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2793號
PCEV,108,板簡,2793,2020082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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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簡易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2793號
原   告 王秀金 
訴訟代理人 唐德華律師
被   告 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饒李秋曼
訴訟代理人 張世雄 
      郭志誠 
被   告 張順成 
      江建郎 

      劉雅菁 
      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上一人
法定代理人 謝忠村  住同上
訴訟代理人 戴福川  住同上
參 加 人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設臺北市○○區○○○路○段000號8樓
訴訟代理人 陳忠鏗  住臺北市○○區○○○路○段000號9樓
      陳雍昆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於中華民國109 年7
月13日經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就兩造之訴訟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為輔助一造起 見,於該訴訟繫屬中,得為參加。民事訴訟法第58條第1 項 定有明文。而所謂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係指本訴訟 之裁判效力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 之一造敗訴而將招致不利益,或本訴訟之裁判效力雖不及於 第三人,而第三人私法上之地位因當事人之一造敗訴,於法 律上或事實上依該裁判之內容或執行結果,將致受不利益者 而言(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3038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 參加人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新安東京 公司)以被告即大學城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大學 城管委會)向參加人即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下稱新安東京公司)投保「公共意外責任保險」,倘被告



即系爭社區管委會敗訴,將致參加人新安東京公司受不利益 之影響,而認有輔助參加訴訟之利益為由,聲明參加訴訟輔 助被告,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
(一)原告居住於新北市板橋區大學城公寓大廈社區(下稱系爭 社區),於民國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4分許,原告騎 乘車牌號碼000-000 重型機車(下稱系爭車輛)自系爭社 區地下停車場欲外出上班時,緣地下停車場出入口係一斜 坡通道,即自地下一樓往平面一樓,平日上班時段,出入 口鐵捲門(下稱系爭鐵捲門)會保持開啟,任由住戶騎乘 機車或開車通過出入口外出上班,無需住戶個別持磁扣感 應使系爭鐵捲門開啟,且原告當時眼見另一住戶未持磁扣 感應即逕自騎車通過系爭鐵捲門,自己遂也如平日一般直 接騎乘機車往出入口方向行駛,心裡預期上無從預期通過 時鐵捲門會降下,又出入口係一斜坡通道,車輛欲駛出達 地面勢必須稍催油門,以順利騎上斜坡,且接近系爭鐵捲 門上方,有一白色物體遮蔽視線,原告無從在遠處看件系 爭鐵捲門開始下降,然系爭鐵捲門卻於原告靠近時無預警 突然下降,原告在接近出入口時才赫然發現鐵捲門忽然下 降,當時原告正沿上坡騎乘,面對突如其來的狀況,心想 若剎停恐導致機車下滑,將釀成更糟情況,是瞬間僅能縮 頭閃避並握好機車手把,持續騎乘機車往上,最終原告仍 不幸遭忽然下降之系爭鐵捲門壓到頭部。原告當下雖感劇 烈疼痛,但正處在上坡路段,也只能先強忍劇痛,繼續騎 乘機車通過上坡通道,避免機車下滑翻覆。