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 高 行 政 法 院 判 決
109年度判字第433號
上 訴 人 呂豊文等115人(詳附表一)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鄭志政 律師
被 上訴 人 銓敘部
代 表 人 周弘憲
訴訟代理人 梁傑芳
張書瑜
上列當事人間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
國109年2月11日臺北高等行政法院108年度年訴字第818號判決,
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上訴駁回。
上訴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一、上訴人均係退休公務人員,民國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被上 訴人審定退休(退休機關、退休生效日、退休等級、審定年 資及退休金基數或百分比、優存金額均詳如附表二所示)。 嗣公務人員退休資遣撫卹法(下稱新法)於106年8月9日經 總統令公布並自107年7月1日施行,被上訴人爰依新法重新 審定上訴人每月退休所得,並以如附表二所示處分(下合稱 原處分)通知上訴人。上訴人不服,提起復審,分別遭決定 駁回。上訴人仍不服,合併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下稱原審 )提起行政訴訟,並聲明:復審決定及原處分均撤銷。經原 審判決駁回後,上訴人仍不服,提起本件上訴。二、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之答辯及聲明,均引用原 判決所載。
三、原審斟酌全辯論意旨及調查證據之結果,以:㈠個案審理應 適用之法律,倘經司法院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行政法院因 受解釋拘束,即須以經大法官認為合憲之法律作為審理之依 據,已無就該法律是否違憲為審查之可能。因此,上訴人以 作成行政處分所依據之法律違憲,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 撤銷訴訟,該法律於經大法官作成合憲解釋後,是否違憲問 題,並非行政法院為案件審理時所得審查。故上訴人以此為 理由,主張行政處分違法提起之撤銷訴訟,即屬在法律上顯 然不能獲得勝訴。㈡新法自107年7月1日施行後,經立法委 員認相關修正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 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之平等權、工作權及財產權等,聲 請釋憲,司法院已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其解釋理由略以
:⒈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憲法第18條規定人民 服公職之權利,包含由此衍生享有之身分保障、俸給與退休 金等權利。軍公教人員因服公職,取得國家為履行對其退休 後生活照顧義務而為之給與,為具有財產權性質之給付請求 權。然因不同給與之財源不同,其請求權受保障之程度,應 有差異;亦即應依其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 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⒉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無涉 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非一次性之給與,於完全給付前,該 法律關係尚未終結,皆係建構於繼續性法律關係,如:月優 存利息、月補償金、月退休俸,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 要件事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有所 變動,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 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領受之給與,即非新法規之溯及適 用,故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⒊調降原退撫給與,無違 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自於政府預算 ;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新、舊制年資 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任何法規皆非永久不能 改變,受規範對象亦非無預見可能。立法者為因應時代變遷 與當前社會環境需求,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下 ,對是否予以維持以及如何維持有形成空間。調降退撫給與 ,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得認無 違信賴保護原則。㈢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業經大法官作成合 憲解釋,原處分認事用法,核無違誤,復審決定遞予維持, 亦無不合,上訴人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即屬在法律上顯 無理由等語,駁回上訴人之訴。
四、本院按:
㈠按憲法第78條規定:「司法院解釋憲法,並有統一解釋法律 及命令之權。」第173條規定:「憲法之解釋,由司法院為 之。」第171條第2項規定:「法律與憲法有無牴觸發生疑義 時,由司法院解釋之。」第79條第2項規定:「司法院設大 法官若干人,掌理本憲法第78條規定事項……」是解釋法律 牴觸憲法而宣告其為無效,乃專屬司法院大法官之職掌。司 法院依上開規定所為之解釋,有拘束全國各機關及人民之效 力,各機關處理有關事項,應依解釋意旨為之,違背解釋之 判例,當然失其效力,亦經司法院釋字第185號解釋宣示在 案。上開解釋所稱之全國各機關,當然包含法院在內。次按 ,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憲法第80條定有明文,故依法公 布施行之法律,法官應以其為審判之依據,不得認定法律為 違憲而逕行拒絕適用。又該法律如經司法院作成解釋宣告未 違憲,依前開之說明,法院亦自應受其拘束,於審理個案時
,依解釋意旨為之,且於該解釋作成後,如無因憲法或相關 法律有所修正,或相關社會情事已有重大變更,而有重行認 定與判斷之必要,並聲請經司法院再作成變更或補充之解釋 ,應不許法院或其他任何人民或機關持歧異之見解不予遵守 。
