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簡抗字第185號
再 抗告 人 簡○○
代 理 人 梁宵良律師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林○○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
對於中華民國109年4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裁定(108年度家親
聲抗字第60號),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廢棄,發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理 由
本件相對人以兩造間分居達6 個月以上為由,請求再抗告人給付其代墊之扶養費及按月給付關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簡○甲(女、民國00年0月00日生)、簡○乙(男、00年0月00日生)、簡○丙(男、000年00月00日生,下與簡○甲、簡○乙合稱簡○甲等3人)之扶養費。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下稱臺中地院)裁定再抗告人應給付相對人新臺幣(下同)14萬6,670元及自107年1月19 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並自107年1月1 日起,至兩造履行同居義務或簡○甲等3 人分別成年之日止,按月給付關於簡○甲等3人之扶養費各1萬1,250 元。再抗告人對之不服,提起抗告,原法院以:再抗告人為簡○甲、簡○乙分別繳納107年第2學期(即108年1月至6月)學雜費5,790元、註冊費5萬0,421元,視為其已給付該部分之扶養費,而自其所應給付之金額扣除後,再抗告人就108年1月至6 月間,對於簡○甲、簡○乙所應負擔之扶養費,依序為1萬0,285元、2,846 元;至再抗告人主張以其為相對人支付勞、健保費用,及相對人取走之汽、機車價值、保險解約金、提領簡○甲等3 人郵局金融帳戶之存款所為抵銷部分,不應准許等詞,因將臺中地院所命再抗告人於108年1月至6 月給付關於簡○丙扶養費逾1萬0,285元及簡○甲扶養費逾2,846 元部分廢棄,並駁回再抗告人其餘抗告。
按家事事件法之制定,係期能從根本上解決家事紛爭、統合處理其他相關家事事件,藉以增進程序經濟、節省司法資源,並兼顧未成年子女最佳利益(家事事件法立法總說明參照)。是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如已分別繫屬於不同法院,基於此類事件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並避免裁判歧異,特於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與其基礎事實相牽連之親子非訟事件,已分別繫屬於法院者,除別有規定外,法院應將親子非訟事件移送於婚姻或親子訴訟事件繫屬中之第一審或第二審法院合併裁判。」查本件親子非訟事件及兩造間離婚事件分別繫屬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案列該院108 年度家上字第51號),且再抗告人於另案離婚事件合併請求對於兩造所生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由伊任之
,有臺中地院107年度婚字第537號判決可稽,二者均涉及對於未成年子女權利義務之行使或負擔,為保障未成年子女之利益,自有統合處理之必要,以免裁判歧異,原法院自應將本件移送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合併審理。乃原法院不察,竟自為審理及裁判,即有消極不適用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之顯然錯誤。再抗告論旨,執以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非無理由,爰將原裁定廢棄,並依家事事件法第105條第1項規定,發交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
據上論結,本件再抗告為有理由。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第477條第1 項、第47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7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 鄭 傑 夫
法官 盧 彥 如
法官 林 麗 玲
法官 張 恩 賜
法官 吳 麗 惠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1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