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裁 定
109年度裁字第1347號
抗 告 人 孫正雄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間政府採購
法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8年10月30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
訴字第550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一、按抗告法院認抗告為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為駁回抗告之裁 定。次按,對於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上訴,應依行政訴訟法第 241條之1第1、2項規定,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或為無須 委任訴訟代理人或係委任其他具備上訴審訴訟代理人資格者 之相關釋明,並應依行政訴訟法第98條之2第1項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抗告人因與相對人間政府採購法事件,提起行政訴訟,經原 審以民國108年8月27日108年度訴字第550號判決(下稱原判 決)駁回其訴後,提起上訴。因抗告人未繳納上訴裁判費, 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得為訴 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於108年9月26日裁定命抗告人於 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審以其上 訴不合法,以108年10月30日108年度訴字第550號裁定(下 稱原裁定)駁回上訴,抗告人不服,遂提起本件抗告,其抗 告意旨略以:抗告人具建築師執業資格,就專利行政事件得 提起上訴,或請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2項第4款「非律 師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經最高行政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 上訴審訴訟代理人:……四、上訴人為公法人、中央或地方 機關、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時,其所屬專任人員辦理法制、 法務、訴願業務或與訴訟事件相關業務者」規定,准其為訴 訟代理人云云。經查,抗告人雖就原判決提起上訴,惟未繳 納上訴裁判費,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依行政訴訟法第241條 之1第2項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經原審裁定命其於該裁 定送達後7日內補繳,抗告人雖於108年10月8日提出上訴聲 請狀,表明其具建築師執業資格等語,惟本件為政府採購法 事件,且建築師之執業資格不合於行政訴訟法第241條之1第 1、2項任一規定,抗告人亦非屬「公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 、公法上之非法人團體」,自無該條第2項第4款規定之適用 。是抗告人逾期未補正繳納上訴裁判費且未提出委任律師或 得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原審以原裁定駁回上訴,並無違
誤。抗告意旨仍執前詞,求為廢棄原裁定,難認有理由,應 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依行政訴訟法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 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林 欣 蓉
法官 高 愈 杰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 莊 俊 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