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判決
108年度板勞簡字第82號
原 告 楊少康
訴訟代理人 吳柏興律師
複 代理人 王敘名律師
被 告 三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簡立明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職災補償金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7月
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477元,及自民國109年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20分之1,餘由原告負擔。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47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 原告自民國108年6月15日起受雇於被告從事社區保全工作, 工作時間為晚上6時30分至翌日早上6時30分,雙方約定之工 資為每月新臺幣(下同)32,000元。原告自108年6月15日受 僱為保全員時起,被告並未使原告接受適於該工作必要之一 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致被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凌晨2時30 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 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導致右側股骨頸骨折送醫治療,應屬 職業災害,目前經勞動部勞工保險局108年8月20日保職核字 第108021143778號函核定職業傷病事故為傷病給付17,248元 。原告所受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勢,依據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診斷證明書醫囑囑言:「於108年6月16日12時00分經急 診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年6月 20日出院,建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個月,股骨頭壞死的機率 約10%,需觀察一年是否會發生」(應休養期間至少至108年 12月15日止)、馬偕紀念醫院108年12月13日之診斷證明書 :「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持續復健半年以上」(108 年12月13日起算6個月應休養期間至少至109年6月12日止) 。原告前於108年6月16日受有職業傷害,原告遭遇職業災害 前一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原領工資為1,067元(保全業最 低基本工資32,000元,32,000元÷30=1066.6元),依據前
開診斷證明書,可見原告工傷假至少應至109年6月12日止, 則原告於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共179日曆天應領之 職業傷害補償費為190,993元(計算式:179日×1,067元=1 90,993元),原告前已領取之勞保之職業傷病補償費為17,2 48元,本件一部請求職業傷病補償費差額為173,745元(計 算式:190,993元-17,248元=173,745元),至被告雖抗辯 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年9月10日函覆稱原告已可上 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云云,然保全工作是否適用該回函, 有待斟酌,且從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出具之診斷證明書, 可證原告應休息不可負重6個月。
㈡ 被告聘僱原告後並無任何教育訓練,隨即派駐原告前往花園 新城社區擔任夜間保全人員工作,本件原告需在夜間進行社 區相關區域的巡邏工作,該社區於走道邊放置運動器材,本 非完全安全的環境,而夜間可能為燈光昏暗,容易導致事故 發生,被告對此並無事先之防制或預防措施及具體的教育訓 練、提醒,被告於原告到職時,只有簡易告知巡邏點位,雖 有實際帶原告到各巡邏點位,但未明確告知其餘工作內容該 注意之事項,且未提供足夠之擔任夜間保全之必要設備,訓 練期間亦不足,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 即職業安全衛生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職業 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則第16條規定,致生損害於原告,原告 依民法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得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 55,013元及精神慰撫金100,000元。 ㈢ 為此,爰依兩造勞動契約、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及民法 第184條、第195條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⒈ 被告應給付原告328,75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 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 被告同意依勞保局認定之職災期間給付原告3分之1薪水補償 ,但勞保局至目前只認定6月19日至7月20日計32日、7月21 日至10月4日計76日,共計108日,被告自無法給付給原告所 提360日。原告為該案場機動人員,即支援未到之正班保全 ,每日僅上班5小時,上班日數約12日,薪資約為17,000元 ,原告每月工資應以23,100元計算。
㈡ 案場被告社區有26棟大樓、32個巡邏點6哨保全,設有1位組 長,原告於108年6月13日到案場面試,保全組長已帶原告到 現場巡邏點及教育訓練,翌日晚上原告至案場見習教育訓練 ,並於108年6月15日晚上上哨,被告於原告上場之前,有為 教育訓練,實際帶原告至各個巡邏點、交通指揮並告知巡邏