原告騎乘機車 通過斜坡通道後,立刻騎向一旁的警衛室求救,到警衛室 時,原告感到背脊濕成一片,定神一看,赫然發現自己已 滿頭鮮血,血流如注。被告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 司(下稱唐埕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值班駐衛保全人員即 被告劉雅菁見狀,即幫忙聯絡救護車,待救護車抵達,原 告旋由救護車搭載送醫急救,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頭部外 傷合併頭皮撕裂傷約22公分、頸部外傷合併頸椎第345 節 椎間盤突出等嚴重傷害,並經醫院手術治療。原告因上開 傷害無法工作,更因而產生嚴重不安、焦慮,且惡夢連連
(二)觀諸事發當時擔任被告大學城公寓管理委員會(下稱大學 城管委會)主任委員之被告張順成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停 車場內部往外拍攝),可知系爭鐵捲門自動下降時間異常 ,確有故障情事。又系爭事件發生前不久,被告唐埕公司 派駐系爭社區之總幹事即被告江建郎發現系爭鐵捲門故障



後,雖有通知被告張順成,並經被告張順成指示向協力廠 商洽詢情況,然被告江建郎未請協力廠商到場檢視,僅只 電話洽詢,顯未盡其注意義務,且被告江建郎後來指示被 告劉雅菁變更平日持續開放系爭鐵捲門之管制方式,改讓 住戶自行持磁扣自行感應出門,亦徵其對系爭鐵捲門可能 再度發生故障乙事,已有所預見,否則何需刻意變更原本 平常之運作模式。另觀諸被告張順成提供之監視器畫面即 自停車場內部往外拍攝),可知系爭鐵捲門自動下降時間 異常,確有故障情事;縱認系爭鐵捲門沒有故障(此為假 設語氣),平日上班時間,系爭鐵捲門皆保持持續開啟之 狀態,更何況被告江建郎為社區總幹事,自應事先公告周 知或採取其他方式讓住戶知曉,亦或以其他措施避免危險 ,然被告江建郎卻無任何作為,進而造成本件事件發生, 則被告江建郎怠於作為之行止,自有過失,事實甚明。又 被告劉雅菁為系爭事件發生當日值班保全,對於變更平日 系爭鐵捲門運作方式,可能導致未察覺之住戶仍依平日習 慣方式進出,致使危險升高乙情,應有所預見,但卻未公 告周知或採取其他方式讓住戶知曉,亦未在車道出口附近 指揮宣導或採取其他措施避免危險,致使系爭事件發生, 是被告劉雅菁亦有過失。再者,被告大學城管委會本應注 意系爭鐵捲門設置功能是否安全無虞,並由被告張順成具 體執行,然被告張順成於接獲被告江建郎通知系爭鐵捲門 故障後,卻僅指示被告江建郎自行叫修,對於叫修後續情 況,無進一步確認。被告等人在未告知住戶或以指揮疏導 等方式避免危險發生下,即逕自變更平日管制模式,改讓 住戶自行持磁扣感應開啟系爭鐵捲門,導致未察覺之原告 仍依平日習慣方式進出,肇致本件事故,被告等人怠於作 為之行止,亦難謂無任何過失,致使危險升高乙情,乃一 般人皆可預見之事,則渠等未盡其應盡之注意,過失之情 甚是明確。綜上所述,被告大學城管委會、張順成、江建 郎、劉雅菁之行止均有過失,而被告唐埕公司為被告江建 郎、劉雅菁之僱用人,渠等依法就原告因系爭事故所受損 害,自應負連帶損害賠償之責任。
(三)原告因系爭事件受有如下列之損害及支出相關費用: 1、醫療費用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新臺幣(下同)115,920 元:
系爭事件發生起迄107 年8 月間,原告因系爭事件支出醫 療及醫療用品費用,合計共115,920 元【計算式115,681 元(醫療費)+ 239 元(醫療用品)】。
2、就醫交通費用,合計5,400元:




系爭事件發生起迄107 年8 月間,原告往返醫療財團法人 徐元智先生醫藥基金會亞東紀念醫院(下稱亞東醫院)就 醫4 次,然部分乘車證明不慎遺失,僅餘106 年10月25日 、同年月26日、同年月31日乘車證明,以此計算平均每趟 車程約165 元【計算式:(140 元+ 150 元+ 140 元+210 元+ 185元)/ 5 趟= 165 元/ 趟(小數點以下四捨五入 )】,是往返亞東醫院8 趟,車資合計共1 ,320 元【計 算式:165 元x8趟=1,3 20 元】。另系爭事件發生起迄 107 年8 月間,原告往返天主教耕莘醫療財團法人耕莘醫 院(下稱耕莘醫院)就醫12次(即24趟車),然部分乘車 證明不慎遺失,僅餘106 年11月1 日乘車證明可佐,以此 計算往返耕莘醫院24趟,合計車資共4,080 元【計算式: 170 元x 24趟=4,080元】。
3、看護費用,共60,000元:
依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1543號判決見解,及有關親人 看護之費用對價,衡酌看護工作所需付出之勞力及心力, 與其原本之生活或工作內容有所差異,自應比照僱用職業 看護或照顧服務員看護情形,較為合理。系爭事件導致原 告頭部、頸部嚴重受創,受傷之初經常出現暈眩、嘔吐情 況,需長時間在床休養,生活無法自理,仰賴他人照料起 居,因而由家人全日照顧約1 個月,故以全日看護費用即 每日2,000 元計算,親屬看護費用,共60,000元(計算式 :2,000 元X 30日)。
