綜合所得稅
最高行政法院(行政),判字,109年度,438號
TPAA,109,判,438,202008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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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8號
上 訴 人 鍾智文

訴訟代理人 莊義瑞 會計師

被 上訴 人 財政部臺北國稅局

代 表 人 宋秀玲
上列當事人間綜合所得稅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2月14
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5年度訴字第1221號判決,提起上訴,本
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壹、緣上訴人民國98年度綜合所得稅結算申報,列報本人出租臺 北市○○區○○路0號14樓房屋租賃所得新臺幣(下同)0元 ,扣繳稅額70,000元,及配偶徐英珍出租臺北市○○區○○ 路0號地下1樓、1樓、9樓及10樓房屋(以下分別稱地下1樓 房屋、1樓房屋、9樓房屋、10樓房屋)租賃所得212,042元 、289,565元、0元及9,011元,合計510,618元,經被上訴人 核定徐英珍出租地下1樓房屋予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 稱王品公司)之租賃所得為433,838元;出租1樓房屋予統一 超商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統一超商)之租賃所得為447,147 元;出租9樓房屋予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之租賃 所得332,289元;出租10樓房屋予台亞創新建設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台亞公司)、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 呈公司)及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金千里公司)之 租賃所得依序為555,750元、555,750元、0元,合計租賃所 得為2,324,774元,歸課綜合所得總額7,911,946元,應補稅 額496,407元(下稱原核定)。上訴人不服,申請復查,經 被上訴人以105年1月26日財北國稅法二字第1050003420號復 查決定(下稱原處分),追減租賃所得59元,追認扣繳稅額 70,000元。上訴人仍不服,提起訴願復經決定駁回,遂向臺 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提起行政訴訟,聲明求為判決撤 銷訴願決定及原處分不利上訴人部分,經原審判決駁回後, 提起上訴。
貳、上訴人起訴主張及被上訴人在原審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判 決所載。




參、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上訴人配偶 徐英珍於98年間支付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富士達公司 )之電梯保養、零件費用32,000元及164,800元,並非其出 租地下1樓房屋及10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被上訴人否 准自該2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並無違誤:依富士達公司 營業部專員彭兆敏之證稱、臺北市○○區○○路0號鳳璽大 樓(下稱鳳璽大樓)於93年9月24日召開管理委員會決議、 徐英珍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訂立會議決議確認書等內容, 可知徐英珍於98年間對富士達公司支付統一發票所列電梯保 養費及零件費,係因其使用鳳璽大樓之屋凸空間,依其與鳳 璽大樓管理委員會間之約定,所應負擔費用;故該等電梯維 修及保養費,乃徐英珍使用鳳璽大樓屋凸空間之對價,並非 其為使地下1樓及10樓房屋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合理 必要費用,則上訴人主張其中98年1、2月之電梯保養費32,0 00元,應自徐英珍出租地下1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同 年3至12月之電梯保養及零件費用164,800元,應自徐英珍出 租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減除,自非可採。上訴人另主張 其配偶徐英珍於98年間為修繕10樓房屋,支出費用合計645, 122元,為其出租10樓房屋之必要損耗及費用,應自10樓房 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亦不足採:㈠依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下稱友偉公司)負責人黃金錄之證稱,可知上訴人所提12紙 統一發票所列升降機材料款,係徐英珍對友偉公司維修、保 養鳳璽大樓地下2樓及地下3樓之停車設備,所支付之對價, 故為徐英珍因使用鳳璽大樓之屋凸空間,依其與該大樓管理 委員會所訂會議決議確認書之約定,應負擔該大樓車梯維護 、維修費用,非屬其出租10樓房屋所支付必要合理費用,自 不得由徐英珍出租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減除。㈡觀諸韋名 工程有限公司(下稱韋名公司)出具之5紙報價單,所載工 程地點均非鳳璽大樓10樓房屋,可知徐英珍對韋名公司支付 上述5紙統一發票所列費用,皆非其委請韋名公司為10樓房 屋施作工程而產生,上訴人主張該等費用係徐英珍為出租10 樓房屋所生必要費用,應自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洵 無足取。再對照韋名公司出具之送貨單及訂單結果,該等商 品係運送至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顯非提供徐英珍出租之10 樓房屋承租人使用,則徐英珍支付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統 一發票所列75,750元,亦非其為出租10樓房屋所支出必要費 用,上訴人主張該筆費用應自徐英珍出租10樓房屋之租賃所 得中扣除,殊難採憑。㈢依上訴人提出安悅國際股份有限公 司、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家健綜合家具股份有限公 司之統一發票3紙,所載買受人地址均為臺北市○○路0號「