點及巡邏方式,及發給手電筒等照明設備、巡更機、指揮棒 、密錄機及其他的安全器材與原告,原告工作係車道管制, 原告直接在現場見習2至3天,副總於現場督導,被告沒有要 求原告跨越該運動器材,原告若不要跨越運動器材,即不會 絆倒,且正常人不會這樣跨越運動器材。
㈢ 被告自費鋼釘部分,因本有免費勞健保給付材料,然原告決 定採用較優材料,並自行簽署自費同意書,被告不同意給付 醫療費用55,013元,且被告實質精神及營運損失約1,000,00 0元以上,又必須承受原告受傷期間所有勞健保及退職金提 撥,因此被告不同意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
㈣ 被告替原告購買相關保險(團體意外險,僱主意外險等), 故被告主張以保險理賠費用扣抵原告3成薪資之賠償等費用 。被告3次催告原告銷假上班,但原告置之不理,且臺北醫 學大學附設醫院已於108年9月10日函覆被告及勞保局,原告 已可上班,從事不負重量工作,被告派給原告工作原本是車 道管制,都是坐著,不需要負重,原告於臺北醫學大學附設 醫院不願再出具診斷證明之情形下,竟轉至其它醫院裝病再 開出診斷證明休養半年謀圖向被告詐財。
㈤ 綜上所述,被告同意依勞保局認定職災期間給付3成補償薪 ,並主張用團體保險67,500元保險賠償金扣抵3成補償薪資 等費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三、法院之判斷:
原告於108年6月15日起任職於被告公司,擔任保全;原告於 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 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受有右側股 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原告自108年8月20日起迄至 109年5月26日止(給付期間為108年6月19日至109年1月31日 ),已領取勞工工保險局核付之傷病給付合計122,353元( 計算式:17,248元+40,964元+64,141元=122,353元)等 情,有臺北醫院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勞動部勞工保險 局函在卷為證,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實。惟原告主張 被告應給付原領工資補償173,745元、醫療費用55,013元、 精神慰撫金100,000元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 辯。是以,本件應審究之爭點厥為:㈠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 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㈡原 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 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茲分述 如下:
㈠ 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工資補償,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 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勞工因遭遇職業災害而致死亡、殘廢、傷害或疾病時,雇 主應依左列規定予以補償。但如同一事故,依勞工保險條例 或其他法令規定,已由雇主支付費用補償者,雇主得予以抵 充之:...二、勞工在醫療中不能工作時,雇主應按其原領 工資數額予以補償。但醫療期間屆滿2年仍未能痊癒,經指 定之醫院診斷,審定為喪失原有工作能力,且不合第3款之 失能給付標準者,雇主得一次給付40個月之平均工資後,免 除此項工資補償責任,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定有明文。 。另按本法第59條第2款所稱原領工資,係指該勞工遭遇職 業災害前1日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其為計月者,以遭 遇職業災害前最近1個月正常工作時間所得之工資除以30所 得之金額,為其1日之工資,勞動基準法施行細則第31條亦 有明定。
⒉ 經查,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 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於走道區遭該社區運動器材絆倒 ,受有右側股骨頸骨折之傷害,屬職業災害乙節,已如前述 ,又觀諸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8年10月4日出具之診斷證 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因上述診斷(左側股骨頸骨折)於 108年6月16日7時4分至急診就診,於108年6月16日12時00分 經急診入院接受右側股骨復位鋼釘內固定手術治療,於108 年6月20日出院,建議休息不可以負重6個月,股骨頭壞死的 機率約10%,需觀察1年是否會發生...」、馬偕紀念醫院於 108年12月13日出具之診斷證明書醫師囑言欄記載:「病患 因上述疾病(右側股骨幹閉鎖性移位節段性骨折),右大腿 肌肉萎縮無力,髖關節攣縮,無法獨立行走,需要休養及持 續復健半年以上」,堪認原告主張其於108年6月19日至108 年12月15日確因醫療期間無法工作,核屬可採,原告依勞動 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告補償原告無法工作期 間即108年6月19日至108年12月15日之工資補償,洵屬有據 。
⒊ 按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1項規定:「經中央主管機關核定 公告之下列工作者,得由勞雇雙方另行約定,工作時間、例 假、休假、女性夜間工作,並報請當地主管機關核備,不受 第30條、第32條、第36條、第37條、第49條規定之限制。一 、監督、管理人員或責任制專業人員。二、監視性或間歇性 之工作。三、其他性質特殊之工作。」第2項規定:「前項 約定應以書面為之,並應參考本法所定之基準且不得損及勞 工之健康及福祉。」保全業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第2款規 定之「監視性或間歇性之工作」,業經行政院勞工委員會87 年7月27日(87)台勞動二字第032743號公告。經查,原告
