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98號
聲 請 人 陳銀屏
訴訟代理人 陳哲偉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陳年壽等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25日本院裁定(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
,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9年度台上字第828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所定情形,對之聲請再審,係以:伊於前訴訟程序之第三審上訴理由書狀,已詳細敘明前訴訟程序第二審判決(臺灣高等法院107年度重上字第232號,下稱原第二審判決)有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決不備理由」,及「事實認定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之違背法令,原確定裁定竟未詳加審酌,逕以伊上訴不合法為理由,裁定駁回上訴,顯有適用法規錯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按上訴第三審法院,非以原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而提起上訴,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其以民事訴訟法第 469條所定事由提起上訴者,應於上訴狀內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暨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依同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者,應表明該判決所違背之法令條項,或有關解釋字號,或成文法以外之習慣或法理等及其具體內容,暨係依何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並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此觀同法第 467條、第470條第2項規定自明。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又取捨證據、認定事實及解釋契約屬於第二審法院之職權,若其認定並不違背法令,即不許任意指摘其認定不當,以為上訴理由。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第二審判決本其認定事實、取捨證據之職權行使,所認定:聲請人並未證明相對人陳鼎鉉提領系爭款項,且未證明如原第二審判決附表(下稱附表)編號1至3所示帳戶,係其出借予兩造之被繼承人陳古傑使用。系爭國泰貨幣基金係相對人陳年壽於陳古傑中風後,以其管理使用如附表編號4 所示帳戶資金購買,聲請人復未證明陳年壽乃本於代理陳古傑之意思,為之購買,則該基金之贖回款項,非屬陳古傑遺產或聲請人所有,聲請人先、備位聲明之請求,均不應准許等情,指摘為不當,提起第三審上訴。核其所述,關於以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6款判
決不備理由規定提起上訴部分,未就違背法令之具體內容及依訴訟資料合於該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為表明,僅係針對事實審法院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其為不當,並就其所為論斷,泛言未論斷;其他上訴理由即違反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部分之指摘,屬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之1規定提起上訴,則未具體敘述為從事法之續造、確保裁判之一致性或其他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重要性之理由,亦僅係指摘原第二審判決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不當,均難認已依上述方法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原確定裁定因認聲請人之上訴為不合法,以裁定予以駁回,經核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形。聲請人指摘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再審事由,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吳 麗 惠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