營利事業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475號
TPAA,109,裁,1475,2020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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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75號
聲 請 人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李亮箴
訴訟代理人 陳志愷 會計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財政部臺北國稅局間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2月19日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按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應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準用同 法第277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 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 行政訴訟法第273條所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 倘僅泛言有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 審理由,所為再審之聲請,即屬不合法。
二、聲請人〔原名勇德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後公開收購復盛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舊復盛公司)股權,並簽訂合併契約,合併 後於民國97年2月間辦理更名為復盛股份有限公司(即新復 盛公司,亦為本案之聲請人)〕98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 申報,列報各項耗竭及攤提新臺幣(下同)715,333,286元 及利息支出107,074,303元,經相對人分別核定為19,118,27 8元及48,128,412元,應補稅額83,963,103元。聲請人不服 ,就各項耗竭及攤提、利息支出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法院105年度訴字第936號判決(下稱前程序原審判決 )駁回,並經本院107年度判字第247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 決)駁回確定。嗣聲請人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第14款規定之再審事由,提起再審之訴。本 院就聲請人主張原確定判決涉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4款事由部分,以107年度裁字第1485號裁定移送原審。經 原審107年度再字第94號判決(下稱原再審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復經本院108年度裁字第1820號裁定(下稱原確 定裁定)駁回其上訴。聲請人以原確定裁定有行政訴訟法第 273條第1項第13款、第14款所定事由,聲請再審。三、聲請意旨略以:前程序原審判決明知聲請人經營決策權掌控



在董事會,而執行長將向董事會報告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 司事務,卻仍以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被留用及持有該公司超 過半數股權之理由,即先行評斷出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依財 務會計準則公報第7號(下稱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規定, 具有對聲請人控制能力之認定,致在其後相關事證採認上, 對新投資方橡樹資本管理有限公司(下稱橡樹公司)於聲請 人參與投資經營之情形皆漏未斟酌考量,且未就聲請人針對 橡樹公司擁有股份強賣權所提出股東協議書之部分頁次,依 職權調查「完整」股東協議書內容,而於相關事實呈現未達 優勢蓋然性之證明程度作出對聲請人不利之判定,其論證邏 輯之跳躍及省略已有確定事實之遺漏。至原確定判決於對本 件應審酌關鍵法令之7號公報第3段第2項及第16段、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第25號(下稱25號公報)第2段、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31號(下稱31號公報)第5段與其解釋之相關規範, 未有任何引述探究之情況下,即作出前程序原審判決無不適 用法規或不備理由之違法之判定,其對於涵攝本件事實適用 法令結果之大前提掌握之偏誤,亦難謂合於三段式論法演繹 論證之應有事理。原再審判決未見其對7號公報第16段第2項 但書所列舉可操控性之證據類型,另可列載不具可操控性情 形之內容,仍為同條文第1項但書所例示證據構成範圍之應 有事實推理,何能以就前程序應依職權調查聲請人所陳述事 實及聲明證據有所適當完全之斟酌,或就其未予調查情形記 明於判決理由項下。又舊復盛公司具有控制能力之原經營股 東,在有意參與公司經營之新投資方橡樹公司加入後,雖間 接持有新復盛公司51.8%股權,惟其餘48.2%股權則全數由 橡樹公司持有,致聲請人經營管理及決策權行使已發生實質 改變。除聲請人原所提出原經營股東聲請人及持有其100% 股權之境外控股公司董事會佔有之董事席次均未能過半之證 據外,並提出能呈現出該二方投資人主體於聲請人實質權利 義務法律關係,而為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所應依職 權調查之完整股東協議書之必要及重要證據。而該股東協議 書之約定,其第5.2條第(e)款,項次(i)載明公司的管理事 務由董事會承擔最終責任、項次(ii)載明第5.3條第(h)款關 於協議書附錄3所列重大營運事項需由董事會決議,及項次( iii)載明執行長隸屬於董事會下並依董事會決議管理公司事 務等內容,可知原經營股東未能合致7號公報第3段第2項之 定義規範,而不具有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之事實證明整 體相關連之事項。前程序原審判決及原再審判決未依職權調 查,亦未就其為不必要證據而未予調查情形記明其理由,使 本案僅能以持有股權比例過半之外觀形式而無視於股東協議



書之存在作為判斷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具有控制能力之依據 ,使7號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25號公報第2段及31號公報 第5段之規定形同具文。況本件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於併購 後,已無權任免聲請人董事會超過半數成員之事實,依7號 公報第16段第1項但書規定,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並不具有 對聲請人之控制能力,聲請人在橡樹公司參與投資經營後, 有併購舊復盛公司之經濟實質而非單純股東結構轉換之交易 下並非導管公司,此與舊復盛公司經營股東個別之持股方式 改變是否涉有規避稅負情形之認定係屬二事。是原確定裁定 在未就完整股東協議書有任何探究之情形下,顯有未為重要 證物依職權調查及斟酌完整之顯然違背法令確定事實與遺漏 事實情節,實構成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 之再審事由等語。然核其聲請意旨,均係對於前程序原審判 決、原確定判決及原再審判決認定事實及適用法律之職權行 使為指摘;惟對於以其未具體表明上訴理由而駁回其前再審 程序上訴之原確定裁定,究有何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 項第13款、第14款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敍明,依上開規定及 說明,其再審之聲請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行政訴訟法第283條、第2 78條第1項、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李 玉 卿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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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復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