受被告僱用擔任保全人員,核屬勞動基準法第84條之1之工 作者,然原告未提出證據證明兩造約定原告每週工作時間逾 法定正常工時40小時,是本件應以每月基本工資23,100元計 算,則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請求被告補償原告 無法工作期間共179日之工資137,830元(計算式:23,100元 ÷30日×179日=137,830元),應屬可採。 ⒋ 至被告雖辯稱臺北醫學大學附設醫院函覆被告稱:「若貴公 司認定保全業勤務性質可指派單純工作,而不會使病患的患 肢出現負重情形,請自行斟酌是否讓病人銷假上班」,其於 108年7月16日、同年12月5日、109年2月11日發函告知原告 若可工作即刻銷假上班,然原告未復職,並提出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08年9月10日校附醫歷字第1080005773號函、三 盈保全股份有限公司109年2月11日盈管字第1090211號函及 存證信函為憑,然徵諸存證信函內容,被告係請原告至原案 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而被告亦不爭執原告係於執行 社區巡邏工作時發生本件職災,此外,被告亦未提出證據證 明原告至原案場即南港花園社區報到復職,無須再執行巡邏 工作,而依馬偕紀念醫院前開診斷證明書之醫師囑言,足見 原告尚無法獨立行走,堪認原告確無法勝任至南港花園社區 從事保全勤務之工作,是以,被告前開辯解,尚難採為有利 於其之認定。
⒌ 再按由雇主負擔費用之其他商業保險給付,固非依法令規定 之補償,惟雇主既係為分擔其職災給付之風險而為之投保, 以勞動基準法第59條職業災害補償制度設計之理念在分散風 險,而不在追究責任,與保險制度係將個人損失直接分散給 向同一保險人投保之其他要保人,間接分散給廣大之社會成 員之制度不謀而合。是以雇主為勞工投保商業保險,確保其 賠償資力,並以保障勞工獲得相當程度之賠償或補償為目的 ,應可由雇主主張類推適用該條規定予以抵充,始得謂與立 法目的相合(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854判決亦同此見解 )。被告主張以團體保險金抵扣工資補償,雖非無據,然既 原告尚未領取商業團體保險金,本件被告主張以團體保險金 抵扣原告請求之工資補償,即乏所據。
⒍ 準此,原告所得請求之工資補償金額137,830元,經扣除前 述其已向勞保局申請職業災害傷病給付122,353元後,原告 尚得請求工資補償金額為15,477元。
㈡ 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醫療費用及精神 慰撫金,有無理由?如有理由,得請求之金額為若干? ⒈ 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
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 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 按雇主使勞工從事工作,應在合理可行範圍內,採取必要之 預防設備或措施,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雇主對勞工應 施以從事工作與預防災變所必要之安全衛生教育及訓練。前 項必要之教育及訓練事項、訓練單位之資格條件與管理及其 他應遵行事項之規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職業安全衛生 法第5條第1項、第32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再按雇 主對新僱勞工或在職勞工於變更工作前,應使其接受適於各 該工作必要之一般安全衛生教育訓練。但其工作環境、工作 性質與變更前相當者,不在此限,職業安全衛生教育訓練規 則第16條亦有明定。
⒉ 原告雖主張被告未對原告實施任何教育訓練,違反注意義務 且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原告發生本件職災,被告應負侵 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然參諸原告自陳被告有告知原告巡邏 之點位及實際帶原告至各巡邏點位,再佐以被告提出之教育 訓練照片可證其確有發給原告手電筒設備,足見被告已對原 告實施一般安全教育訓練,並採取必要之預防設備或措施, 使勞工免於發生職業災害,難認被告有何違反注意義務抑或 違反保護他人法律之情事,則原告於108年6月15日凌晨2時 30分許,執行南港國宅花園新城社區巡邏工作時,因己身疏 未注意放置於社區走道之運動器材,遭絆倒所受前揭傷勢, 自難令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原告據此請求被告賠 償醫療費用及精神慰撫金,即屬無憑。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勞動基準法第59條第2款之規定,請求被 告給付15,4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9年2月13日 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應予准許。逾此 範圍之請求,即非有據,應予駁回。
五、按本法施行前已繫屬尚未終結之勞動事件,依其進行程度, 由繫屬之法院依本法所定程序終結之,不適用第16條第2 項 規定;法院就勞工之給付請求,為雇主敗訴之判決時,應依 職權宣告假執行。前項情形,法院應同時宣告雇主得供擔保 或將請求標的物提存而免為假執行,勞動事件法第51條第2 項前段、第4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係於勞動 事件法於109年1月1日施行前已繫屬之勞動事件,自應適用 前開規定。本件原告勝訴部分既為被告即雇主敗訴之判決判 決,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同時宣告被告得供擔保而免為 假執行。又原告聲請供擔保宣告假執行之部分,僅係促使法 院職權發動,毋庸另予准駁之表示。至原告敗訴之部分,其 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 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 官 施函妤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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