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736號
TPAA,109,裁聲,736,20200827,1

1/1頁


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36號
聲 請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葉永芳 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業區土地使用
事件(本院108年度上字第452號),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院 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 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 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案 予大法庭裁判。……(第3項)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 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 」
二、緣臺南市新市工業區(下稱新市工業區)係訴外人國際興業 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興辦開 發,報奉行政院以民國62年5月22日台62內4405號函核准編 定工業用地。聲請人於100年4月25日取得新市○○區○○○ 段000○號土地(即重測前港子墘段757地號,下稱系爭土地 )所有權。聲請人取得系爭土地後,以系爭土地及同段213 地號土地申請興建地上1層1幢1棟3戶之廠房(倉儲),經臺 南市政府工務局核發100年11月28日(100)南工造字第0526 3號建造執照,及101年5月16日(101)南工使字第01610號 使用執照。嗣相對人以新市工業區設立當時之配置圖,系爭 土地規劃為「工業區中心」,性質上屬公共設施用地,遂以 其105年8月19日南市經區字第1050869307號函(下稱系爭函 一)通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政事務所),依 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於系爭土地之土地標示部其他登 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時,應 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文字(下稱系爭註記 ),新化地政事務所於105年8月30日依囑託辦竣系爭註記。 相對人又以系爭土地作倉儲廠房使用,與原規劃使用性質不 合,依工業園區各種用地用途及使用規範辦法(下稱工業用



地規範辦法)第8條規定,以其105年10月27日南市經區字第 1051078276號函(下稱系爭函二)命聲請人立即停止違法使 用。聲請人不服系爭函一、系爭函二,提起訴願,遭決定駁 回,向高雄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法院)提起行政訴訟, 訴請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系爭函一、系爭函二),及相對 人應通知新化地政事務所將系爭註記之登記塗銷。原審法院 以系爭函一非行政處分裁定駁回,其餘請求均無理由,以原 審法院106年度訴字第243號裁定及判決(下稱原判決)駁回, 聲請人不服,就上開裁定及判決分別提起抗告及上訴(本院 案號:108年度抗字第175號、108年度上字第452號)。茲聲 請人認為系爭註記是否為行政處分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 性,且足以影響上開抗告及上訴之結果,遂聲請本院裁定提 案予大法庭。
三、聲請意旨略以:土地登記規則第29條第1項第1款至第12款事 由囑託登記機關所為之登記,有所有權取得原因登記、塗銷 登記、變更登記等均非屬「註記登記」性質,可知土地登記 規則第29條,並非就註記登記所為之規定,而依土地登記規 則第29條第1項第13款規定,及該條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立 法理由可知,政府機關囑託登記機關為註記,必須有法律或 經明確授權之法規命令為依據,始得為之。惟原審106年度 訴字第243號判決及同案號裁定,卻引用本院107年度判字第 387號判決意見,駁回聲請人之訴,聲請人至表不服。聲請 人主張依司法院釋字第156號、423號、742號解釋,系爭土 地登記簿上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並無公共設施之 記載,且相對人以105年8月19日函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就系 爭土地為系爭註記,創設增加聲請人前所未有之負擔,註記 前與註記後對聲請人之權利影響殊巨,致聲請人無法取得已 洽妥之銀行之借新還舊之貸款,乃至潛在或現有承租客戶因 疑懼違法而卻步,後續不利影響實無法想像,該囑託註記係 相對人之高權措施,自屬行政處分。申言之,基於「有權利 有救濟」之原則,即便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為,凡直接涉及 人民的權利、利益或負擔,皆視同行政處分,允許受影響之 人民依訴願法及行政訴訟法違法行政處分之救濟規定。另因 相對人涵攝錯誤,誤將計畫圖上之「工業區中心」,認係產 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2項及第3項之「公共設施」,違反法律 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遽囑託註記乃係違法之行政處 分,此與本院99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地目為 「田」於土地登記簿所為註記(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制) ,兩者情況迥異,不可類比等語,為此聲請就先前裁判歧異 之法律見解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等語。




四、本院查:依首揭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1項規定可知, 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一種類型,為「法律見解歧異 」之提案。此種提案,當事人就本院受理事件,必須因先前 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 時,始符合向本院聲請以裁定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聲請要件 。又當事人聲請提案予大法庭之第二種類型,為具有「原則 重要性」法律見解之提案,所謂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 係指法律見解有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或因屬新興、重大且 普遍性之法律問題,乃有即時、預為統一見解之必要性而言 。查聲請人係以原審法院援引本院107年度判字第387號判決 見解,認為相對人囑託新化地政事務所為註記之行為亦未對 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不具行政處分性質,以裁定及判決駁 回聲請人在原審之起訴,聲請人至表不服,而為本件提案予 大法庭之聲請。綜觀聲請內容,並未指明本院先前裁判之法 律見解已產生歧異;聲請人主張:即便行政機關單方行政行 為,凡直接涉及人民的權利、利益或負擔,皆視同行政處分 ,故系爭註記為行政處分云云,乃聲請人一己之法律見解, 為不足採。至於聲請人書狀所提司法院釋字第156號、423號 、742號均無涉註記事項,所提各裁判見解亦無歧異情形。 又核本件無促使法律續造之價值,亦非屬新興、重大且普遍 性之法律問題,難認其具有原則重要性,依上開規定及說明 ,尚與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之要件不合,其聲請應予駁回 。
五、據上論結,應依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第3項、行政訴訟 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1/1頁


參考資料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