔之 部分,對原告仍不免其責任,而原告業已受償14,828元(計 算式:7,828元+3,500元+3,500元=14,828元),揆諸前 揭說明,於薛勇偉、吳星儀李運賢清償之範圍內,被告亦 同免其責任,是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於扣除薛勇偉 、吳星儀李運賢業已清償部分後,應為20,360元(計算式 :35,188元-14,828元=20,360元)。是以,原告依侵權行 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錄:
一、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
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或抗告,非以其違背法令為 理由,不得為之。
二、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5:
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三、民事訴訟法第471 條第1 項:(依同法第436 條之32第2 項 規定於小額事件之上訴程序準用之)
上訴狀內未表明上訴理由者,上訴人應於提起上訴後二十日 內,提出理由書於原第二審法院;未提出者,毋庸命其補正 ,由原第二審法院以裁定駁回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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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第一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慶通汽車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