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56號
聲 請 人 新北市政府民政局
代 表 人 柯慶忠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祭祀公業法人新北市黃世賢等3人間祭祀
公業事件(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6號判決),聲請核定訴訟代理
人酬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人之上訴審訴訟代理人酬金核定為新臺幣貳萬元。 理 由
一、「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 理人。」「第三審律師之酬金,為訴訟費用之一部,並應限 定其最高額。」「民事訴訟法之規定,除本法已規定準用者 外,與行政訴訟性質不相牴觸者,亦準用之。」「被上訴人 委任訴訟代理人時,準用第466條之1第1項至第3項、第466 條之2第1項及第466條之3之規定。」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 第1項、第241條之1第3項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3第1項 及行政訴訟法第307條之1準用民事訴訟法第474條第3項分別 定有明文。又司法院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6第1項規定授權 所訂定的「行政訴訟裁判費以外必要費用徵收辦法」第10條 之1第1項及第2項分別規定:「通常訴訟程序事件上訴審律 師任訴訟代理人者,其得列為訴訟費用之酬金,由最高行政 法院依聲請或依職權裁定其數額。」及「最高行政法院裁定 前項律師酬金,應視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事件之繁簡、訴 訟之結果及律師之勤惰,並參酌受任時財政部訂定之執行業 務者收費及費用標準酌定之,最高不得逾新臺幣50萬元。但 律師與當事人約定之酬金較低者,不得超過其約定。」二、本件相對人前因祭祀公業事件,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 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經原審法院作成106年度訴字第14 45號判決(下稱原審判決),命聲請人就相對人申報之事項准 予備查。聲請人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108年度判字第3 56號判決,廢棄原審判決,並判命第一審及上訴審訴訟費用 由相對人負擔。經查,聲請人於本院108年度判字第356號事 件,以新臺幣6萬元委任李承志律師、黃文承律師為其上訴 審訴訟代理人,並陸續提出行政訴訟上訴理由狀、上訴理由 續二狀、行政訴訟上訴委任狀暨民國108年7月26日請款單及 同日收據附本院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核定其上訴審的律師 酬金,自無不合,應予准許,爰審酌上開書狀提出情形,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帥 嘉 寶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