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一七號
上 訴 人 僑務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焦 仁 和
訴訟代理人 史 錫 恩律師
被 上訴 人 榮昱印製廠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郭芳卿
訴訟代理人 連 兆 宗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製版底片等(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七年六
月十日台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七四號),提起上訴,本院
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二年五月二十一日與被上訴人簽立合約,委託被上訴人製版印製兒童華語課本第七冊至第十二冊各二萬本、兒童華語作業簿第七冊至第十二冊各二萬本、兒童華語教師手冊第二冊三千本,總價新台幣(下同)四百六十一萬元,被上訴人雖完成前開課本、作業簿及教師手冊之印製,並將之交付伊,惟各該課本、作業簿及教師手冊之製版底片,仍暫寄放被上訴人處,由其保管。嗣被上訴人僅返還上開教師手冊之製版底片與伊,其餘之課本及作業簿製版底片(下稱系爭製版底片),經伊催請返還,均置之不理。因被上訴人自承系爭製版底片已不堪使用而無從返還,已屬給付不能,即應賠償伊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元,以替代原應返還之系爭製版底片等情,爰依承攬及寄託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之判決。被上訴人則以:兩造簽訂之契約並未約定上訴人委託伊製作製版底片或為之保管,且製版底片保管不易,依一般印刷業習慣,顧客如要求交還製版底片亦應於契約中約定。是依契約及習慣,伊均無保管及返還製版底片之義務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係以:上訴人前揭主張伊委託被上訴人印製課本、作業簿及教師手冊,總價四百六十一萬元,被上訴人已依約完成印製並將課本、作業簿及教師手冊交付伊之事實,固據提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之合約書為證,惟該合約書並無隻字片語提及製版底片之所有權歸屬及保管責任,且製版底片僅為工作物完成之過程,顯非工作物本身,被上訴人既將契約所約定之工作物即課本、作業簿及教師手冊交付上訴人,應認已履行承攬人之交付工作物義務。被上訴人出具之估價單雖記載有製版費用,然所列各別項目之估價相加,與估價總額不符,可見該估價單僅係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於投標前草擬供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訂定底價參考之內部文件,性質上非屬契約之附件,尚難以之充為上訴人出資製作之證明。又製版底片究應歸印刷廠或出版人所有,台北市印刷商業同業公會與台北市出版商業同業公會之看法互異,足證有關製版底片所有權之歸屬及保管責任,印刷界及出版界並未形成共通之慣例可資依循。再參諸證人余德珍與證人梅英權對於上訴人有無委託被上訴人保管底片,由於立場不同致說詞各異,均難憑採等情,縱認被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上訴人)確有同意為上訴人(原判決誤載為被上訴人)保管製版底片,亦僅係道義上之幫忙,非為法律上之義務,被上訴人果有違反,仍
難課其法律上之責任。是系爭製版底片既無從證明係上訴人所提供或其出資製作而交被上訴人保管,亦非被上訴人依承攬契約所完成之工作物,被上訴人自無交付之義務。上訴人以被上訴人就系爭製版底片已屬給付不能,請求其賠償損害一百十九萬三千七百元,為無理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以當事人立約當時之真意為準,而真意何在,又應以過去事實及其他一切證據資料為斷定之標準,不能拘泥文字致失真意。查上訴人於事實審一再主張:本件印製工作於八十二年五月四日招商比價,被上訴人交與伊估價單報價四百六十一萬元,為參與比價廠商中報價最低者,因而得標,該估價單分項列載製版費金額,共計一百零六萬五千八百元,其中第一審卷第二十五頁之估價單,各項金額欄相加雖為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惟以規格欄所載「三、二八七、○○○」與「一、三二三、○○○」相加,即為四百六十一萬元,可知被上訴人初估總價為四百六十八萬六千元,嗣自行調整為兒童華語課本第七冊至第十二冊估價三百二十八萬七千元,兒童華語作業簿第七冊至第十二冊及教師手冊估價一百三十二萬三千元,乃報價四百六十一萬元,兩造於同月二十一日簽立合約書,記載之總價即與估價單之總價相符,估價單係被上訴人之要約,經伊承諾而成立契約,製版底片為印製上開課本、作業簿及教師手冊之前提,係本件承攬契約之重要內容,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物。又上開兒童華語教師手冊第二冊曾辦理二次加印,第二次加印,於八十三年十一月十五日比價結果,由裕台公司中華印製廠得標,被上訴人已將該手冊之製版底片返還伊,足見被上訴人亦認製版底片均應返還伊云云,並提出加印流程紀錄、比價會議紀錄為證(見第一審卷三八頁背面、四○頁、六九頁正面、原審卷二五頁、二六頁、六六頁、八八頁、九一頁正面、一○八頁、一五六頁背面、一五七頁正面、二○三頁、二○五頁背面、二○六頁正面、二一三頁背面、二一四頁正面、二二二頁至二二四頁,並參見第一審卷二五頁至三三頁)。此與判斷系爭製版底片是否屬本件承攬契約之工作物﹖被上訴人是否負有返還之義務﹖所關頗切,原審恝置不論,即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次查證人即上訴人之承辦人余德珍於原審行準備程序時證稱:上訴人曾委託很多廠商印製,皆由廠商保管(製版底片),不須另付費用,受命法官質以:這是法律上義務或是道義上義務﹖余德珍復稱:這是幫忙的義務各等語(見原審卷五九頁正面)。則何謂道義上義務﹖何謂幫忙的義務﹖亟待澄清。能否謂同意幫忙保管後,其所負之義務非屬法律上義務,實滋疑義,原審未遑詳加研求,遽為上訴人不利之認定,亦嫌率斷。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三十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 蘇 茂 秋
法官 徐 璧 湖
法官 曾 煌 圳
法官 李 慧 兒
法官 高 孟 焄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四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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