4、工作薪資損失,共35,520元:
原告為低收入戶,系爭事件發生時,原告收入來源為新北 市政府之以工代賑之薪資,每日960 元,每月工作日數為 當月扣除周休二日天數,而系爭事件發生後,原告本應依 醫囑休養3 個月,但家中有一罹患漸凍症疾病之父親及2 名小孩(原告有4 名子女,斯時尚有1 名就讀大學之長女 ,及1 名就讀小學之次女)須賴原告外出工作賺取薪資以 扶養,經濟窘迫下,縱使受有重傷,原告也僅休養到106 年11月底,自106 年12月即開始工作。又後續就醫治療, 原告都需請假無法工作,是本件事故發生起迄107 年8 月 間,原告所受薪資損失為35,520元,詳細計算方式如下: ⑴106 年10月25日起至31日,扣除周休二日,共有5 日無法 工作。
⑵106 年11月間,扣除周休二日,共有22日無法工作。 ⑶106 年12月起至107 年8 月間,就醫日即需請假,共有10 日無法工作。
⑷以上共計37日,以每日960 元計算,共計損失薪資達35,5



20元(計算式960 元x 37日)。
5、精神慰撫金,共100,000元:
原告為低收入戶家庭,每日辛勤工作,只為求自己及家人 一頓溫飽,106 年10月25日發生事故後,原告產生嚴重不 安、焦慮,不斷惡夢,然被告等人對原告所受傷害,絲毫 沒有任何歉意,讓原告感到備受歧視,痛心不已,情緒及 精神上遭受嚴重影響,難以平復,據此請求100,000 元之 精神慰撫金。
(四)為此,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 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840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 利息。2.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3.願供擔保,請准宣 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則以下列陳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一)被告張順成部分:
1、被告張順成於事發當時雖擔任社區主任委員,但當時系爭 鐵捲門係緩降而下,原告已經看到,卻仍強行通過,始會 導致頭部撞到鐵捲門,但人車都沒有倒。於檢察官偵查時 ,系爭社區管委會有提出現場監視器光碟給被告轉交檢察 官參考,檢察官有當庭勘驗光碟,從監視器光碟可以明顯 看出事發經過並非如原告起訴狀所述情形。事發當日,社 區住戶以鐵捲門之感應磁扣去感應磁扣之開關,感應之後 鐵捲門即會打開。事發當時,原告騎乘機車係跟著其他車 子要出去,但當時前面之車子已經經過幾秒,鐵捲門已經 緩慢下降,但原告在未戴安全帽之情況下,仍然硬衝出去 才會撞到。原告書狀第二頁記載其當時面對此突如其來之 狀況,心想若煞車恐導致機車下滑,釀成更糟之狀況,但 一般而言,其他住戶看到鐵門下降都會煞停,但原告反而 係加速往前衝,且未戴安全帽,自應為自己之行為負責, 況且機器設備本來即無法絕對準確,原告所述鐵捲門下降 秒數不同,仍屬正常,並非故障,而原告質疑秒數落差部 分,即使有時間差亦不影響實際上發生之事實,因為二個 影片係各自由停車場內、外之監視器在拍攝。被告認為內 外之監視器影片並沒有秒數之落差。於正常情況,使用磁 扣讓鐵捲門開啟之後,住戶有充分時間可以通過,如果在 通過當時,鐵捲門正在下降,其他住戶也可以使用磁扣重 新開啟鐵捲門。至於跟車秒數之問題,第一台車如果用磁 扣開啟,第二台車會有一定秒數存在,大約幾十秒,鐵捲 門感應器感應到車輛後,會加長秒數,不會降下來。依檢



察官勘驗監視器錄影光碟之結果,若無跟車情形,鐵捲門 約於50秒後降下,如果有跟車之情形,則會延長開啟時間 。然原告係於系爭鐵捲門已經下降時,仍低頭硬衝過去畫 面,並未暫停,可以明確看出原告已經作出反應之動作, 自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碰撞鐵捲門,而原告騎車前衝速 度快過於鐵捲門感應之速度,鐵捲門煞車感應器感應不到 或是來不及讓鐵捲門升上去,才會發生撞到鐵捲門之事情 ,且如原告有戴安全帽,亦不會造成嚴重之傷害。 2、原告書狀所謂之系爭鐵捲門故障,應該係指原告撞到之後 才產生故障,撞到之前並沒有故障。
3、關於公告之問題,社區並沒有明文規定於上班時段之停車 場鐵捲門不一直開啟時,必須要公告。
4、關於被告張順成江建郎劉雅菁被訴涉嫌業務過失傷害 部分,業經檢察官做出不起訴處分,並經臺灣高等檢察署 處分駁回原告再議之聲請。其餘陳述引用檢察官不起訴處 分書。