9樓」,故該3紙統一發票所列費用,顯非徐英珍為使10樓房 屋能供出租使用收益所為支出,自不得由徐英珍出租10樓房 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而實鼎機電有限公司(下稱實鼎公司 )開立之估價單,其上均未記載工作地點。惟依實鼎公司負 責人吳榮富之證稱,可知實鼎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所載,係 上訴人委請該公司維修上訴人自宅所生費用,並非徐英珍為 出租10樓房屋所為支出,上訴人主張該項費用得由徐英珍取 自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自屬無憑。又觀諸徐英珍與 台呈公司所訂租賃契約第8條約定,可知徐英珍將10樓房屋 出租予台呈公司,並不提供任何家具,是綠的國際企業股份 有限公司(下稱綠的公司)開立品名為「家具」統一發票之 費用,顯非為出租10樓房屋予台呈公司所支出。另被上訴人 曾函請上訴人補正資料,惟上訴人迄未提出徐英珍與10樓房 屋另2名承租人即台亞公司、金千里公司所訂租賃契約,復 未舉證證明其向綠的公司購買家具,係為提供該2名10樓房 屋承租戶使用。故自上開綠的公司所開立統一發票,至多僅 能證明徐英珍曾向該公司購買家具而支付9,800元,無從憑 此即認該筆費用係屬其為使10樓房屋得供出租使用收益所為 支出。㈣上訴人復提出由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下稱立 可通公司)開立之統一發票1紙,並未記載施工地點,惟由 其品名記載「抽除大樓化糞池污物」,可知該項費用應係為 清除位於建築物下方之化糞池內污物所產生,並非徐英珍為 出租位於鳳璽大樓之10樓房屋所支出費用。而立可通公司並 未提出上開統一發票所載工程內容、合約書、收款簽收紀錄 等相關資料,且立可通公司負責人張呈信於收受本院通知書 後並未到庭,則單憑該紙統一發票,實不足以證明該發票所 載費用,係屬徐英珍為使10樓房屋得以出租收益,所支出必 要合理費用。上訴人又提出由弘昌消防工程顧問股份有限公 司(下稱弘昌公司)出具之統一發票3紙,依弘昌公司提出 對鳳璽大樓出具之97年12月1日、98年12月1日報價單,可知 該2紙統一發票所列費用,係弘昌公司分別於97、98年間, 為鳳璽大樓辦理每年例行性之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簽證及向 消防主管機關申報等事宜所產生。觀諸鳳璽大樓管理委員會 95年度2月份、6月份及12月份支出表,可知該大樓往年因清 除化糞池內污物及消防安全設備之檢修、申報所生費用,係 由管理委員會以公共基金支付。上訴人並未舉證證明上述「 抽除大樓化糞池污物」、「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8全 年度)」、「消防安全設備檢修申報(2009全年度)」之費 用,業經鳳璽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特別規定,應由 為10樓房屋所有人之徐英珍支付,則其所稱該3筆費用乃徐



