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56號
抗 告 人 牛玉津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法務部間退休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
10月5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6年度訴字第708號裁定,提起抗告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
二、本件事實經過:
(一)緣抗告人前任職於臺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電公司) 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於民國90年10月31日在該 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之員工,其 於105年12月9日具陳情書,以相對人所屬人事處公務員未善 盡告知有關銓敘部84年9月6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0656號函 、84年10月5日84台中特四字第1199964號書函及96年3月19 日部退一字第0962747745號令(下合稱銓敘部3則函釋)之 義務、應作為而不作為、廢棄職務而未依法律命令執行其職 務,損害其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之權利,依行政程序 法第168條規定,為行政違失之舉發,請相對人依銓敘部3則 函釋規定,辦理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含退休金、養老給付及優惠存款)之原狀等語,向相 對人提出陳情。
(二)相對人以106年1月18日法授廉字第10500107400號函(下稱 系爭函)復略以:「有關台端(按即抗告人)因認本部(按 即相對人)未善盡告知銓敘部之解釋函令,而不能依公務人 員退休法辦理退休,致損害台端退休權益,據臺北高等行政 法院104年8月13日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判決(業經本院104 年度裁字第1937號、105年度裁字第306號、105年度裁字第6 00號、105年度裁字第968號裁定有案),公務人員或公營事 業人員之退休,係以退休人員退休時之身分為準,若最後任 職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其曾任行政機關之公務人員 ,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台端退休時為臺電公司核能火 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派用人員,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 用。另據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2年9月25日92年度訴字第2231 號裁定,台端之退休事項係臺電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
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辦理,屬於私法關係性質,應循 民事訴訟途徑解決」等語。
(三)抗告人不服系爭函提起訴願,遭決定不受理,遂提起行政訴 訟,並聲明:1.訴願決定及系爭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 告人105年12月9日之申請案(相對人收文日:105年12月12 日),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 辦理退休之原狀。3.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新臺幣22,604,011 元。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以106年訴字第708號 裁定(下稱原裁定)駁回相對人之訴,相對人遂提起本件抗 告。
三、本件原裁定以:
(一)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1.及2.部分:
1.按107年11月21日廢止前之公務人員退休法第2條、108年3月 19日廢止前之同法施行細則第2條規定,可知廢止前之公務 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須符合「依公務人員任用法律任用 」及「經銓敘審定」之要件。
2.經查,抗告人前任職於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 工處,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職位分類為12等13級」 政風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復細觀該退休通知單所 載內容可知,有關抗告人退休事項,係由其所任臺電公司人 事單位依據(97年9月15日修正前)「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第4條規定辦理。又因抗告人所任臺 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處政風課課長係以「分 類職位」任用,故屬毋需送「銓敘部銓敘審定」之人員,則 依前揭規定非屬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對象。且若公務人員 最後任職時為公營事業機構所屬人員,雖曾任職行政機關之 公務人員,亦無公務人員退休法之適用。是以,相對人雖為 有權將抗告人調派為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處北部施工 處政風課課長,惟抗告人經任職後所應適用之分類職位職等 薪級薪點,均係由經濟部授權臺電公司決定,抗告人於任職 後,其於退休前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任用關係,是以,有關 抗告人之退休事項係由臺電公司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 退休撫卹及資遣辦法」之相關規定辦理,相對人並非辦理抗 告人退休作業之主管機關。
3.次查,觀諸系爭函所記載,核與原審103年度訴字第1301號 判決「事實及理由」欄五(四)之記載內容及原審92年度訴字 第2231號裁定「理由」欄四所載內容完全相同。由此可知, 系爭函內容僅係根據抗告人陳情所為單純事實敘述及理由說 明,屬觀念通知,抗告人既無向無管轄權限之相對人申請就 其退休事項為行政處分的請求權,則相對人以系爭函就其無
管轄權之事項答覆抗告人,自非行政處分。抗告人對於非行 政處分提起課予義務訴訟,於法顯有未合,且其情形無從補 正,應予駁回。