㈡經查,上訴人均為退休公務人員,於107年6月30日前分別經 被上訴人依當時公務人員退休法(下稱舊法)核定退休,嗣 新法施行,被上訴人以原處分分別重新審定上訴人退休所得 ,而原處分重新審定之內容係依各上訴人於退休時就其退休 給與選擇支領之方式,重新審定每月退休所得與公保一次養 老給付得辦理優惠存款金額及每月優惠存款利息,上訴人中 如有已依公務人員退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審定並領取月補 償金者,原處分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同等級 現職人員本(年功)薪額,依上開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 補償金,扣除其於新法施行前、後所領之月補償金後,補發 其餘額(如附表二所示),為原判決依法確定之事實。依原 審起訴狀所載內容,上訴人對於原處分審定內容,係依新法 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等規定,並適 用同法第4條第4款「退休所得替代率」、第5款「每月退休 所得」及第6款「最低保障金額」之定義而作成乙節,並未 爭執,所爭執者僅係據以作成原處分之新法是否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並侵 害公務人員之財產權、生存權,而有違憲之問題。惟新法於 107年7月1日施行後,立法委員林德福等38人因行使職權, 認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7條第2項、第18條第2款、第 3款、第36條至第38條、第39條第1項、第2項、第77條第1項 第3款規定,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 例原則,侵害受規範對象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生存權、服 公職權、工作權及平等權,聲請解釋。經司法院於108年8月 23日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認新法第7條第2項規定無涉法 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及工作權之保障,亦未牴觸比例原則,與 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尚無違背;第4條第6款、第39條 第2項規定,與憲法保障服公職權、生存權之意旨尚無違背 ;第4條第4款、第5款、第18條第2款、第3款、第36條、第 37條、第38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 則,亦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解釋理由略以 :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意旨在於,於採行開源節流手段 仍不足以維持退撫基金收支平衡時,政府應另以預算為撥款 補助支應。至於立法者為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情形所採行之 退撫給與改革立法是否違憲,應以諸如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
原則予以檢視,而不因上開政府負最後支付保證責任之規定 ,即逕認立法者所採行其他以因應基金收支不足之改革選項 當然違憲。退休金、優存利息、年資補償金均屬退撫給與, 其中優存利息係以退撫舊制一次退休金與公保給付為本金, 於退休後因依法辦理優惠存款契約而取得,與俸給無涉。同 理,年資補償金為對兼具新舊制年資者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 給予具舊制年資1年以上未滿15年者之補償金,與在職時之 俸給無關,亦難謂其屬遞延工資。又公務人員月退休所得之 總額,繫於退休後餘命之長短,二者本質上尚有差異,是退 撫給與並非遞延工資之給付。新法所規範之退撫給與法律關 係,跨越新、舊法規施行時期,而構成要件事實於新法生效 施行後始完全實現,並非該新法規之溯及適用,無涉禁止法 律溯及既往原則;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諸如月優存利息 、月補償金、月退休金,因退撫給與法律關係之構成要件事 實,在現實生活中尚未完全具體實現,倘新法規變動退撫給 與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 律關係,而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退撫給與,即非新法規之 溯及適用,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新法調降之退撫給與 ,並未及於受規範對象在職時所提撥之費用,故就立法者採 取之調降手段,是否符合比例原則及有無違反信賴保護原則 ,應採寬鬆標準,予以審查。84年之公務人員退休法有關退 撫給與規定,未訂有施行期限,施行迄新法公布時已逾20年 ,受規範對象據此公務人員退休法將領取之退撫給與,為生 活與財務規劃,在客觀上已具體表現其信賴,則其預期舊法 規將繼續施行,已非僅屬單純之願望,其信賴利益在憲法上 值得保護。惟新法對原退撫給與作適度之調降,係為追求重 要公共利益,其目的正當,且新法以服務年資與本俸二要素 ,為退休所得替代率計算基準,尚屬合理;替代率之設定, 有助於新法目的之達成,扣減順序規定有助於處理繼續領取 全部優存利息之不合理性,及消除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 所致退休所得之不均衡等重要公共利益目的之達成,是新法 採取之調降手段,有助於目的之達成,且未逾必要程度。另 新法所設最低保障金額及最末年保障金額之高者為扣減月退 休所得之底限,及以10年過渡期間調降退休所得替代率,暨 對於因公傷病命令退休者之原退休所得,不予調降等規定, 核屬適度減緩受規範對象之生活與財務規劃所受衝擊之措施 ,是所採手段未逾越必要之程度,故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 原則尚無違背等語。職是,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已明確 認定退撫給與之性質並非遞延工資,且原處分所依據之法律 即新法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等規定,無涉法律不溯及既
