所得稅法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57號
TPAA,109,判,457,2020083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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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57號
再 審原 告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訴訟代理人 陳季季
再 審被 告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吳東昇
訴訟代理人 陳建宏 會計師

林瑞彬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所得稅法事件,再審原告對於中華民國108年5月9
日本院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再審之訴駁回。
再審訴訟費用由再審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本件再審之訴,再審原告代表人由許慈美變更為宋秀玲,玆 經繼任者於民國109年7月16日具狀承受訴訟,核無不合,應 予准許,先此敘明。
二、再審被告民國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變動明細申報表, 列報獲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新臺幣(下 同)126,397,434元及因98年11月5日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36,103,738元,經再審原告分別核 定125,313,916元及0元。再審被告就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的 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申請更正為36,103,738元,經再審 原告重行核定為8,810元後,申經復查決定:追認99年度獲 配股利總額或盈餘總額所含的可扣抵稅額1,083,518元,變 更核定為126,397,434元;追認99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期初餘額17,199元,變更核定為50,534,698元;其餘復查駁 回。再審被告就99年度合併而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 額不利其部分,循序提起行政訴訟,經臺北高等行政法院( 下稱原審法院)以105年度訴字第1324號判決(下稱前程序 原審判決)駁回。再審被告仍不服,提起上訴,經本院以 108年度判字第230號判決(下稱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 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即復查決定)不利於再 審被告部分。再審原告遂以原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



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之事由,向本院提起本件再審之訴(至 再審原告以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3款及第14款事由, 提起再審之訴部分,本院另以裁定移送於原審法院)。三、再審原告起訴主張略以:
㈠、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 處理準則」第52段「長期股權投資減損之處理」規定,投資 公司對僅具重大影響力而未具控制能力之長期股權投資,應 以個別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為基礎,於資產負債表日評估 是否有減損跡象,若有客觀證據顯示業已減損,投資公司應 依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5號「資產減損之會計處理準則」規 定,比較個別投資之可回收金額與帳面價值,計算該投資之 減損損失;財務會計準則公報第34號「金融商品之會計處理 準則」第52段「金融資產之減損或無法收回」規定:「單一 或一組金融資產,僅於存在客觀證據顯示原始認列後已發生 影響金融資產估計未來現金流量之損失事件時,始發生減損 並認列減損損失……。」第53段「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 資產」規定:「企業宜首先評估以攤銷後成本衡量之金融資 產,是否存在客觀證據,顯示重大個別金融資產發生減損, 以及非屬重大之個別金融資產單獨或共同發生減損。企業若 評估個別金融資產(無論該金融資產重大與否)無減損之客 觀證據,宜再將其納入一組類似信用風險特徵之金融資產, 並評估該組資產是否發生減損。個別評估減損並已認列或持 續認列減損損失之金融資產,無須以前述方式評估減損。」 故評估「合併基準日」長期股權投資的價值是否有減損,依 財務會計準則公報規定應由再審被告所為,且公司營運狀況 及風險等亦屬再審被告可預期且應為之,非再審原告所應評 估。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 (101)基秘字第60號函(下稱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 規定,母公司與其原始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子公司合併, 由於子公司係母公司100%原始投資,故母公司對子公司之 長期股權投資與子公司股權淨值間並無差額。如再審被告所 述,渠等子公司股東權益明細含股本1,226,250,000元、資 本公積36,021,979元、保留盈餘358,252,658元、未認列為 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7,981,683元,金融商品未實現損失594 ,441,391元,股東權益合計1,018,101,563元即為長期股權 帳面價值1,018,101,563元,並以此金額認定為母公司於合 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並據以計算再審被告視 同分配股利的數額及受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8,810元並無不 合,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逕以「未實現損失」當作「減 損損失」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認定為



