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602號
TPSV,109,台聲,1602,20200812,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602號
聲 請 人 陳景源
代 理 人 陳化義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鎮洲間拍賣抵押物強制執行聲明異議事
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2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抗字第197
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抗字第197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3款所定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並提出原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執行處民國100年12月1日100年度司執全字第800號假處分執行筆錄,為「木屋」存在之證據。惟當事人提起再抗告是否合法,係屬本院應依職權調查裁判之事項。對本院認其再抗告不合法而駁回之裁定,以發現未經斟酌之證物為由,聲請再審,須該證物係證明其第三審之再抗告為合法之事實。乃聲請人主張上開未經斟酌之證物,係關於應否併付拍賣事實認定之問題,與其提起再抗告合法與否無涉,自與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3款之規定不合。至於聲請狀內其餘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判不服之理由,對於原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上開規定之具體情事,則未據敘明,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強制執行法第30條之1 ,民事訴訟法第 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