英珍為使10樓房屋得以出租使用收益而支出之必要費用,應 由徐英珍就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中扣除,既乏證據可資證明 ,即難採信。另依弘昌公司出具日期為98年10月8日之報價 單,地址則記載臺北市○○路0號「1樓」,均未提及10樓房 屋,並無從證明該紙統一發票,係因改善位於10樓房屋之消 防安全設備而產生。上訴人配偶徐英珍於98年間支付地下 1樓房屋及1樓房屋之貸款利息,非屬出租該2房屋所支出必 要合理費用,被上訴人否准自租賃所得中扣除,並無違誤: ㈠徐英珍早在81年9月間即購買地下1樓房屋並登記為所有權 人,衡諸常情,其應於與81年9月相近期間,即已將該房屋 買賣價金給付出賣人完畢,方順利取得該房屋所有權;惟徐 英珍以該房屋設定抵押權,向上海商業儲蓄銀行(下稱上海 商銀)所貸3,000萬元,卻遲至82年1月間始經該行撥款,且 撥款對象為上訴人,非地下1樓房屋之出賣人,足見徐英珍 向上海商銀所貸3,000萬元,並非用以支付購買地下1樓房屋 之價金。又徐英珍嗣於89年11月間再以該房屋為擔保,向國 泰世華商業銀行(下稱世華銀行)貸款3,000萬元,乃用於 清償其前向上海商銀借貸,經該行撥付上訴人使用之款項, 故該筆向世華銀行所貸款項,亦非用以購買地下1樓房屋。 從而,上開所訂貸款契約而支付之利息,非屬為購買該房屋 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利息,與財政部74年10月19日函釋所 定要件不符。㈡徐英珍係於83年5月5日,以1樓房屋及臺北 市○○區○○路0號2樓房屋為擔保,另邀集訴外人徐敏豪為 連帶保證人,向臺北市第三信用合作社(下稱臺北三信)借 款6,000萬元;依其填具之借款申請書及放款申請書所載, 貸款目的係作為「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規模」之用,並非購買 1樓房屋。又徐英珍嗣於86年6月6日,以上訴人為連帶保證 人,向誠泰商業銀行(下稱誠泰銀行)貸款5,890萬元,依 該銀行出具之「徐英珍放款報告書」記載可知,徐英珍前向 臺北三信貸款6,000萬元之借款期間為7年,然其為擴大減少 個人所得稅負之效果,乃於86年6月間利用未償還之貸款餘 額5,890萬元,向臺北三信更名後之誠泰銀行申請延長貸款 期限至20年。而誠泰銀行86年6月14日之授信申請書,其中 有關借款用途係用於購買作為擔保品之1樓房屋部分,因與 徐英珍自行於借款申請書上勾選之資金用途為「設備資金」 ,明顯不符,不足採據。是以,徐英珍於86年6月間向誠泰 銀行申貸5,890萬元,不過係其前與臺北三信所訂借款契約 之延續,其借用該筆款項,既係出於擴充公司營業規模及購 買設備等目的,非用於購買1樓房屋,則因而支出之利息, 自不得認係出租該房屋所生必要合理費用。㈢被上訴人於本