(二)被告江建郎部分:
於本件事故發生前一天晚上,被告江建郎於下班之前有發 現系爭鐵捲門插座壞掉,遂請保全警衛不要管制,因為插 座插上去以後就會管制,需要刷磁扣才能開啟或關閉,而 插座拔起來鐵捲門會一直打開著。在此之前,確實在上班 時間早上五點到九點鐵捲門均一直處於開啟狀態。本件事 故發生以後,有請廠商來修理鐵捲門。原告對被告江建郎 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已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 確定。其餘陳述同被告張順成
(三)被告劉雅菁部分:
原告對被告劉雅菁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已經檢 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陳述同被告張順成。(四)被告唐埕公司部分:
原告對上述三名被告提出之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業經 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餘陳述同被告張順成。(五)被告大學城管委會部分:
陳述同其餘被告。
三、參加人新安東京公司陳述略以:
原告騎乘機車行經系爭社區停車場出口鐵捲門處時,應先查 看鐵捲門是否已經降下,但原告卻未查看,且原告騎乘接近 鐵捲門時,已經做出低頭之反應動作,足見其有足夠反應時 間避免碰撞鐵捲門,對於本件傷害之結果自應負責。四、本院之判斷:
(一)關於原告騎乘機車出系爭社區停車場,遭系爭鐵捲門撞擊



頭部致生傷害乙節:
原告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4分許,騎乘機車欲自系 爭社區停車場外出上班,行經系爭鐵捲門下方時,遭下降 之系爭鐵捲門撞擊頭部,致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撕裂傷 約22公分、頸部外傷合併頸椎第345 節椎間盤突出等傷害 等情,業經原告、被告分別陳明在卷,互不爭執,並有原 告提出之診斷證明書、醫療費用收據、診所健保藥品明細 及被告張順成提出之現場監視錄影光碟等件在卷可稽(見 本案卷第23至67頁、第223 頁),自堪以認定。(二)關於被告等人與系爭社區、系爭鐵捲門之管理維護之關係 乙節:
1、被告張順成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任職系爭社區主任委員,被 告江建郎劉雅菁則分別為被告唐埕公司派駐系爭社區之 總幹事及駐衛保全人員,此業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 所不爭執,復有原告提出之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 錄及管理委員會之會議資料附卷可按(見本案卷第113 至 147 頁)。
2、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 條第4 款、第6 款、第10條第2 項前段及第36條第2 款、第3 款之規定:「本條例用辭定 義如下:…四、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以外之其 他部分及不屬專有之附屬建築物,而供共同使用者。」、 「…六、約定共用部分: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經約定供共 同使用者。」、「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 、維護,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為之。」、「管理委 員會之職務如:…二、共有及共用部分之清潔、維護、修 繕及一般改良。」、「三、公寓大廈及其周圍之安全及環 境維護事項。」。本件系爭鐵捲門非屬專有部分,且被告 大學城管委會就系爭鐵捲門亦未有任何約定專用之決議, 是依上開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被告大學城管委會負有 系爭鐵捲門管理、維護及修繕之義務。被告張順成於系爭 事件發生時擔任系爭社區主任委員,具決策之權,負有執 行公寓大廈管理條例規定之各行為義務,揆諸上開規定, 自負有對社區鐵捲門為管理之義務。至被告江建郎則於系 爭事件發生時受僱於被告唐埕公司,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 任總幹事,負責社區安全業務行政工作、住戶安全防護處 理、社區設備修繕監督以及停車場管理與交通指揮等事宜 。被告劉雅菁於系爭事件發生時亦受僱於被告唐埕公司, 並派駐於系爭社區擔任保全人員,為系爭事件發生當時之 值班保全,負責社區門禁管制、車輛出入指揮等安全維護 管理工作,保障住戶生命和財產安全。




