定地上權存續期間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9年度,48號
TPSV,109,台簡聲,48,20200820,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8號
聲 請 人 游秀經
上列聲請人因與相對人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定地上權存續期
間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22日本院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
字第29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按對於終審法院之裁定不服者,除合於法定再審事由得聲請再審外,不容以其他方法聲明不服。本件聲請人不服本院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29號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雖以抗告為之,但仍應視其為聲請再審,依該程序調查裁判,先予說明。次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所列何款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如未表明再審理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逕以裁定駁回之。本件聲請人對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僅謂原確定裁定未實質審查系爭建物地上權設定之目的,倘依相對人與訴外人游阿嬰間契約約定或以原價賠償方式為計,其上訴利益顯已逾新臺幣 150萬元云云,並未具體指明原確定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項何款之再審事由,暨如何合於該款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依上說明,其聲請自非合法。
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0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 沈 方 維
法官 李 寶 堂
法官 鍾 任 賜
法官 陳 靜 芬
法官 張 競 文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31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博愛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