給付買賣價金等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708號
TPSV,89,台上,708,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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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八號
  上 訴 人 博藝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朱灯進
  被 上訴 人 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連聰
  訴訟代理人 易定芳律師
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買賣價金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二月八日台灣高
等法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一五○八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其餘上訴,及該訴訟費用部分廢棄,發回台灣高等法院。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八十五年七月四日、同年月十一日,向伊分別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因數量龐大,約定伊得分批交貨,被上訴人並應按兩造間以往交易之付款方式,於伊分批交貨後,簽發六十天到期之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伊已於同年九月間,給付被上訴人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價金共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詎被上訴人竟拒絕付款等情,爰求為命被上訴人如數給付,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上訴人另請求代工費用部分,經原審判決其勝訴後,因不得上訴而告確定)。被上訴人則以:兩造間並無上訴人得分批交貨之約定,亦未約定伊應於上訴人分批交貨後,簽發六十天到期之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而上訴人仍有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及身高表一千九百組,迄未交付,伊尚無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之義務。又伊向上訴人訂購之系爭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及身高表,約定交貨日期為八十五年七月三十日或同年八月三十日,惟上訴人僅於同年九月間,交付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顯已違約等語,資為抗辯。原審維持第一審就上開部分所為上訴人敗訴判決,駁回其該部分之上訴,係以:被上訴人於前揭時日,向上訴人訂購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八千桶及身高表三萬組,上訴人業已交付被上訴人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一千四百二十八桶及身高表二萬八千一百組,價金共為一百五十萬二千一百零四元,尚有高發泡沾水自黏拼圖六千五百七十二桶及身高表一千九百組,迄未交付之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訂購單及價格計算表可證,固屬真實。惟上訴人主張其得分批交貨,且兩造間就系爭買賣價金之付款方式亦有默示之合致,即被上訴人應於其分批交貨後,簽發六十天到期之支票給付該批貨物價金云云,不僅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且上開訂購單亦無上訴人前揭主張之約定,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文件又不足以作為兩造間有該約定之認定依據,而兩造間以往之交易,縱有如前之約定,亦難僅執此遽認兩造間就此項交貨及付款方式已形成交易上之習慣。此外,上訴人復不能舉証証明被上訴人已默示同意其得分批交貨及上開付款方式,故其此部分之主張,自不足採。上訴人既未依約交付被上訴人全部貨物,被上訴人又執以抗辯上訴人違約,尚不得請求給付系爭買賣價金,則依民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規定,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給付系爭買賣價金,並加付法定遲延利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等詞,為其判斷之基礎。
按被告在裁判上援用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之抗辯權時,原告如不能證明自己已為給付



或已提出給付,法院應為原告提出對待給付時,被告即向原告為給付之判決,不能遽將原告之訴駁回。查系爭買賣價金之給付時期,原審以上訴人就此所為之主張為不可採,進而似認該買賣價金應與買賣標的物同時交付。果爾,依上說明,被上訴人縱持以拒絕給付,原審亦僅得命為對待給付之判決,不得將上訴人之請求駁回,乃原審遽以前揭情詞,駁回其上述請求,已屬可議。次按因契約互負債務者,他方當事人已為部分之給付時,依其情形,如拒絕自己之給付有違背誠實及信用方法者,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二百六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查被上訴人於八十五年七月十一日向上訴人所買之貨物,係身高表三萬組,上訴人業已交付二萬八千一百組,為原審確定之事實,以此約百分之九十四之交貨比例,上訴人於原審主張:依上開規定,被上訴人亦應給付已交付身高表之價金一節(見原審卷六七頁正面),即屬重要之攻擊方法,乃原審未於判決理由項下說明其何以不足採之意見,遽為不利於上訴人之判斷,亦有判決不備理由之違法。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第四百七十八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 李 錦 豐
法官 楊 鼎 章
法官 王 茂 修
法官 吳 麗 女
法官 顏 南 全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十五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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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利揚塑膠工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博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藝企業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