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裁字,109年度,1388號
TPAA,109,裁,1388,2020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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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88號
抗 告 人 林見杉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間刑事事件,對於中
華民國108年9月25日高雄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訴字第146號裁定
,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抗告人就訴外人吳萬穿王進福(原裁定誤載為王進富)、 蘇秀華等3人涉犯詐欺、偽造文書等罪提出告訴,案經相對 人作成106年度偵字第16932號、第17960號(下稱系爭16932 號等偵案)不起訴處分,並於民國106年12月7日確定在案。 嗣抗告人就告訴吳萬穿涉犯詐欺罪另行提起告訴,案經相對 人作成107年度偵字第3505號(下稱系爭3505號偵案)不起 訴處分,於107年4月16日確定在案。抗告人於107年5月3日 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宗,經相對人以107年7月18日南 檢銘重107他聲105字第1079027793號函(下稱系爭否准閱覽 函)駁回。另抗告人於107年5月14日復對蘇秀華涉犯偽造文 書罪名部分,再行提出告訴,相對人檢察官偵查後,核認告 訴之犯罪事實與系爭16932號等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案件之 犯罪事實相同,為同一案件,且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 定得再行起訴之情形,遂予以簽結,並以107年8月31日南檢 銘融107他2672字第1079037467號函(下稱系爭簽結函)復 抗告人。抗告人不服系爭否准閱覽函、系爭簽結函(以下合 稱原處分),提起訴願,遭訴願決定不受理,提起行政訴訟 ,經原審以原裁定駁回。抗告人猶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三、抗告意旨略謂:抗告人係受害者,吳萬穿霸佔其財產,抗告 人未簽名、未簽署土地買賣同意書。吳萬穿王進福、蘇秀 華3人,未經抗告人同意,偽造抗告人之授權協議書。臺南 地政事務所辦理該房地過戶登記並向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公證 處請求公證,該地政事務所及公證處承辦人員未詳查,被蘇 秀華詐騙,致陷於錯誤,將不實事項登載於職務所掌之文書 ,足生損害於抗告人,有缺失錯誤,應負完全責任等語。四、本院查:
(一)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款規定:「原告之訴,有下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行政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



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訴訟事件不屬行政訴 訟審判之權限者。但本法別有規定者,從其規定。」憲法第 16條規定人民有訴訟之權,旨在確保人民得依法定程序提起 訴訟及受公平的審判。至於訴訟救濟究應循普通訴訟程序抑 或依行政訴訟程序為之,則由立法機關依職權衡酌訴訟案件 之性質及既有訴訟制度的功能等而為設計(司法院釋字第46 6號解釋意旨參照)。又有關訴訟審判制度之設計,立法者 本諸自由形成之裁量權,就刑事案件、民事事件、行政訴訟 事件及公務員懲戒事件,分別制定法律對於管轄事務及審判 程序等相關事項為規定。其中刑事訴訟法對於刑事案件之偵 查、裁判、執行等程序及救濟方法均有明定,而自成一獨立 體系,故有關刑事案件的爭議,應依刑事訴訟法規定辦理, 行政法院並無審判權限。惟行政法院無審判權的刑事案件, 性質上非屬行政訴訟法第12條之2第2項應以裁定移送管轄法 院之事件,行政法院應逕以裁定駁回。再依本院105年5月份 第2次、6月份第1次庭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告訴人申 請閱卷部分按告訴人在不起訴處分確定後,向檢察機關申請 閱覽、抄錄該不起訴處分案件之刑事卷宗,而遭否准,致生 公法爭議時,如該告訴人自始係以再行起訴為目的,且未引 用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等規定為其申請之法規範依據, 此等公法爭議本質上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應循刑事訴訟 法之規定為救濟,高等行政法院對此公法爭議無審判權。但 若申請案中並無前述『再行起訴』之目的存在,因為現行刑 事訴訟法對其爭議處理方式無特別規定,依行政訴訟法第2 條規定,該公法爭議應依循一般行政爭訟程序解決,且高等 行政法院對之有審判權限。……」
(二)原裁定駁回抗告人於原審之訴,其理由已論明:⑴系爭簽結 函部分:抗告人於107年5月14日以訴外人蘇秀華涉犯偽造文 書罪為由,提出刑事告訴,經相對人檢察官偵查後,核認告 訴之犯罪事實,業經相對人系爭16932號等偵案為不起訴處 分在案,復查無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得再行起訴情形, 遂予以簽報結案,並以系爭簽結函通知抗告人。相對人就抗 告人提出刑事告訴之「他案」,依臺灣高等檢察署所屬各地 方檢察署及其檢察分署辦理他案應行注意事項第3點第6款規 定處理,據以簽報結案並通知抗告人之書函,核係檢察機關 行使廣義司法權之決定,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之爭議,核 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抗告人誤向無 審判權之原審提起行政訴訟,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12條 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質亦無 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⑵系爭否准閱覽函部分:抗告人



乃系爭3505號偵案之告訴人,於該偵案不起訴處分確定後, 於107年5月3日向相對人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宗,惟 據其申請書上僅載明以訴訟上需要為其申請目的,未引用政 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為其申請依據。而抗告人提出之起訴 狀、補充理由狀,一再陳述「吳萬穿詐騙拿走臺南市……2 間店面」「不服吳萬穿……逍遙法外」「用我這條老命跟你 拼,不服追訴到底」等語,未提及政府資訊公開法或檔案法 之規定,足認抗告人係不服相對人檢察官對吳萬穿所為之不 起訴處分,自始以對吳萬穿再行追訴刑事責任為目的,據以 申請閱覽卷宗,作為續行刑事訴訟之用途,此等公法爭議本 質上核屬廣義之刑事司法事務,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權限。 抗告人逕向無審判權之原審起訴,原審無從依行政訴訟法第 12條之2規定裁定移送刑事法院,其起訴為不合法,依其性 質亦無從補正,自應予裁定駁回等語。經查關於系爭簽結函 其主旨略載,本署(即相對人)偵辦107年度他字第2672號 被告蘇秀華偽造文書案件,業於107年8月27日結案,其偵辦 結果詳如說明二;而說明二之內容則係說明偵辦結果等情。 據上可知,系爭簽結函內容核係相對人就偵辦案件結果通知 抗告人之書函,而檢察機關所為不起訴起分或駁回再議或簽 准結案之決定,為行使廣義司法權之結果,非行政程序法或 訴願法所規範之行政處分。原裁定認抗告人不服該決定所生 之爭議,核屬刑事訴訟範疇,並非行政法院審判權範圍,並 無不合。至關於系爭否准閱覽函部分,查抗告人係系爭3505 號偵案之告訴人,其申請閱覽系爭3505號偵案卷之申請書上 載明其申請目的為「法扶需要(訴訟)上訴需要」等語;復 參酌抗告人所提訴狀內容,均係表明對該偵查案不服之旨, 原裁定因認其係用以刑事訴訟用途,此非屬行政法院之審判 權限,揆諸前開說明,亦無違誤。抗告意旨猶執前詞指摘原 裁定違法,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東 都
法官 胡 方 新
法官 王 俊 雄
法官 林 妙 黛
法官 陳 秀 媖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陳 映 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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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