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聲字第1407號
聲 請 人 郭珮淇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臺中市豐原區南陽國民小學間請求確認僱
傭關係存在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年12月10日臺灣高等法院臺
中分院第二審判決( 108年度勞上字第31號),提起上訴,而聲
請訴訟救助暨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本件聲請人就上開事件,向本院提起上訴,雖以其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為由,聲請訴訟救助。惟查聲請人已繳納上訴裁判費新臺幣(下同) 2萬1243元,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可稽,其聲請即無必要。次按上訴人無資力委任訴訟代理人,依訴訟救助之規定,聲請第三審法院為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者,關於無資力之事由,應提出可使法院信其主張為真實並能即時調查之證據,以釋明之,此觀民事訴訟法第109條第2項、第284條及第466條之2第1項之規定自明。聲請人向本院聲請選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雖以:伊需負擔家計,生活困難,經濟拮据,無力再支出委任訴訟代理人之費用云云,為其論據,並提出臺中巿外埔區身心障礙生活補助證明書以釋明。惟聲請人前已繳納第一、二、三審裁判費,難謂其無資力;而臺中巿外埔區公所係依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發給辦法第2條、第3條規定,每月核發3772元生活補助費予聲請人,有該公所民國109年7月23日外區社字第0000000031號函可憑,聲請人係因家庭總收入及財產符合身心障礙者權益保障法第2條第1 項第4款第㈢目規定而得申領身心障礙者生活補助費,非因具低收入戶、中低收入戶之資格,或符合特殊境遇家庭扶助條例第4條第1項之特殊境遇家庭,尚無勞動事件法第14條規定之適用。上開證明書顯不足以釋明其無資力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其聲請不應准許。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6 日
最高法院勞動法庭
審判長法官 高 孟 焄
法官 袁 靜 文
法官 彭 昭 芬
法官 邱 璿 如
法官 徐 福 晋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