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833號
原 告 御皇米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鴻琳
訴訟代理人 葉進雄
被 告 八條玄米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美雲
訴訟代理人 劉煌基律師
複代理人 廖泓翔律師
鄭雅芳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109年7月21日辯論
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叁萬零捌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三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叁萬零捌拾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要領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8年11月間向原告訂購白 米,價款共計新臺幣(下同)52640元(其中以鶯歌店之名 義訂購白米5單,計30080元,以南平店之名義訂購白米2單 ,計22560元),並已受領全部貨品無誤,惟被告嗣後僅給 付貨款22560元,尚餘30080元遲不給付,原告雖屢為催索, 被告卻置之不理,為此,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 訴,求為判決:被告應給付原告30080元,及自支付命令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 語。
二、被告則辯以:
(一)原告聲請支付命令意旨略以:被告於108年11月間,向原 告訂購白米5單,計30080元,迄今未支付貨款,屢經催討 均置之不理,爰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明細日報表及存證 信函等聲請核發支付命令,令被告如數清償本息云云。(二)原告故意不告知出賣之白米欠缺保證越光米之品質,有減 少買賣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被告主張原告應負擔物之瑕 疵擔保責任,請求減少價金:
1、按「物之出賣人對於買受人,應擔保其物依民法第373條 規定危險移轉於買受人時無滅失或減少其價值之瑕疵,亦 無滅失或減少其通常效用或契約預定效用之瑕疵。但減少 之程度,無關重要者,不得視為瑕疵。出賣人並應擔保其 物於危險移轉時,具有其所保證之品質。」、「買賣因物 有瑕疵,而出賣人依前五條之規定,應負擔保之責者,買 受人得解除其契約或請求減少其價金。但依情形,解除契 約顯失公平者,買受人僅得請求減少價金。」,民法第 354條、第359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物之瑕疵,係指存在 於物之缺點而言,凡依通常交易觀念,或依當事人之約定 ,認為物應具備之價值、效用或品質而不具備者,即為物 有瑕疵,且不以物質上應具備者為限。且物之瑕疵擔保責 任之成立,必以物有滅失或減少價值或效用之瑕疵,且須 其瑕疵於危險移轉時確已存在為前提。
2、被告為從事飲食販賣之餐飲業者,固不否認有於108年11 月間,向原告購買以重量25公斤為1包裝單位之糧米,共 16包(總計400公斤),進貨金額總計為30800元之事實。 惟被告自105年3月開幕前約1、2月起,即透過員工上網查 詢原告有販賣越光米之訊息,經與原告聯繫,原告公司員 工告知有販賣自日本越光米改良之臺灣越光米,於是被告 以高於一般白米之價格(1公斤新臺幣75.2元,折合1台斤 45.3元)向原告下單持續購買「越光米」,直至108年11 月間為止。除被告剛開始向原告購買越光米時,原告員工 保證出售給被告之商品為「越光米」外,106年1月間,被 告經餐飲顧客反應販售食用之越光米,口感與越光米不同 ,被告再次向原告確認買受的商品是否為越光米,原告一 再保證出售的米是改良種的越光米,品質沒有問題。 108年7、8月間,因被告仍持續接獲顧客反應販售食用之 越光米與非真正越光米,被告復與原告聯繫,經原告公司 經理黃情美告知原告販售予被告之越光米實為「台梗4號 」及「高雄139號」之混米,可媲美日本越光米云云。嗣 被告於108年12月間,將原告出售被告之越光米送往財團 法人中華穀類食品工業技術研究所檢驗,檢驗結果包裝內 之米種為「台梗4號、高雄147號、臺中192號、高雄139號 」,另於109年1月31日將該越光米送請昕穎生醫技術股份 有限公司分子實驗室再次複驗,分析結果包裝內之米種為 台梗4號、臺中192號、高雄139號、台梗2號及台梗4號, 有檢驗報告各乙份可憑(被證1、被證2),與國內一般俗 稱越光米之「台南16號」不同,亦有行政院農業委員會農 糧署0000000000號函稽(被證3)。顯見原告係故意不告
知出售予被告之商品有瑕疵,欠缺保證之品質,自應負民 法第354條規定買賣物之瑕疵擔保責任。
3、又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白米既非雙方約定買賣之「越光米」 ,不具有買賣契約預定之效用,且係原告故意不告知非真 正越光米,欠缺保證之品質,原告給付之物顯有瑕疵,被 告自得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另以被告向 其他米行購買白米1斤20元為標準(被證4),計算原告出 售給被告之「越光米」,400公斤(約為667台斤,四捨五 入計算),僅價值13340元。從而,原告請求本件買賣契 約價金30080元,並無理由,被告請求予以減少價金。(三)又,原告故意不告知出賣之白米欠缺保證越光米之品質, 致被告商譽下降,亦應依民法第227條負不完全給付之損 害賠償責任,其損害賠償之數額並應與被告本件剩餘未給 付之貨款抵銷之,茲說明如下:
1、按「出賣人就其交付之買賣標的物有應負擔保責任之瑕疵 ,而其瑕疵係於契約成立後始發生,且因可歸責於出賣人 之事由所致者,則出賣人除負物之瑕疵擔保責任外,同時 構成不完全給付之債務不履行責任。」(最高法院77年第 7次民事庭會議決議、98年度台上字第1691號民事判決意 旨參照)。末按「瑕疵給付之損害係指因給付本身之瑕疵 而發生之損害;加害給付則指發生原來債務不履行之損害 以外之損害,即履行利益以外之損害,二者固分別為民法 第227條第1、2項所明定。然債務人負有依債務之本旨為 給付之義務,違背債務本旨而為給付,即屬不完全給付, 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其範圍兼及瑕疵給付所生損害及 加害給付所生損害。」(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423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 度上字第106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1)。
2、次按「如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 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 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該規定之性質 乃證明度之降低,而非純屬法官之裁量權,負舉證責任之 當事人仍應在客觀上可能之範圍內提出證據,俾法院得本 於當事人所主張一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 經驗法則及相當性原則就損害額為適當之酌定。因此,主 張損害賠償之當事人,對於他造就事實有所爭執時,仍負 有一定之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58號判決 意旨參照)。」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上更一字第41號民 事判決參照(附件2)。
3、末按「抵銷應以意思表示向他方為之,且其互負之債務給
付相同,並均屆清償期,此在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第三 百三十五條定有明文。其性質為形成權之一種。為抵銷時 ,既不須相對人之協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最高 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355號民事判決參照(附件3)。 4、查本件,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米種並非真正「越光米」業如 前述。而依一般社會通念,「越光米」適合使用為壽司之 原料,且因口感及品質俱佳,受一般社會大眾視為高品質 之壽司米,據此,以越光米作為原料而製作之壽司亦因此 而受到較高之評價。(詳參附件4)
5、次查,被告以經營日式料理為業,尤以其「壽司」類料理 之項目頗負盛名,廣受消費者喜愛,此有網路資料附卷可 參(詳參附件5)。然因原告出售予被告之米種並非真正之 越光米,致被告有屢遭客戶反應所使用之米並非越光米等 情事,進而導致被告辛苦經營之商業信譽受到損害,且此 損害顯然係因可歸責於原告未依債務之本旨而為給付之事 由所生,是原告自應依民法第22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負 不完全給付之瑕疵損害賠償責任,洵屬有據。
6、另就原告所造成被告商譽下降之損害,於本件因被告尚難 以具體估算,惟因被告業已舉證受有商譽之損害,故懇請 鈞院依上揭高等法院之判決見解,本於本件被告所主張一 定根據之事實,綜合全辯論意旨,依照經驗法則及相當性 原則就損害額而為適當之酌定。
7、末依抵銷係形成權之一種,一經行使,既不須相對人之協 助,亦無經法院裁判之必要。是本件倘鈞院認上開被告商 譽下降之損害賠償請求為有理由,則原告於本件所應負損 害賠償之數額即應與被告本件剩餘未給付之貨款抵銷之, 併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原告故意不告知出售予被告之「越光米」非真 正越光米,欠缺保證之品質,猶以真正越光米之高價販售 ,應負擔物之瑕疵擔保責任,被告請求減少價金以及損害 賠償,實有理由各等語。
三、經查:
(一)按原告對於自己主張之事實已盡證明之責後,被告對其主 張,如抗辯其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其反對 之主張,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最 高法院98年台上字第372號判決可資參照。本件原告主張 之事實,業據提出出貨明細表、出貨明細日報表、存證信 函等件影本為證,且被告對上開文書之真正亦不爭執,自 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被告並未就其反對之主張即原告 所交付之白米缺乏其所保證之品質之事實舉證證明以實其
說〔矧所稱「越光米」是原產於日本的水稻品種之一,屬 於粳稻,官方名稱為片假名書寫的「コシヒカリ」,西元 1956年登錄日本農林編號為「農林100號」,命名為「越 光」的原因是因為原產地福井縣與新潟縣在古代稱為越國 ,「越光」即意謂「越國之光」,代表對於培育出此種優 秀稻米自豪(引自維基百科-越光米)。依原告所提出貨 明細表所載品名「越光」,並未特定其產地,此有該出貨 明細表影本5紙在卷可稽(支付命令卷第39頁至第43頁) 〕。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前揭所辯,委無足取。(二)從而,原告依上開買賣契約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給付如主 文所示之貨款3008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即109年3 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 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崇豪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以違背法令為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理由依法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 葉子榕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