「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以計算 再審被告視同分配股利的數額及受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8,81 0元,顯係誤解。
㈡、原確定判決所指未減除未實現損益前的盈餘數358,252,658 元,係指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子公司(下稱新融等6 家子公司)之帳列數,惟本案再審被告簡易合併100%投資 之子公司,係認定類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並不適用於 一般合併之相關購買法或權益結合法之會計處理,財務會計 處理僅為母公司存續公司帳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與其他 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並將調整結果以合併後之「長期 股權投資」及資產負債科目金額顯現,並未計入再審被告之 未分配盈餘,即新融等6家子公司合併前帳載保留盈餘「並 不會」轉至再審被告,不會造成再審被告日後盈餘分配予股 東時,卻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而違反兩稅合一制度 的本旨情事。原確定判決所持見解實有上述判決適用法規顯 有錯誤情事等語,爰求為廢棄原確定判決,並駁回再審被告 之上訴。
四、再審被告則以:
㈠、依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若母公司合併100%原始投資 之子公司時,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一定會等於子 公司之股權淨值。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逕將「未實現損 失」當作「減損損失」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有違反 兩稅合一制度之本旨,亦即子公司雖須依會計處理準則認列 「未實現損失」,惟該項損失不會減少母公司可供分配盈餘 ,又於子公司帳上存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際,該累積未分配 盈餘已透過長期股權投資所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而包含 於母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故再審原告若逕使子公司於 合併生效日將「未實現損失」結清,並造成子公司股東可扣 抵稅額遭註銷,在母公司合併時並未有減損而減少可供分配 盈餘時,卻無法將子公司以前年度已繳納之稅額(即股東可 扣抵稅額)分配給股東,顯已嚴重違反兩稅合一制度之本旨 。再審原告係以「母公司合併100%原始投資之子公司不會 有減損損失發生」之當然事實,刻意迴避原確定判決上述指 摘。
㈡、再審被告合併新融等6家子公司時,子公司帳上尚存有累積 未分配盈餘計358,252,658元,而該等累積未分配盈餘業透 過長期股權投資所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而包含於再審被 告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再審原告聲稱再審被告簡易合併10 0%投資之子公司後,新融等6家子公司合併前之帳載保留盈 餘並未計入再審被告之未分配盈餘,實屬對財務會計損益表



之錯誤判讀,因母子公司發生簡易合併時,僅發生母公司帳 列「長期股權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 原子公司之保留盈餘於財務會計上已認列為母公司之投資收 益,原子公司帳列之保留盈餘實因財稅暫時性差異之故,於 實際股利分配或視同股利分配時始在稅上認列股利,故不得 以保留盈餘科目消滅即認減少母公司之可供分配之盈餘,而 僅係遞延至合併時點在稅上認列股利等語,資為抗辯,並求 為判決駁回再審原告之訴。
五、本院查:
㈠、按確定判決有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1款所規定:「適 用法規顯有錯誤者」之事由,固得提起再審之訴。惟所謂「 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判決就事實審法院所確定之 事實而為之法律上判斷,有適用法規顯然錯誤之情形。即確 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有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 尚有效之大法官解釋顯然違反者。至於法律上見解之歧異或 事實之認定,再審原告對之縱有爭執,要難謂為適用法規錯 誤,而據為再審之理由。
㈡、87年度起所得稅制改採兩稅合一制,即營利事業繳納之營利 事業所得稅,藉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以及設算扣抵制,准 由其個人股東扣抵其應納之綜合所得稅,是於所得稅法第三 章「營利事業所得稅」增列第五節「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 規定(第66條之1至第66條之8;嗣廢除兩稅合一設算扣抵制 度,自107年1月1日起,營利事業毋須設置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該等條文均於107年2月7日修正刪除)。依行為時所 得稅法第66條之3第1項第5款:「營利事業下列各款金額, 應計入當年度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五、因合併而 承受消滅公司之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但不得超過消滅 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之稅額 。」第66條之5第3項規定:「營利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 滅之公司,應於合併生效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及其立法理由:「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之 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抵其綜合所 得稅之權利,如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 戶餘額,可於合併時併同累積未分配之盈餘,由存續公司承 受。但因營利事業分配盈餘時,其稅額扣抵比率應依第66條 之6之規定辦理,故合併存續公司承受消滅公司盈餘時,其 應計入之可扣抵稅額,亦應以依第66條之6規定計算之扣抵 稅額為限……」、「……四、合併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 帳戶之餘額,係消滅公司於存續期間,其股東可用以扣抵其 綜合所得稅之權利,如公司業因合併而消滅,其股東自不再