(三)關於系爭鐵捲門是否於本件事故發生前是否即已故障乙節 :
1、原告主張係因系爭鐵捲門故障,導致原告騎乘機車自其下 方通過時遭降下之鐵捲門撞擊頭部成傷等情,然被告則否 認有何系爭鐵捲門故障導致原告遭撞擊受傷之情事,並以 前詞置辯。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 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 條前段定有明文,復按民 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 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 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 ,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225號判 決可資參照。次按主張法律關係存在之當事人,須就該法 律關係發生所須之特別要件,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8年 台上字第824 號判例意旨參照)。而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 ,須證明至使法院就該待證事實獲得確實之心證,始盡其 證明之責任,苟應負舉證責任之當事人,不能舉證,以證 實其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即應受不利之認定。準此,原告 主張之此部分事實,揆諸前開見解,應由原告負舉證責任 。
2、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勘驗被告張順成提出之上開現場監視 錄影光碟中檔名為「由內往外拍AM0714」之影片,其內確 實有被告大學城公寓大廈停車場往出口處拍攝之人車出入 情形之影片,其中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4分16秒時, 原告出現於畫面,其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往出口方向行駛 ,當時騎乘機車所在位置,距離鐵捲門大約有四部機車的 距離,並於上午7 時14分17秒時原告低頭繼續前行,此時 原告距離鐵捲門大約2 公尺,並於上午7 時14分18秒至19 秒之間,機車稍微左右搖晃並繼續往上行駛之畫面。此外 ,另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順成提出之上開光碟中檔名為 「由外網內拍AM0714」之影片,其內確實有被告大學城公 寓大廈停車場出口處監視器往停車場出口拍攝之人車出入 情形之影片,其中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4分16秒時 ,停車場鐵捲門開始落下,於上午7 時14分17秒時,原告 機車出現於畫面,往出口方向行駛,並於上午7 時14分18 秒時,原告未戴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鐵捲門下方,接著機 車稍微左右搖晃,原告邊騎,右手握著機車手把,左手舉 起撫摸頭部之畫面,此均製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案 卷第260 至261 頁)。由此尚難查認系爭鐵捲門有於本件 事故發生前有故障之情事。
3、原告雖主張無法確定二個監視器畫面是否有秒數落差,因



在有跟車之狀態下,系爭鐵捲門下降之時間不一,顯見系 爭鐵捲門有故障之情事云云,然由上開錄影畫面中可見系 爭鐵捲門開啟關閉皆屬正常。