往原則,與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尚無違背,而屬合憲, 依上開說明,原審及本院自均受其拘束,於審理本件時,自 應依上開解釋意旨為之。基此,原判決認:依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退撫給與因財源不同有不同保障,亦即應依其 財源是否係軍公教人員在職時所提撥,而受不同層級之保障 。調降非屬一次性之退撫給與(如:月優存利息、月補償金 、月退休俸)無涉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優存利息之財源源 自於政府預算;年資補償金為退撫新制之實施而給予具退撫 新、舊制年資者之年資補償,均屬恩給制之範疇,調降原退 撫給與,係為追求高於個人信賴利益之重要公共利益所必要 ,無違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等情,於法即無不合。上訴 意旨主張:退撫給與之計算係以本俸為基礎,且退撫舊制之 公務人員退休金係由政府編列預算支應,嗣雖改採共同提撥 制,惟退撫給與性質上均屬遞延工資,政府應負最終支付保 證責任,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不合法律規定及違反經驗 法則,新法溯及既往削減已退休公務人員退撫給與,並設定 退休所得上限,均係侵害憲法所保障之基本權,違反法律不 溯及既往原則、信賴保護原則及比例原則等語,乃上訴人以 其對法律上見解之歧異,就原審法律適用之職權行使,指摘 其為不當,並無可採。
㈢至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原依舊法審定並領取月補償者, 於新法公布施行後,應以其核定退休年資、等級,按退休時 同等級現職人員本(年功)俸(薪)額,依舊法第30條第2 項規定,計算其應領之一次補償金,係以新法規變動非屬一 次性退撫給與之月補償金內容,且將之適用於新法規施行後 仍繼續存在之事實或法律關係,並未調降或追繳已受領之月 補償金,故與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無涉,業經司法院釋字第 782號解釋理由闡述如前。又年資補償金之給付,使兼具退 撫新舊制年資且舊制年資1年以上至15年者之月退休所得替 代率均相同且最高,兼具舊制年資16年以上者次之,僅具新 制年資者再次之,僅具舊制年資者最低。此群體間退休所得 之不均衡,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 資所占比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 比例越來越低,而更加彰顯。同一群體間之相同等級、服務 年資,不同任職時期者,退休所得有顯著之差異,且此一差 異將因退休公務人員以退撫新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 例越來越高,以退撫舊制年資計算之服務年資所占比例越來 越低,而更加彰顯,是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有助於消除 上述因新舊制年資比例不同,所致退休所得不均衡之重要公 共利益目的達成,揆諸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亦難
認與比例原則及信賴保護原則有違。
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並無證據有待調查審認,亦無 法律上問題有待釐清,即足以判斷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為 避免徒增當事人勞費及無謂耗損司法資源,自無進行無實質 意義之言詞辯論程序之必要,以符訴訟經濟之原則。據此, 行政訴訟法第107條第3項乃規定:「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 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行政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 以判決駁回之。」此即同法第188條第1項規定:「行政訴訟 除別有規定外,應本於言詞辯論而為裁判。」所稱之「別有 規定」,因而得例外不經言詞辯論而為裁判。經查,本件上 訴人對於原處分所為事實認定及適用新法之結果本身均不爭 執,業如前述,而無證據有待聲明或調查,亦無不適用新法 之違背法令問題有待釐清,本件之法律爭議即係原處分所適 用之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款、第34條第3項、第36條、第37 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有無牴觸憲法,嗣於原審審理程序中 ,司法院作成釋字第782號解釋,宣告新法第4條第4款至第6 款、第36條、第37條及第39條第1項規定均未牴觸憲法,另 依司法院釋字第782號解釋意旨,新法第34條第3項規定亦未 牴觸憲法,原審既受其拘束,本件即無法律上問題有待當事 人陳述或辯論,依上開說明,本件應合於行政訴訟法第107 條第3項所規範第一審訴訟程序得例外不行言詞辯論之情形 ,則原審以原處分所依據之新法業經司法院作成合憲解釋, 上訴人訴請撤銷原處分及復審決定在法律上顯然不能獲得勝 訴,因而以顯無理由駁回其訴,即無違誤。另原判決已將其 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之理由,記明於判決,且所述理由亦 足以支持其主文,並無理由前後牴觸或判決主文與理由不符 之情形,即與判決不備理由或理由矛盾之違法情形並不相當 。至原判決理由雖未就上訴人起訴狀所載各項主張逐一詳予 敘明,而有欠完足,惟不影響判決之結果,仍應予維持。上 訴意旨主張:原判決未就起訴狀所載理由詳為審酌與論述, 原判決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並有判決不備理由與理由矛 盾之違法云云,亦無可取。
㈤綜上所述,原判決駁回上訴人在原審之訴,並無判決不適用 法規、適用不當、判決不備理由之違背法令情事,與司法院 大法官解釋,亦無牴觸。上訴論旨,仍執前詞,指摘原判決 違背法令,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行政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 、第98條第1項前段、第104條、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1項前 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最高行政法院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 吳 明 鴻
法官 蕭 惠 芳
法官 曹 瑞 卿
法官 高 愈 杰
法官 林 欣 蓉
以 上 正 本 證 明 與 原 本 無 異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4 日 書記官 劉 柏 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