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聲字,109年度,718號
TPAA,109,裁聲,718,2020082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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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聲字第718號
聲 請 人 洪美麗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澎湖縣馬公市戶政事務所等間戶籍登記事
件事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裁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相對人高雄市鹽埕區戶政事務所業於民國109年3月23日整併 為高雄市鼓山戶政事務所,並據聲明承受訴訟,核無不合, 應予准許。
二、按行政法院組織法第15條之4規定:「(第1項)最高行政法 院各庭審理事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 見解,先前裁判之法律見解已產生歧異,或具有原則重要性 ,得以書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向受理事件庭聲請以裁定提 案予大法庭裁判。一、涉及之法令。二、法律見解歧異之裁 判,或法律見解具有原則重要性之具體內容。三、該歧異見 解或具有原則重要性見解對於裁判結果之影響。四、所持法 律見解及理由。(第2項)前項聲請,當事人應委任訴訟代 理人為之,並準用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規定。(第3項) 最高行政法院各庭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 准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是當事人為上開聲請須以事件 尚繫屬本院為必要,如事件業已終結,於法律上不應准許, 應以裁定駁回。
三、本件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等間戶籍登記事件,聲請就本院106 年度裁字第1195號裁定、106年度裁字第1810號及107年度裁 字第348號事件提案大法庭,惟上開事件分別業經本院於民 國106年6月22日、106年9月28日及107年3月15日裁定終結, 依上說明,其聲請於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予駁回。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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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