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
最高法院(民事),台聲字,109年度,1586號
TPSV,109,台聲,1586,2020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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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586號
聲 請 人 梁鉅標

訴訟代理人 林育任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張庭滋間請求夫妻剩餘財產分配等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1日臺灣高等法院第二審判決(108 年度
重家上字第36號),提起上訴,而聲請訴訟救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當事人因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而聲請訴訟救助者,關於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 284條之規定自明。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信用者而言。本件聲請人對於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家上字第36 號判決,提起第三審上訴,並向本院聲請訴訟救助,係以:伊因無資力受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下稱法扶會)台北分會扶助,實無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法扶會台北分會申請人資力審查詢問表、審查表等為證。查聲請人就本件訴訟上訴第三審,前固經法扶會台北分會准予全部扶助,並指派林育任律師辦理,有該分會審查表可稽。惟其後經該分會以聲請人所提供釋明、證明之文件或陳述有偽造、變造或虛偽不實之情事為由,而撤銷法律扶助,雖聲請人申請覆議,仍遭駁回確定,有法扶會台北分會函及最高法院公務電話紀錄足憑,可見其並非無資力。況聲請人曾繳交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下同)7萬9,012元(一審卷,第5頁)、第二審上訴費用10萬3,965元(二審卷,第17 頁)、主參加訴訟費用20萬3,064元(二審卷,第278頁),却未釋明其經濟能力有何重大變遷,其聲請即屬不應准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林 金 吾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魏 大 喨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6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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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