件訴訟進行中,曾另依上訴人主張,將徐英珍因購置地下1 樓房屋及1樓房屋,於98年分別支付之貸款利息321,088元及 793,620元,連同兩造所不爭執為必要費用,自該2房屋租賃 所得中扣除。惟據此計算結果,徐英珍就地下1樓房屋之租 賃所得為443,975元,1樓房屋之租賃所得則為531,021元, 較諸原處分維持之原核定租賃所得433,838元及447,147元為 高,足見原處分已對上訴人為有利之認定,上訴人指稱原處 分核定徐英珍98年度取自王品公司之地下1樓房屋租賃所得 ,及取自統一超商之1樓房屋租賃所得,因未減除其所支出 上開貸款利息,致核定結果對徐英珍不利,故有違誤,無可 採憑。綜上所述,原處分否准將上訴人主張其配偶徐英珍 為購買地下1樓及1樓房屋,於98年間支付之貸款利息321,08 8元及793,620元,自徐英珍98年取自該2房屋之租賃所得扣 除,另否准將上訴人主張之修繕費841,922元,自徐英珍98 年取自地下1樓房屋及10樓房屋之租賃所得扣除,並無違法 ,訴願決定予以維持,核無不合等語,因將訴願決定及原處 分不利於上訴人部分均予維持,駁回上訴人之訴。肆、上訴意旨略以:
關於地下1樓房屋貸款利息部分:買方須預先簽訂契約買賣 總價款70%之本票予賣方保存,以避免買方取得100%所有權 後,不支付尾款予賣方,而買方通常只須先支付30%之買賣 總價款,即可取得100%之所有權。又上訴人配偶並未遲於82 年1月始向銀行申請動用資金3,000萬元,此乃有可以解釋之 客觀因素使然,原判決之認定,係對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 」及「銀行實務」有所不熟悉而驟為速斷。上訴人配偶為上 班族,不方便於上班時間處理私務,故相關資金先流轉至上 訴人帳戶,待與驗收完妥後,再流轉至建商帳戶,並完成所 有交屋程序,此乃符合正常經驗及論理法則。又相關資金流 程係82年,相距至今已有26年,上訴人客觀上無法提供相關 文件。原判決相關論理實有違證據法則及一般社會行情,而 有行政訴訟法第243條第1項判決適用法令不當之違誤。 關於1樓房屋之貸款利息部分:上訴人配偶之抵押權自83年4 月27日至今均未經塗銷,且抵押權均為同一銀行,可證上訴 人配偶之借款性質自始即為購屋借款,所生之利息支出,依 法係可以作為租賃收入之減項。依相關放款實務及經驗法則 ,若為個人放款,資金一定是先撥入借款人之個人帳戶,再 由借款人自行決定資金流轉。又上訴人配偶實質上是「購屋 借款」,但分行之經辦等為放款較易通過,而誘導改以「公 司增資擴充營業資金」之名目。另因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 稱新光商銀)之會計科目係為「長期房屋修建(購置)擔保放



款」,故依實質課稅原則,懇請追認相關利息支出。再者, 相關金流係83年,相距至今已有25年,上訴人客觀上無法提 供相關文件。原判決對上訴人所提證物,未加審酌,實有多 處違背法令之情等語。
伍、本院查:本院經核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違誤 。茲就上訴理由再予論述如下:
行為時所得稅法第14條第1項第5類第1款規定:「個人之綜 合所得總額,以其全年下列各類所得合併計算之:……第五 類: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凡以財產出租之租金所得…… 一、財產租賃所得及權利金所得之計算,以全年租賃收入或 權利金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為所得額。」同 法施行細則第15條規定:「(第1項)本法第14條第1項第5 類第1款所稱必要損耗及費用,係指固定資產之折舊、遞耗 資產之耗竭、無形資產之攤折、修理費、保險費及為使租出 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折舊、耗 竭及攤折之減除,準用本法第3章第4節有關條文之規定。必 要損耗及費用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 申報數;其未能提具確實證據或證據不實者,稽徵機關得依 財政部核定之減除標準調整之。(第2項)前項標準,由財 政部各地區國稅局擬定,報請財政部核定之。」前述租賃所 得之計算,係以全年租賃收入減除必要損耗及費用後之餘額 為所得額,同法施行細則第15條係規定:「必要損耗及費用 之減除,納稅義務人能提具確實證據者,從其申報數」應由 納稅義務人就必要損耗及費用負客觀舉證責任。又財政部74 年10月19日台財稅第23739號函釋:「個人向金融機構借款 購置房屋,所支付之利息,應屬所得稅法施行細則第15條所 稱為出租之財產能供出租取得收益所支付之合理必要費用。 納稅義務人如非選用必要耗損及費用之標準減除,且能提供 確實證明文件者,於核計房屋之租賃所得時,核實減除。」 是納稅義務人欲以房屋貸款利息支出為必要費用而自租賃收 入中減除,除須有費用支出之事實外,尚須該貸款確係用以 購買所出租之房屋,始得核認。
就關於地下1樓房屋貸款利息部分:原判決依據地下1樓房屋 之建物登記謄本附原審卷1第201頁、上海商銀新店分行106 年12月14日上新店字第1060000068號函、世華銀行復興分行 106年12月13日國世復興字第1060000223號函及所檢附借款 申請書及個人戶授信案增貸簽報書,暨地下1樓房屋異動索 引查詢資料等證據,認定徐英珍以地下1樓房屋為擔保,先 後向上海商銀及世華銀行貸款,均非為購置地下1樓房屋, 則其依與該2銀行所訂貸款契約而支付之利息,非屬為購買



