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業區土地使用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412號
TPAA,109,裁,1412,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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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412號
抗 告 人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黃國書
訴訟代理人 許世烜 律師
 葉永芳 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南市政府經濟發展局間工業區土地使用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3月28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
字第243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緣臺南市新市工業區(下稱新市工業區)係興辦工業人國際 興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興業公司)依獎勵投資條例規定興辦 開發,經行政院於民國62年間核准,將該工業區範圍內土地 編定為工業用地。抗告人於100年4月間買賣取得位於新市○ ○區○○○○市○市區○○段000○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 ),並改建地上建物作倉儲物流之廠房使用。嗣相對人以新 市工業區成立之核准計劃,系爭土地原規劃作工業區中心之 公共設施用地,以105年8月19日南市經區字第1050869307號 函(下稱系爭函)通知臺南市新化地政事務所(下稱新化地 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就系爭土地之土地 標示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加註「本標的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 他處分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文字( 下稱系爭註記)。抗告人不服,提起訴願,遭決定駁回,提 起撤銷訴訟,經原審法院以系爭函非屬行政處分,以106年 度訴字第243號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抗告人不服,遂提 起本件抗告(又抗告人訴請除去依系爭函所為系爭註記,即 提起一般給付訴訟部分,經原審法院以判決駁回上訴人之訴 ,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本院另行判決)。
三、抗告意旨略謂:㈠土地登記簿上之「註記」,雖非土地法第 37條第1項所規定之土地登記,然依內政部發布之登記原因 標準用語記載,所謂註記,係指在標示部、所有權部及他項 權利部其他登記事項欄內註記資料之登記,包含公告徵收、 編為建築用地之出租耕地、代管、國宅用地、重測面積更正 中、三七五出租耕地及其他一般行政法令規定事項等,足見



合法之註記,僅係客觀事實之記載,其目的在促使嗣後登記 人員注意,或使第三人知悉其事實,避免遭受不利益,故註 記不得限制人民權利之限制事項。又註記並非法定限制權利 登記之事項,僅能為客觀事實之記載,不得涉及人民權利之 限制。惟系爭註記使抗告人於處分系爭土地前,尚須取得主 管機關之核准,無法如一般所有權人得自由處分財產,已具 體限制抗告人為土地所有人之權利,限制抗告人財產權之行 使,且該登記具有公示之效力,任何人均得閱覽,已對外發 生法律上效果,應為行政處分。系爭註記既影響抗告人對系 爭土地之使用、收益、處分等權利,並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自不應拘泥於其所使用之文字,或是否有後續行為等而 有異,依司法院釋字第423號解釋意旨,系爭註記應為行政 處分。㈡系爭土地登記簿上之使用分區為「乙種工業區」, 並無公共設施之記載;系爭註記乃創設增加抗告人前所未有 之負擔,註記前與註記後對抗告人之權利影響殊鉅,致無法 取得已洽妥之銀行之借新還舊之貸款,乃至潛在或現有承租 客戶因疑懼違法而卻步,後續不利影響實無法想像,該囑託 註記係相對人之高權措施,自屬行政處分,且因相對人涵攝 錯誤,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及信賴保護原則,係違法之行政 處分,此與本院99年3月份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所述地目 為「田」於土地登記簿所為註記(仍應受原「田」地目之限 制),兩者情況迥異,不可類比。㈢系爭註記並非單純之資 訊揭露,亦非單純警示或提醒第三人注意,更非單純公務上 之連繫,而係創設、增加抗告人前所未有之法律效果,對抗 告人之自由權及財產權產生空前未有,且事屬重大之凍結、 限制,依司法院釋字第156、423、724號解釋,即具有行政 處分之性質。㈣本件係由相對人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第3 項規定,而為獨立之處分,無論有無後續行為,系爭註記應 視為行政處分,在後為註記行為之土地登記機關僅為相對人 之輔助人之角色,並無獨立作成註記處分之能力,抗告人對 相對人之違法行政處分,提起本件撤銷訴訟與法並無不合, 原裁定顯有適用法規不當及違背法治國原則、正當法律程序 原則等語。
四、本院查:相對人以系爭土地係屬新市工業區內規劃之公共設 施用地,請新化地政事務所依產業創新條例第51條規定,為 系爭註記,系爭註記內容為「出售、設定負擔或為其他處分 時,應取得工業主管機關核准之證明文件」等語,核係關於 系爭土地之處分須先經主管機關核准之法規限制,以註記之 方式對外為資訊之揭露,該系爭註記之存在,雖可能使得第 三人望之卻步,影響土地之交易情形,事實上影響土地所有



權之圓滿狀態,此乃事實作用,而非法律效果。是系爭函非 屬行政處分,自非撤銷訴訟之標的。從而,原裁定認系爭函 並非行政處分,以起訴不備合法要件予以駁回,並無違誤。 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裁定違背法令,求予廢棄,難認有 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陳 秀 媖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徐 子 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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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永旺國際物流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