分割共有物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976號
PCEV,108,板簡,2976,2020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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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976號
原   告 邱素華 
訴訟代理人 連憶婷律師
被   告 林宗鵬 
      林玉櫻 
      林玉麗 
      薛啓男 
      林雅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8月7日言
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之。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建物權利範圍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林玉麗薛啓男林雅嫻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被告林宗鵬林玉櫻經合法通知 ,無正當理由均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 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為如附表一所示之土地及建物(下稱系爭土 地、系爭建物,兩者合稱系爭不動產)共有人,且系爭不動 產並無法令禁止分割之限制,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 ,又兩造亦未定有不分割之協議,原告曾於取得系爭不動產 後,即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等5人向被告購買系爭不動產1/6 之持分,惟被告等5人並未置理,原告不得已亦不願意繼續 與被告等5人維持共有關係,由於系爭建物面積過小,原物 分配顯有困難,故請求變賣系爭不動產等語。為此,爰依民 法第823條及第824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 第1項所示。
三、被告答辯要旨:
㈠ 被告林宗鵬林玉櫻則稱:伊想要買回系爭不動產。 ㈡ 被告林玉麗薛啓男林雅嫻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 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法院之判斷:
㈠ 兩造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及被告之應有部分各如附表二所 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暨異 動索引附卷可憑,是依本院調查證據之結果,堪認原告之主 張為真正。




㈡ 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 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系爭不動產為兩造 所共有,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未訂有不 分割之契約等情,業據原告及被告林宗鵬於本院審理時陳述 明確,則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裁判分割系爭不動產,即 屬有據。
㈢ 又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 不能協議決定時,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 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 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 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 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 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2項亦有明定。再定共有物 分割之方法,固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當事人 之聲明、共有物之使用情形、共有物之性質及價值、經濟效 用及公共利益、各共有人之利害關係、全體或多數共有人利 益等因素,並兼顧公平之原則而為適當之分割(最高法院90 年度台上字第1607號、94年度台上字第1768號、98年度台上 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系爭建物專有部分面積僅為 57.39平方公尺、系爭建物之層數為6層,系爭不動產共有人 人數為6人等情,有系爭土地、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 參,倘採原物分配方式分割,各共有人分得之部分極為狹小 ,造成日後使用上之困難與不便,無法發揮系爭不動產經濟 上之利用價值,是依系爭不動產之性質,原物分割顯有困難 ;倘採變價分割,並依兩造間應有部分比例分配價金,係透 過市場自由競爭變價,將使系爭不動產市場價值極大化,兩 造亦可再參與買受或於拍定後依相同條件行使優先承買權方 式買回系爭不動產,使共有物發揮最大經濟效益,堪認以變 價方式分割,較符合全體共有人之利益。從而,原告主張應 以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方式分割,所得價金依兩造就系爭不 動產之應有部分比例分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不同意 變價分割之被告於變價後得依民法第824條第7項之規定「變 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 先承買之權,有2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行使 權利,附此敘明。
五、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 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 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 。又因分割共有物具有非訟事件性質,兩造就共有物分割方



法不能達成協議時,固得起訴請求裁判分割,然兩造各自主 張之分割方法,僅供法院參考,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 當之分配,乃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 ,並兼顧兩造利益以為決定,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亦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縱法院認原告請求分割共有物為 有理由,而依法定方法分割,被告應訴並提出不同主張,係 促使法院就如何為適法分割形成積極心證,均為渠等按當時 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衛權利所必要,如僅因法院准許原告 分割共有物之請求或採納其分割方案,即命被告負擔全部訴 訟費用,顯失公允。本院酌量兩造均可因本件分割共有物而 獲得利益,認以兩造共有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訴訟費用方不 致失衡,是就本件訴訟費用負擔比例,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 所示。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附表一:
┌────────────────────────────┐
│土地標示 │
├─┬────────────────────┬─────┤
│編│土地坐落 │總面積 │
│號├───┬────┬────┬──────┤(㎡ ) │
│ │縣市 │鄉鎮市區│段 │地號 │ │
├─┼───┼────┼────┼──────┼─────┤
│1 │新北市│三峽區 │文化段 │0000-0000 │218 │
├─┼───┴────┴────┴──────┴─────┤
│備│邱素華權利範圍:54分之1。 │
│註│林玉麗權利範圍:54分之2。 │
│ │林玉櫻權利範圍:54分之2。 │
│ │林宗鵬權利範圍:54分之2。 │
│ │薛啓男權利範圍:54分之2。 │
│ │林雅嫻權利範圍:54分之2。 │




└─┴──────────────────────────┘
┌────────────────────────────────────┐
│建物標示 │
├─┬─────┬────┬────┬─────┬────┬────┬──┤
│編│建號 │基地坐落│建物門牌│建築式樣主│建物面積│附屬建物│權利│
│號│ │ │ │要建築材料│(㎡) │(㎡) │範圍│
│ │ │ │ │及房屋層數│ │ │ │
├─┼─────┼────┼────┼─────┼────┼────┼──┤
│1 │新北市三峽│新北市三│新北市三│6層樓鋼筋 │總面積:│陽台: │全部│
│ │區文化段00│峽區文化│峽區大勇│混凝土造 │57.39 │9.31 │ │
│ │677-000建 │段0245-0│路3巷21 │ │ │雨遮: │ │
│ │號 │000地號 │號3樓 │ │ │1.3 │ │
│ ├─────┼────┴────┴─────┴────┴────┴──┤
│ │共有部分 │文化段00687建號(327.86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2分之1) │
├─┼─────┴────────────────────────────┤
│備│邱素華權利範圍:6分之1。 │
│註│林玉麗權利範圍:6分之1。 │
│ │林玉櫻權利範圍:6分之1。 │
│ │林宗鵬權利範圍:6分之1。 │
│ │薛啓男權利範圍:6分之1。 │
│ │林雅嫻權利範圍:6分之1。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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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
┌─┬────┬────────────┐
│編│共有人 │權利範圍比例 │
│號│ ├──────┬─────┤
│ │ │土地部分 │建物部分 │
├─┼────┼──────┼─────┤
│1 │林玉麗 │2/54 │1/6 │
├─┼────┼──────┼─────┤
│2 │林玉櫻 │2/54 │1/6 │
├─┼────┼──────┼─────┤
│3 │林宗鵬 │2/54 │1/6 │
├─┼────┼──────┼─────┤
│4 │薛啓男 │2/54 │1/6 │
├─┼────┼──────┼─────┤
│5 │林雅嫻 │2/54 │1/6 │
├─┼────┼──────┼─────┤
│6 │邱素華 │1/54 │1/6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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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