享有扣抵權利,爰於第3項規定因合併而消滅之公司,應於 合併生效日就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註銷。」可知,營利 事業合併時,因合併而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承受 ,須以消滅公司有累積未分配盈餘為前提,且承受的股東可 扣抵稅額,以不得超過消滅公司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按稅 額扣抵比率上限計算的稅額為限;而消減公司則於合併生效 日註銷其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餘額。
㈢、復按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說明四(一)規定:「母公司 與其原始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公司合併:母公司應以帳上對 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值轉為資產及負債科目,前述長 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為母公司評估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 後之金額,如有減損應一次認列損失。由於子公司係母公司 100%原始投資,故母公司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與子公司 股權淨值間並無差額。」又財政部101年7月11日台財稅字第 10104530040號令(下稱財政部101年7月令釋):「……有 關『公司與其100%持股之子公司合併,其合併存續之母公 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之價值,依前開 ……會計研究發展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說明四(一)及( 三)之規定,應以母公司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 價值(評估原長期股權投資減損損失後之金額)認定。」再 行為時營利事業所得稅查核準則第2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 「(第1項)營利事業所得稅之調查、審核,應依稅捐稽徵 法、所得稅法、所得基本稅額條例及本準則之規定辦理,其 未經規定者,依有關法令規定辦理。(第2項)營利事業之 會計事項,應參照商業會計法、商業會計處理準則及財務會 計準則公報等據實記載,產生其財務報表。……」旨在明定 營利事業應依法及相關會計準則、公報規定,編製允當表達 的財務報表,以達財務資訊透明之目的。而財務報表既為判 斷租稅客體相關事實存否之重要資料,自為稅捐稽徵機關調 查、審核之對象。
㈣、原確定判決廢棄前程序原審判決,並撤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 不利被上訴人部分,其理由論明:1.觀諸所得稅法第66條之 3第1項第5款、所得稅法第66條之5第2項及第3項及其立法理 由,消滅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的承受,僅能在消滅公司 的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範圍內,承受消滅公司相對應的股東 可扣抵稅額,消滅公司倘無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可供分配, 即不得承受消滅公司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參照財務會計準則 公報第5號「採權益法之長期股權投資會計處理準則」,母 公司如持有子公司100%股權,應採權益法帳列長期股權投資 ,其投資損益的認列,是於被投資公司(子公司)每年產生



損益時,即依對子公司之約當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不待 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時始認列。易言之,採權益法的長期股 權投資,其投資收益認列的時點,會早於子公司實際分配股 利給母公司並給予股東可扣抵稅額時。因此,倘子公司的盈 餘尚未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母公司帳上仍會有因認 列對子公司投資收益而產生的(會計上)盈餘可供分配,此 時母公司並未實際受配取得系爭盈餘相對應的子公司(稅務 上)股東可扣抵稅額。另母公司(會計上)可分配盈餘,會 因該項投資的價值嗣後發生減損,因認列減損損失而抵銷。 換言之,子公司(稅務上)股東可扣抵稅額僅在子公司實際 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時,才會併同分配予母公司。至於子公司 帳上的未實現損失(如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未認列退休金 成本的淨損失),雖會使子公司的淨資產減少(金融商品減 少、應計退休金負債增加),但不會使子公司可分配盈餘減 少;母公司若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該項未實現損失,則母公 司帳列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也會跟著降低,但該項 損失僅列為母公司股東權益項下的減項,而非直接列為損益 減項,該項未實現損失亦不會減少母公司(會計上)可供分 配盈餘。又於日後子公司實際分配股利予母公司時,母公司 因而取得的盈餘(現金股利或股票股利),在會計上,因先 前已依持股比例認列投資收益,不再重複認列投資收益;在 稅務上,母公司雖實際取得投資收益(股利),惟因所得稅 法第42條規定「不計入所得額課稅」,對母公司的課稅所得 額並無影響,然隨著盈餘分配所獲配的股東可扣抵稅額,則 列為母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內,待母公司日後分配盈餘 (股利)予股東時,由母公司的股東,用以扣抵其綜合所得 稅。2.子公司帳上的未實現損失(如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 未認列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雖會使子公司的淨資產減少 (金融商品減少、應計退休金負債增加),但不會使子公司 可分配盈餘減少;母公司若依約當持股比例認列該項未實現 損失,則母公司帳列的「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也會跟著 降低,但該項損失僅是列為母公司股東權益項下的減項,而 非直接列為損益減項,該項未實現損失亦不會減少母公司( 會計上)可供分配盈餘。會研基金會101年3月9日函及財政 部101年7月11日令釋均明示母公司於合併子公司時,應以減 損損失後的金額作為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之認定 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3.再 審被告於98年11月5日吸收合併其原始投資設立的100%持股 新融等6家公司,並於合併基準日承受新融等6家公司的淨資 產(承受資產、負債),相當於承受該6家公司的股東權益



