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小字,109年度,1494號
PCEV,109,板小,1494,2020080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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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小額民事判決
                  109年度板小字第1494號
原   告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梁正德 
訴訟代理人 林宜諠 
      蕭子鴻 
被   告 黃燕祥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民國109 年7 月7
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仟零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九年四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確定為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新臺幣參佰玖拾伍元整,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 年5 月31日18時56分許,駕駛車 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客車(系爭A 車),沿新北市中和 區中山路2 段往中正路方向行駛,行經新北市中和區中山路 2 段504 巷前時,因變換車道未禮讓直行車先行之過失,致 撞擊原告所承保、訴外人曾麒豪所有並駕駛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B 車),系爭B 車因而受損, 送修後,經原告依保險契約給付修復費用新臺幣(下同)12 ,659元,是原告依保險法第53條已取得代位求償權。為此, 爰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被 告應給付原告12,6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 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伊當天有駕駛系爭A 車,伊要讓系爭B 車先通過 ,但系爭B 車無法通過,伊即先過,二車並沒有發生碰撞等 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 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 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六、變換車道時,應讓直行車 先行,並注意安全距離,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8條第1 項第 6 款定有明文。經查,訴外人曾麒豪於警詢時稱:當天伊行 駛中山路往中正路方向,於中山路504 巷前,遭對方切車擦 撞系爭B 車之左後照鏡等語;又原告前對系爭A 車之所有人



即訴外人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起訴請求系爭B 車之維修費 用,經本院以108 年度板小字第4676號受理在案(下稱另案 民事案件),於該案言詞辯論期日中,法院業當庭勘驗系爭 B 車之行車紀錄器錄影檔案,勘驗內容為:「FILE000000-0 00000F .MP4 檔案時間共3 分0 秒,為系爭B 車行車紀錄器 朝車輛前方錄影之畫面,畫面時間0 分0 秒至1 分27秒時, 系爭B 車在路口停等紅燈;畫面時間1 分28秒至1 分46秒時 ,前方路口號誌轉為綠燈,系爭B 車開始前行進入新北市中 和區中山路2 段,系爭B 車行向為三車道,系爭B 車原在中 間車道行駛;畫面時間1 分47秒起,系爭B 車開始變換進入 外側車道後繼續直行;畫面時間1 分53秒起,系爭A 車開始 自中間車道向右變換進入外側車道,右前側車身並已開始進 入外側車道;畫面時間2 分0 秒時,系爭B 車停止;畫面時 間2 分17秒時,前方號誌轉為綠燈,中間車道前方之車輛開 始陸續前行;畫面時間2 分37秒時,系爭A 車開始繼續向前 ,並有物體碰撞之聲音;畫面時間2 分38秒時,系爭B 車駕 駛稱「撞到了」,系爭A 車則繼續變換進入外側車道後前行 離開,系爭B 車則仍停留現場」、「IMG_3124.MOV檔案時間 共13秒,為自系爭B 車駕駛座往窗外攝影之畫面,畫面開始 時系爭A 車在系爭B 車左側,系爭B 車右後照鏡在系爭A 車 左後照鏡後方,二車原為靜止,畫面時間0 分3 秒時,系爭 A 車開始前行,畫面時間0 分4 秒時發生物體碰撞之聲音, 畫面時間0 分5 秒時,系爭B 車駕駛說撞到了,系爭A 車則 繼續前行離去。」等情,有另案民事案件勘驗筆錄可稽,亦 見於系爭A 車變換車道之過程中,確有碰撞之聲響;另事故 後,系爭B 車之左後照鏡有明顯之擦損痕跡,亦有警方提供 之事故現場照片可稽,均核與訴外人曾麒豪上開指述相符。 綜上跡證,足認系爭A 車自中間車道變換至外側車道時,因 未讓直行之系爭B 車先行,亦未注意安全距離,致擦撞系爭 B 車之左後照鏡,方有上開碰撞之聲響,揆諸前開規定,被 告自有過失甚明。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 條第1 項前段定有明文。復按不法毀損他人之 物者,被害人得請求賠償其物因毀損所減少之價額,民法第 196 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請求賠償物被毀損所減少之價額 ,固得以修復費用為估定之標準,但以必要者為限(如修理 材料以新品換舊品,應予折舊)。查,系爭B 車係104 年2 月(推定為15日)出廠,有行車執照影本在卷可稽,至107 年5 月31日受損時,已使用3 年3 月16日,依營利事業所得 稅結算申報查核準則,提列折舊以1 年為計算單位,其使用



期間未滿1 年者,按實際使用月數相當於全年之比例計算之 ,不滿1 月者,以1 月計,為3 年4 月,系爭B 車修復費用 12,659元(工資費用2,840 元、零件費用9,819 元),有估 價單、發票附卷可參,更新零件之折舊價差顯非必要,自應 扣除,本院依行政院公布之固定資產耐用年數表及固定資產 折舊率表,即系爭B 車耐用年數5 年,每年折舊千分之369 ,本件原告得請求之上開零件之扣除折舊之金額後為2,164 元(計算式如附表);此外,原告另支出工資費用2,840 元 毋庸折舊,則原告共得請求之修車費用共計5,004 元(計算 式:2,164 元+2,840元=5,004元)。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及保險代位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 付5,004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 年4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 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 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依小額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 ,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20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另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 條之19第1 項規定,確定本件訴 訟費用為1,000 元,應由敗訴之被告負擔395 元,餘由原告 負擔。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洪任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當事人之上訴,非以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下列各款事項:
(一)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
(二)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如未於上訴後20日內補提合法上訴理由書,法院得逕以裁定駁回上訴。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7 日
書 記 官 王昱平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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折舊時間 金額
第1年折舊值 9,819×0.369=3,623



第1年折舊後價值 9,819-3,623=6,196第2年折舊值 6,196×0.369=2,286第2年折舊後價值 6,196-2,286=3,910第3年折舊值 3,910×0.369=1,443第3年折舊後價值 3,910-1,443=2,467第3年4月折舊值 2,467×0.369×(4/12)=303第3年4月折舊後價值 2,467-303=2,16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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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中台廣告事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