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修理費
板橋簡易庭(民事),板簡字,108年度,1551號
PCEV,108,板簡,1551,20200814,1

1/1頁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簡字第1551號
原   告 林耀強即傑森企業社

被   告 鄭純綾即張麗惠之繼承人

      鄭益智即張麗惠之繼承人

兼 上一人
訴訟代理人 鄭豐成即張麗惠之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修理費事件,本院於民國109 年7 月20日
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零八年五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張麗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伍拾肆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即被繼承人張麗惠前於民國106 年至107 年間,因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AB-005號大型重型 機車(下合稱系爭車輛)損壞,而陸續委託原告修繕系爭車 輛,兩造間成立契約關係(下稱系爭契約),原告依約完成 各該維修工作後,張麗惠亦有分別在106 年7 月12日估價單 、107 年5 月31日估價單、107 年6 月21日估價單、107 年 6 月26日估價單、107 年9 月13日估價單(下合稱系爭估價 單)上簽名確認,詎張麗惠並未依約清償全部修理費用,尚 餘修理費用新臺幣(下同)167,554 元未予清償。嗣張麗惠 已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張麗惠之配偶及子女 ,而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爰依系爭契約及 繼承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於繼承 張麗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68,754 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為張麗惠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 系爭車輛確為張麗惠生前所有,然被告並不清楚張麗惠生前 有無委託原告修理系爭車輛,亦無法辨識各該估價單上之姓 名是否為張麗惠所親簽,且依系爭估價單上所載日期及費用



金額,原告在前次修理費用未獲全部清償狀況下,仍陸續維 修系爭車輛,顯有違正常交易習慣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 執行。
三、經查,原告主張系爭車輛原均為張麗惠所有,繼張麗惠於 107 年10月7 日死亡,被告分別為張麗惠之配偶及子女,而 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據提出與其所 述相符之戶籍謄本及繼承系統表等件為證,並有本院依職權 查詢之系爭車輛車籍資料在卷可佐,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 信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實。至原告主張張麗惠曾陸續委託原 告修繕系爭車輛,經原告修繕完成後,張麗惠尚積欠修理費 用168,754 元未償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 故本件應審究者為原告主張張麗惠曾陸續送修系爭車輛,據 此請求上開修理費用168,754 元,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一)按各當事人就其所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均應負舉證之責, 故一方已有適當之證明者,相對人欲否認其主張,即不得不 更舉反證。原告於起訴原因已有相當之證明,被告對渠主張 ,如抗辯不實並提出反對之主張者,則被告對渠反對之主張 ,亦應負證明之責,此為舉證責任分擔之原則。若被告於抗 辯事實並無確實證明方法,僅以空言爭執者,當然認定其抗 辯事實之非真正,而應為被告不利益之裁判,最高法院分別 著有19年上字第2345號、18年上字第2855號、1679號裁判可 資參照。
(二)查原告主張張麗惠尚積欠上開修理費用168,754 元未償乙節 ,雖提出系爭估價單為證,然為被告所否認,而本件經依原 告聲請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下稱刑事警察局)鑑定 系爭估價單上所載簽名字跡,與張麗惠生前字跡是否相符後 ,亦因無張麗惠平日於系爭估價單相近期間,以相同書寫方 式所寫簽名字跡原本多件,而無法依現有資料認定等情,有 刑事警察局109 年5 月15日刑鑑字第1090043391號函附卷可 稽。惟本件再經依原告聲請傳訊證人周洋洋到庭具結證稱: 伊是原告配偶,有在原告經營之車行工作,張麗惠是車友, 曾到車行陸續委託修理系爭車輛,原告都有完成維修工作, 張麗惠先前有給付過部分修理費用,然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 理費用則均尚未給付,系爭估價單都是在系爭車輛修理後, 經張麗惠確認而親自在其上簽名,因為張麗惠在隔壁寵物店 上班,而與大家熟識,曾提過要以分期付款或出售車輛之方 式清償修理費用,原告才會同意繼續維修系爭車輛,而張麗 惠所積欠費用中,其中有一筆是因為引擎故障,所以費用較 高等語;參諸證人林耀揚亦到庭具結證稱:伊是原告胞弟,



在原告所經營之車行負責修車,張麗惠是車友,曾到車行陸 續委託修理系爭車輛,原告都有完成維修工作,張麗惠先前 有給付過部分修理費用,然系爭估價單上所載修理費用則均 尚未給付,系爭估價單都是在系爭車輛修理後,經張麗惠確 認而親自在其上簽名,因為張麗惠在附近寵物店上班,而與 大家認識,曾提過要以分期付款之方式清償修理費用,原告 才會同意繼續維修系爭車輛,而張麗惠所積欠費用中,其中 有一筆是因為引擎故障,所以費用較高等語;佐以證人賴台 婷到庭具結證稱:伊是遊覽車司機,和張麗惠為車友關係, 伊知道張麗惠有2 臺機車,但不知道車號,張麗惠曾將渠機 車送至原告所經營車行維修多次,其中有1 次是因為引擎問 題而需很多修理費,其他都是比較小之維修項目,原告確實 有將維修工作完成,因為張麗惠有臺機車原本因為引擎問題 無法發動,後來張麗惠牽走時已可以發動,伊有看過張麗惠 寫字,系爭估價單上之簽名字跡有點像是張麗惠之字跡,伊 知道張麗惠原本好像要以分期付款或出售機車之方式清償修 理費用,但後來又沒有把機車出售等語,審酌證人周洋洋林耀洋、賴台惠經隔離訊問後,渠等結證情節互核大致相符 ,且證人賴台惠與兩造間並無怨隙或利害關係,倘非確知張 麗惠曾至原告處維修系爭車輛,應無甘冒偽證罪責而故為虛 偽證述之理,故證人周洋洋林耀洋、賴台惠所證前情,應 堪採信。準此,本件系爭估價單經送刑事警察局鑑定後,雖 因現存張麗惠以相同方式書寫資料之原本數量不足,而無法 鑑定其上字跡之真實性,然上開證人3 人既已就張麗惠確曾 陸續送修系爭車輛,且原告完成維修工作後,張麗惠尚積欠 部分修理費用未償之事實結證如上,故被告抗辯張麗惠未積 欠原告上開修理費用乙節,尚非有據,原告主張張麗惠曾陸 續委託原告維修系爭車輛,且尚積欠維修費用168,754 元未 償乙節,尚非無憑,洵為可採。
(三)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左列順序定之:一、直系血親 卑親屬,二、父母,三、兄弟姐妹,四、祖父母;繼承人對 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 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 帶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2 項、第1153條第1 項 分別定有明文。查張麗惠依約應償還其積欠之上開債務,而 張麗惠已於107 年10月7 日死亡,且被告分別為張麗惠之配 偶及子女,而為其繼承人,並未依法辦理拋棄繼承等情,業 據前述,揆諸上開法條規定,被告既為張麗惠之繼承人,自 應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清償責任,故原告主張被告應 於繼承張麗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清償張麗惠所積欠上開修



理費用,洵屬有據,自為可採。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 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 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 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 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 法第233 條第1 項、第229 條第2 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 告請求被告給付之修理費用,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故原告 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8 年5 月28日起至 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 %計算之利息,併應准許。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 於繼承張麗惠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 項所示之金 額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六、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 條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 條第1 項第3 款規定,應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免為假執行,核無不 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 項。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李宇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 記 官 呂亞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