再者,於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就原告另案所提業務過失傷害之刑事告訴案件偵 查中,訴外人即證人呂學遠到庭證稱:「伊於106 年10月 25日、26日接獲大學城社區總幹事打電話告知鐵捲門完全 不會動,就去現場檢查,鐵捲門整個在上面,因為馬達壞 了,門無法開關,用磁扣也無法感應,告訴人(即原告) 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遭鐵捲門下墜壓傷,應該不是馬達 故障造成,因為社區鐵捲門都有自動關門功能,也就是車 子通過後固定秒數後會關上…」等語,且經新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於偵查中調查得知「…然觀諸卷附監視錄影光碟 ,可見案發前大學城社區(即系爭社區)地下停車場之鐵 捲門(即系爭鐵捲門)係由住戶自行感應磁扣進出,而住 戶以磁扣感應鐵捲門後,若無跟車情形,鐵捲門約於50秒 後降下;若有跟車情形,則會延長開啟時間,而本件案發 前已有多名住戶由地下停車場騎乘機車或駕駛車輛通過鐵 捲門外出,其中部分住戶係持磁扣感應開啟鐵捲門,部分 則係跟隨前車通過,期間鐵捲門均正常運作,並無住戶遭 驟然下降之鐵捲門壓傷等情」、「…告訴人於106 年10月 25日7 時14分許,騎車通過鐵捲門後,鐵捲門仍呈現持續 開啟之狀態,並未立刻落下,嗣於同日7 時15分9 秒許, 鐵捲門開始下降,經住戶持磁扣感應,可正常開啟鐵捲門 通行,然於同日7 時16分18秒許,鐵捲門再次落下時,住 戶持磁扣多次感應均無法正常開啟鐵捲門,有監視錄影光 碟及截圖1 份存卷可佐,堪信系爭鐵捲門馬達損壞之情形 ,應係發生於本件事故之後,尚難據此反推案發當時鐵捲 門確有損壞」,此有被告張順成提出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 署107 年度調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足憑(見本 院卷第197 頁至第198 頁),經核此一認定事實與本院就 系爭鐵捲門所在停車場由內向外及由外向內之現場監視錄 影光碟另行勘驗所製作之勘驗筆錄及擷取錄影畫面之照片 所顯示之內容亦悉相符合(見本案卷第263 至295 頁)。 4、綜上,原告雖主張系爭鐵捲門於本件事故發生前即有故障 之情事,然依本院上述調查之結果,應無法為有利於原告 之認定。是原告就其主張事實所提出之證據既非充分,且 並未就其主張之事實復提出其他事證供本院參酌,尚難僅 憑原告之片面指述,遽予論斷。
(四)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驟然降下,致其反應不及而發生 撞擊乙節:




本件原告於騎乘機車欲通過系爭鐵捲門時,已先察覺系爭 鐵捲門逐漸下降中之狀態,此由本院當庭勘驗被告張順成 提出之上開光碟中檔名為「由外網內拍AM0714」之影片之 結果所顯示「其內確實有被告大學城公寓大廈停車場出口 處監視器往停車場出口拍攝之人車出入情形之影片,其中 於106 年10月25日上午7 時14分16秒時,停車場鐵捲門開 始落下,於上午7 時14分17秒時,原告機車出現於畫面, 往出口方向行駛,並於上午7 時14分18秒時,原告未戴安 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鐵捲門下方,接著機車稍微左右搖晃, 原告邊騎,右手握著機車手把,左手舉起撫摸頭部」之內 容即可查悉。原告對此雖主張其有看到系爭鐵捲門下降, 但當時已經非常接近鐵捲門,致來不及反應,然依上開錄 影中可見於當日上午7 時14分16秒時,停車場鐵捲門即已 開始落下,原告卻遲於當日上午7 時14分18秒時,仍未戴 安全帽騎乘機車行經鐵捲門下方。且依本院勘驗上開光碟 中另一檔名為「由內往外拍AM0714」影片之上述結果,原 告於當日上午7 時14分16秒時,即已出現於畫面,其未戴 安全帽騎乘機車往出口方向行駛,當時騎乘機車所在位置 ,距離鐵捲門大約有四部機車的距離,並於上午7 時14分 17秒時原告低頭繼續前行,此時原告距離鐵捲門大約2 公 尺,並於上午7 時14分18秒至19秒之間,機車稍微左右搖 晃並繼續往上行駛。準此以觀,自原告看見系爭鐵捲門開 始降下時起,原告應不至於不及反應煞停,且依常理而言 ,一般人於眼見前有障礙物時,下意識應會閃避或減速慢 行,而非執意闖過,此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107 年 度調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又本件事故發生 前,鐵捲門原為開啟狀態,於告訴人通過鐵捲門前2 至3 秒時開始下降,告訴人並有低頭通過之舉動等情,有監視 錄影光碟及截圖1 份附卷可查,足見告訴人原有能力注意 該情形,惟其並未停車重新感應開啟鐵捲門,反欲衝過鐵 捲門,並因此遭降落中之鐵捲門壓傷」(見本院卷第198 頁)明確敘明,是以原告應有足夠反應時間避免撞擊系爭 鐵捲門。
(五)關於原告主張系爭鐵捲門於平日上班時間均為開啟狀態乙 節:
原告另以過往系爭鐵捲門於上班時間均為開啟狀態,無需 自行感應磁扣以開啟系爭鐵捲門,係經被告江建郎指示被 告劉雅菁於事發當日上班時間將鐵捲門設定為須自行感應 磁扣始能通行之狀態,然卻未將此公告周知住戶等情為據 ,主張被告等就原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鐵捲門而受傷之結



果自有過失乙節,經查:
1、系爭鐵捲門於平日上班時間確實均設定為開啟狀態,此業 經原告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自堪以認定。 2、然就系爭社區並無明文規定在上班時段鐵捲門不一直開啟 時,必須要公告,且此亦無其他規範或慣例可循乙節,除 經被告抗辯在卷外,亦為原告所不爭執。此外,被告江建 郎復辯以事發前一天晚上,伊在下班之前有發現鐵捲門插 座壞掉,請保全警衛不要管制,因為插座插上去以後就會 管制,需要刷磁扣才能開啟或關閉,而插座拔起來鐵捲門 會一直打開著,在此之前,確實在上班時間早上五點到九 點鐵捲門均一直開著等語,被告張順成亦辯以系爭社區總 幹事即被告江建郎於事件發生前幾日發現鐵捲門無法開關 後,曾向伊報告鐵捲門故障,伊隨即指示開啟鐵捲門,儘 速聯絡廠商處理,經被告江建郎電詢廠商,廠商表示鐵捲 門插座鬆脫,僅需插回即可,被告江建郎遂指示被告劉雅 菁及另一位晚班保全不要將系爭鐵捲門插座拔除,由住戶 自行使用磁扣感應進出乙事,為伊所不知情,且之前並沒 有遇過變更鐵捲門開放管制之類似情形,對於鐵捲門管制 變更情形是否須予以公告,社區並沒有明文規定在上班時 段鐵捲門不一直開啟時,必須要公告,故並無規範或慣例 可循等語。
3、關於此一事實,亦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於上開107 年度 調偵字第2236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然被告江建郎擔任 社區總幹事之工作職掌內容,雖包含規劃社區公共設施之 營運管理,卻未明定需就何事項對住戶進行公告,此有人 員工作職掌資料1 份在卷可參,且被告張順成於偵查中供 稱:之前沒有遇過變更鐵捲門開放管制之類似情形等語, 是以對於鐵捲門管制變更情形,是否應進行公告,並無相 關規範或慣例可循」(見本院卷第198 頁)。 4、況原告於騎乘機車欲通過系爭鐵捲門時,既已先察覺系爭 鐵捲門逐漸下降中之狀態,而有足夠之反應時間煞停,已 如前述,則系爭鐵捲門於平日上班時間雖均為開啟狀態, 而與事發當日上班時間將鐵捲門設定為須自行感應磁扣始 能通行之狀態有所不同,然觀察本件事發經過,仍難認此 一設定狀態之不同與原告騎乘機車撞擊系爭鐵捲門而受傷 乙節之間存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5、此外,原告就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復未舉出其他具體事證以 實其說,自難認就變更系爭鐵捲門控制狀態是否需經公告 與原告遭系爭鐵捲門撞擊間存在相當因果關係,被告自不 因此而受不利之認定。




(六)綜上,本院就其主張之事實未能獲得確實之支持心證,自 無從為有利於原告主張事實之認定,揆諸上開說明,原告 之主張,容難採認。
五、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及連帶賠償之法律關係,訴 請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316,8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 計算之利息,為無理 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 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判決基礎俱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方法及訴訟資料經 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不生影響,無逐一論駁之必要,併此 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郭光興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劉芷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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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安東京海上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唐埕公寓大廈管理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維護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