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749號
TPAA,109,裁聲,749,20200831,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49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高雄市三民戶政事務所(原高雄市三民區
第一戶政事務所高雄市三民區第二戶政事務所整併)等間戶籍
登記事件(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1809號及107年度裁字第34
7號裁定),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 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 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 ,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 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 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 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 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一條之一規定。( 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 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自不得於案 件終結後,再為是項聲請。又立法理由並敘明「受理第一項 聲請之最高行政法院各庭,如認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 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無庸命其補正,爰於第三項明定 。」
二、查本件聲請人聲請就本院106年度裁字第1194、1809號及107 年度裁字第347號裁定提案大法庭,惟該案早經本院依序於 民國106年6月22日、同年9月28日及107年3月15日裁定終結 ,其既非在案件於本院審理期間為上開聲請,亦未委任律師 為之。依前揭規定,應認其聲請為不合法律上程式,予以駁 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法 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