(二)有關抗告人訴之聲明3.部分,因抗告人提起上開課予義務訴 訟,而合併請求相對人應賠償抗告人之退休權益受損害部分 ,因其所提上開課予義務訴訟為不合法,應予駁回,則其此 部分之合併請求,亦失所附麗,應併駁回之。
四、抗告意旨略謂:
(一)按中央行政機關組織基準法第3條第3款、修正前法務部組織 法第4條、第14條及第21條、修正前政風機構人員設置條例 第3條及第4條等規定,抗告人係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派 駐於「法務部政風司」設置於「公營事業掌理政風業務之機 構」從事工作之「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者」。另按勞動基準 法第84條及其施行細則第50條、銓敘部3則函釋意旨,可知 依公務人員任用法任用並經銓敘部審定之政風人員之退休應 本勞動基準法第84條規定意旨,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不 得選擇適用其他退休撫卹之規定。原審所引用之公務人員退 休法規定於法不合。
(二)再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可知銓敘部3則函釋,對 相對人應執行職務行使公權力之事項規定明確,並定有執行 之程序及執行之期間,相對人依此規定對抗告人所負之作為 義務已無不作為之裁量餘地。另參酌本院99年度裁字第895 號裁定意旨,只要抗告人已依法提起訴願而未獲救濟,均得 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相對人應為特定內容之行政處分。原裁 定意旨顯與抗告人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 24條規定享有請領退休金之權利不合。是以,相對人執行職 務行使公權力時,怠於執行銓敘部3則函釋,致抗告人之自 由及權利遭受損害,經訴願程序後依行政訴訟法第5條規定 提起行政訴訟,符合法律規定,原審予以駁回抗告人之訴顯 不合法等語。
五、本院查:
(一)按「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予以駁回 ,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違法損害者,經依訴願程序後 ,得向行政法院提起請求該機關應為行政處分或應為特定內 容之行政處分之訴訟。」為行政訴訟法第5條第2項所明定。 人民根據上開規定提起課予義務訴訟,係以依其所主張之事 實,法令上有賦予請求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或特定內容行 政處分之公法上請求權,經向主管機關申請遭駁回為其要件 。是所謂「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有權請求行政 機關為准駁之行政處分者而言,至單純陳情、檢舉、建議或
請求等,則不包括在內。故若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行政 機關之答覆即不生准駁之效力,自非行政處分;若無行政處 分存在或非人民依法申請之案件,即不得據以提起訴願及行 政訴訟。故人民如對於非屬依法申請案件所為之答覆提起課 予義務訴訟,其起訴即欠缺實體判決要件,行政法院應依行 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所規定不備其他要件而不能補 正,以裁定駁回其訴。又行政訴訟法第7條:「提起行政訴 訟,得於同一程序中,合併請求損害賠償或其他財產上給付 。」之規定,應以提起之行政訴訟合法為前提,始得合併為 請求,如所提起之該行政訴訟因不合法而予以駁回,則所合 併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自失所依附,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予以駁回。
(二)本件抗告人於原審提起課予義務訴訟,聲明:1.訴願決定及 系爭函均撤銷。2.相對人應依抗告人105年12月9日之申請案 ,作成准予補辦補繳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 退休之原狀。惟查抗告人前任職臺電公司核能火力發電工程 處北部施工處,係於90年10月31日在該施工處分類12等政風 課長任內奉准申請專案退休之員工。而臺電公司係適用職位 分類制度之國營事業機構,且係依公司法設立之股份有限公 司,人員之任免、調派、考核、獎懲等係適用「經濟部所屬 事業機構人事管理準則」暨其實施要點,以及授權被上訴人 臺電公司訂定報奉核定之「台灣電力股份有限公司人員任雇 調派施行細則」等有關規定辦理,其人員之任用尚非依公務 人員任用法行之,其資格並毋須報請銓敘機關審定銓敘,其 有關退休事項係依據「經濟部所屬事業人員退休撫卹及資遣 辦法」辦理,並非公務人員退休法適用對象,此業據本院10 0年度判字第65號判決指明在案;又相對人雖為全國政風業 務之主管機關,並辦理各機關政風人員之任免遷調作業,惟 所任免之政風人員分別於各機關任職,與相對人間並未存在 任用關係,此亦據原審102年度訴字第1417號判決敘明並駁 回抗告人訴請確認與相對人間存在公務員兼具勞工身分之公 法上法律關係之訴訟,復經本院103年度裁字第214號裁定維 持在案。而按諸現行法令,並沒有如抗告人聲明所示要求不 具任用關係之全國政風業務之主管機關,作成准予補辦補繳 基金費用手續,依公務人員退休法辦理退休原狀之行政處分 的公法上請求權,依前開說明,抗告人於原審提起之課予義 務訴訟,並非依法申請之案件,起訴欠缺實體判決要件,原 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以裁定駁回 其訴,於法自無不合。又抗告人於原審依行政訴訟法第7條 規定合併起訴請求之損害賠償部分,依前段之說明,自亦失
所依附,原裁定依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併 予駁回,於法亦屬有據。至抗告意旨指摘原裁定顯與抗告人 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9條及其施行細則第24條規定享有請領 退休金之權利不合,以及按司法院釋字第469號解釋意旨及 銓敘部3則函釋,相對人對抗告人所負之作為義務已無不作 為之裁量餘地云云,惟依前揭確定裁判結果所示,抗告人既 非適用公務人員退休法之對象,抗告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裁 定違法,自屬無據。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 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侯 東 昇
法官 陳 國 成
法官 蘇 嫊 娟
法官 鍾 啟 煌
法官 王 碧 芳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書記官 蘇 婉 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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