淨額1,018,101,563元,除包括:新融等6家公司的「股本」 共1,226,250,000元、「資本公積」共36,021,979元、「保 留盈餘」共358,252,658元外,並有(逕列為股東權益減項 之)「未認列退休金成本之淨損失」7,981,683元及(逕列 為股東權益減項之)「金融商品未實現損益」594,441,391 元,惟並未就其長期股權投資作減損評估,致其會計上仍有 未減除「未實現損益」的可分配「保留盈餘」358,252,658 元(蓋可供分配的保留盈餘與未實現損益分屬股東權益項下 的不同科目,兩者不會自動抵銷),而再審被告取得新融等 6家公司的淨資產中,其中「金融資產」、「應計退休金負 債」,既已因認列「未實現(評價)損益」、「未認列退休 金成本淨損失」而減少,原處分逕以「未實現損失」當作「 減損損失」(未實現損失與減損損失二者在會計上為不同概 念,且未實現損失數額不必然等於實際減損數額),認定長 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並以此金額認定為「母公司於合併 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司淨資產」,據以計算再審被告視同 分配股利的數額(美加投資有限公司公司37,926元)及受配 的股東可扣抵稅額8,810元,復依財政部101年6月4日函釋註 銷新融等6家公司股東可扣抵稅額帳戶違反兩稅合一制度的 本旨等語。經核原確定判決所適用之法規並無與本案應適用 之法規相違背,或與現尚有效之司法院大法官解釋有所牴觸 之情形。再審意旨主張:原確定判決認定再審原告逕以「未 實現損失」當作「減損損失」認定長期股權投資的帳面價值 ,並以此金額認定為「母公司於合併時取得合併消滅之子公 司淨資產」據以計算再審被告視同分配股利的數額及受配的 股東可扣抵稅額8,810元,係有誤解云云,無非係就長期股 權投資帳面價值之事實爭議,依上述規定及說明,尚難謂合 於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要件。
㈤、又母公司與其原始投資設立之100%持股公司合併,母公司應 以帳上對子公司之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值轉為資產及負債科目 ,前述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應為母公司評估長期股權投資 減損損失後之金額,已如前述,是子公司雖須依會計處理準 則認列「未實現損失」,惟該項損失不會減少母公司可供分 配盈餘;於子公司帳上存有累積未分配盈餘之際,該累積未 分配盈餘已透過長期股權投資所採權益法認列之投資損益而 包含於母公司之累積未分配盈餘中。故原確定判決上開論述 ,無非在確立原處分逕以再審被告長期股權投資帳面價值減 除其對新融等6家子公司出資額之數額,作為消減之子公司 帳載累積未分配盈餘,並據此計算再審原告得承受之股東可 扣抵稅額帳戶餘額,已嚴重違反兩稅合一制度之本旨。換言



之,系爭母子公司之簡易合併,僅發生母公司帳列「長期股 權投資」科目與其他資產負債等科目間之調整,原子公司之 保留盈餘於財務會計上已逐年認列為母公司之投資收益,而 原子公司帳列之保留盈餘於實際股利分配或視同股利分配時 始在稅上認列股利,核屬財稅暫時性之差異,故不得以子公 司保留盈餘科目消滅即得認母公司帳列之可供分配之盈餘亦 隨之變動。是再審原告以本案再審被告簡易合併100%投資 之子公司屬同一集團間之組織重整,新融等6家子公司合併 前帳載保留盈餘「並不會」轉至再審被告,不會造成再審被 告日後盈餘分配予股東時,卻無股東可扣抵稅額可供分配, 而主張無原確定判決所認之違反兩稅合一制度本旨情事云云 ,亦屬對課稅事實之爭議,而無關法規之適用,仍無可取。㈥、綜上所述,再審原告所為原確定判決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 指摘,均無可採。故再審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273條第1項第 1款規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訴,為顯無再審理由,應予駁回。六、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78條 第2項、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劉 介 中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 品 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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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新光合成纖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新融投資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美加投資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