聲請監護宣告聲請再審
最高法院(民事),台簡聲字,109年度,46號
TPSV,109,台簡聲,46,2020081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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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聲字第46號
聲 請 人 陳 生(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代 理 人 林瑞富律師
聲 請 人 杜俊頡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韋小蘭(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杜 燕(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杜文生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陳奕瑒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陳健証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兼上列一人
法定代理人 毛維娟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聲 請 人 杜德明杜色之承受訴訟人)

上列聲請人因與劉美惠間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中華民國 108
年10月30日本院裁定(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聲請再審,
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本件聲請監護宣告事件,對於聲請人杜色之承受訴訟人必須合一確定,雖僅聲請人陳生一人聲請再審,其效力及於杜色之其他承受訴訟人,爰將之併列為聲請人,合先敘明。
次查聲請人對本院107 年度台簡聲字第49號確定裁定(下稱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係以:伊就鈞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36號裁定(下稱36號裁定)聲請再審時,已於書狀具體、詳細且徹底敘明再審事由,原確定裁定竟謂伊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且審判長王仁貴曾參與本件前程序鈞院106 年度台簡聲字第12號裁定(下稱12號裁定),法官李寶堂亦參與鈞院106 年度台抗字第18號裁定,有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1項第7款所定法定迴避事由,卻參與原確定裁定,自有適用法規顯有錯誤,及依法律應迴避之法官參



與審判之再審事由云云,為其論據。
按聲請再審,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準用第501條第1項第4款規定表明再審理由,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開規定,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規定,於家事非訟事件之確定本案裁定準用之。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尚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理由。查聲請人前對36號裁定主張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1款所定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事由,對之聲請再審,經核其聲請狀表明之再審理由,無非說明其對於前程序確定裁定不服之理由,對於該確定裁定究有如何合於該事由之具體情事,未據敘明,原確定裁定因認其聲請並非合法,裁定予以駁回,並無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之情事。次按民事訴訟法第496 條第1項第4款所指「依法律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之情形,係指依同法第32條應自行迴避之法官參與裁判而言。又對於確定裁定聲請再審者,其參與該確定裁定之法官,依民事訴訟法第32條第7 款規定,於再審程序固應自行迴避,惟其迴避以一次為限。查聲請人對於本院105 年度台簡聲字第30號確定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12號裁定駁回後,復對該裁定聲請再審,經本院以36號裁定駁回,聲請人復對該36號裁定聲請再審,而經本院以原確定裁定駁回。則審判長王仁貴雖曾參與12號裁定,惟依上開說明,其參與原確定裁定,無庸迴避。至李寶堂法官既未參與本事件之前次裁定,縱曾參與本院其他相關裁判,亦非屬前開應自行迴避之情事。聲請人執此為由而為再審聲請,亦無理由。據上論結,本件聲請為無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6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 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2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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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