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725號
原 告 台灣普客二四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牧野純
訴訟代理人 曾妍珊
吳源霖
被 告 王明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停車費事件,於民國109年7月15日言詞辯
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伍佰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六月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不在此限:三、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 聲明者,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 於起訴狀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9,550元及 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 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09年5月18日提出民事追加訴之聲 明狀擴張請求為:被告應給付原告97,500元及自追加訴之聲 明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 利息。依前開規定,應予准許變更聲明,合先敘明。又本件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 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 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車輛停放於 原告所經營之Times板橋忠孝路停車場,經原告公司人員於 2018年8月9日發現,至2020年3月27日止,均停放於Times板 橋忠孝路停車場,該停車場之收費標準為平日每半小時15元 、例假日及國定假日每半小時25元,入場後每24小時最高收 費均為150元。被告於租賃契約期間皆未繳納停車費用,原 告遂以本起訴狀繕本之送達,作為催告被告給付租金之通知 ,限被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15日內,給付原告自20 18年8月9日起至2020年3月27日止之停車費用,共89,550元 (計算式:597日X—日最高150元= 89,550元)。嗣後發覺
其車輛內置有入場時之票卡乙紙,票卡上記載之時間為2018 年6月17日,原告追加請求同年6月17日起至同年8月8日止之 停車費7,950元(計算式:53日x—日最高150元=7,950元) 。從而,被告應給付原告自2018年6月17日起至2020年3月27 日止之停車費用,共97,500元(計算式:89,550元+ 7,950 元= 97,500元),惟上開金額迭經原告催討,被告均置之不 理。為此爰依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求為判決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等情,業據其提出Times板橋忠孝路停 車場登記證、2018年8月9日至2020年3月27日停放期間照片 及現場收費標準看板照片、停車票卡照片乙紙等件影本為證 。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 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三、從而,原告依兩造間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 主文所示之金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四、本件係適用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另本件訴訟費用為1,000元,併依職權確定由敗 訴之被告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3、第4 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78 條、第436條之20,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呂安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應表明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具體內容。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書 記 官 謝淳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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