該房屋向金融機構借款所支付利息,故與財政部74年10月19 日函釋所定要件不符之事實(原判決第19頁第24行至第20頁 第10行),以及上訴人所主張:徐英珍於98年間向世華銀行 支付之貸款利息321,088元,係其為購買地下1樓房屋所支出 之貸款利息,依上開財政部函釋意旨,得自該房屋租賃所得 中扣除云云,如何不足採(原判決第20頁第10行至第20行) 等事項均詳予以論述,是原判決所適用之法規與該案應適用 之現行法規並無違背,並無所謂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形; 上訴意旨以:原判決之認定,係對現行「不動產交易實務」 及「銀行實務」有所不熟悉而驟為速斷,有違證據法則及一 般社會行情云云,再予爭執,核屬其一己主觀之見,要難謂 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情事,自非可採。
關於1樓房屋之貸款利息部分:原判決業已詳述:徐英珍於 83年5月間向臺北三信貸款6,000萬元之目的,係作為「公司 增資擴充營業規模」之用,並非購買1樓房屋,徐英珍於86 年6月間向誠泰銀行申貸5,890萬元,不過係其前與臺北三信 所訂借款契約之延續,其借用該筆款項,既係出於擴充公司 營業規模及購買設備等目的,非用於購買1樓房屋,則因而 支出之利息,自不得認係出租該房屋所生必要合理費用(參 原判決第21頁第1行至第22頁第22行)等事實,以及上訴人 於原審所主張:伊配偶徐英珍因與建商協議就1樓房屋延後 交屋,遲至83年間始向臺北三信貸款,徐英珍之抵押權迄未 塗銷,臺北三信嗣先更名為誠泰銀行,再被合併至新光商銀 ,故徐英珍於98年間向新光商銀繳納之貸款利息793,620元 ,確為購置1樓房屋所支出云云,如何不可採,其認定之依 據及得心證之理由,核與卷內事證並無不符;經核並無違背 論理法則或經驗法則,亦無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不 備理由等違背法令情事。上訴意旨以:依相關放款實務及經 驗法則,若為個人放款,資金一定是先撥入借款人之個人帳 戶,再由借款人自行決定資金流轉。又上訴人配偶實質上是 「購屋借款」,但分行之經辦等為放款較易通過,而誘導改 以「公司增資擴充營業資金」之名目;相關金流係83年,相 距至今已有25年,上訴人客觀上無法提供相關文件;原判決 對上訴人所提證物,未加審酌,實有多處違背法令之情云云 ,係重述其在原審業經主張而為原判決摒棄不採之陳詞,就 原審所為論斷或駁斥其主張之理由,泛言原判決不適用法規 或適用不當,亦非可採。
從而,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違背法令,求予廢 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陸、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小 康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帥 嘉 寶
法官 林 玫 君
法官 劉 介 中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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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聯太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國際公關顧問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呈開發設計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台北金融大樓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金千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立可通環保工程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王品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興國際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富士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餐飲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實鼎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友偉實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達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機電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