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72號
聲 請 人 白金樹
彭順發
黃福來
施和美
陳明雄
陳洪雪
柯義和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蔡玫真律師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王飛旺間第三人撤銷之訴事件,對於中華
民國109年2月6 日本院裁定(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聲請再
審,並聲請提案予大法庭,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人主張:本院108年度台抗字第815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第1 款之再審事由,對之聲請再審,係以: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第三人撤銷之訴,須「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始得提起,係指「確定終局判決對其不利之第三人」,方有撤銷該判決對其不利部分可言。倘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如僅及於當事人間,並未及於或擴張及於第三人,該第三人僅具經濟上之利害關係,自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有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判決可供參照。詎原確定裁定竟認為「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此項撤銷之訴,不以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然第三人既非原確定判決效力所及,該確定判決對之無任何影響,即無任何利害關係,何以容許此無關之第三人撤銷他人間之確定判決?原確定裁定不當擴張得提起第三人撤銷訴訟之「第三人」範圍,與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不符,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云云,為其論據。
按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496條第1項第1款所謂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係指確定裁定所適用之法規,顯然不合於法律規定,或與司法院現尚有效及大法官會議之解釋顯然違反,或消極的不適用法規,顯然影響裁判者而言。至法律審法院就法律規定事項所表示之法律上意見(通稱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查相對人王飛旺於前訴訟程序以聲請人及前程序共同再抗告人祭祀公業王合和(下稱系爭公業)為共同被告,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聲請人與系爭公業間請求確認優先購買權存在等
事件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下稱士林地院)98年度重訴字第 435號確定判決(下稱第435 號確定判決),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案經士林地院以102年度撤字第1 號裁定(下稱第1號裁定),認相對人非第435 號事件之法律上利害關係人,駁回其訴。相對人提起抗告,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7 年度抗更三字第19號裁定(下稱第19號裁定),廢棄第1 號裁定。聲請人不服,對之提起再抗告。原確定裁定以: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之1規定,對確定終局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即得提起,不以該第三人須受判決效力所及為限。如基於自身利益,或與擔當訴訟人處於對立狀態難以期待擔當訴訟人確為實質當事人進行適當訴訟行為,主張對於確定判決具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者,仍應視為該條之第三人。相對人為系爭公業派下員(系爭土地之公同共有人),且為系爭土地之地上權人,列系爭公業為被告,依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及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另件提起確認其就系爭土地有優先購買權存在,並命系爭公業與其訂立書面買賣契約,及移轉系爭土地所有權全部之訴訟(下稱另件訴訟)。就土地法第104條第1項規定而言,第435 號確定判決命系爭公業將系爭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白金樹等7 人,相對人縱獲勝訴判決,該公業已無土地可供移轉,其權益自受影響;就土地法第34條之1第4項規定而言,相對人與系爭公業處於對立狀態,另件訴訟之起訴時間遠早於第435號訴訟,難期系爭公業於第435號訴訟中為相對人之利益進行適當之訴訟行為,認相對人係對第435 號確定判決有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非不得對之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第19號裁定因而廢棄第1號裁定,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並說明本院100年度台上字第75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1333號判決,係就債權人對債務人與第三人間之支付命令、確定債權存在事件,非屬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不得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所為闡釋;104 年度台抗字第459 號裁定,係就未與祭祀公業處於對立狀態之派下員,得否就該公業之訴訟提起第三人撤銷之訴之見解,均與本件情形有間,因以裁定維持第19號裁定,駁回聲請人之再抗告。則原確定裁定就「法律上利害關係之第三人」,以目的性擴張解釋方法所為之法律見解,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可言。聲請再審意旨,指摘原確定裁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聲明廢棄,非有理由。末按最高法院民事庭各庭審理案件期間,當事人認為足以影響裁判結果之法律見解,民事庭先前裁判之見解已產生歧異者,得以書狀表明法律見解歧異之裁判,向受理案件之民事庭聲請以裁定提案予民事大法庭裁判;最高法院民事庭受理前開聲請,認為聲請不合法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應以裁定駁回之,法院組織法第51條之4第1項第2款、第3項定有明文。本件聲請人對於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為無理由,已如前述,則其聲請提案予大法庭
部分,亦不應准許,應併予駁回。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再審及提案予大法庭,均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5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