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返還不當得利
最高法院(民事),台上字,89年度,700號
TPSV,89,台上,700,200003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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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判決                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七○○號
  上 訴 人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為城
  被 上訴 人 黎瑞郎即偉功工業社
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八年一月四日台灣高等
法院台中分院第二審判決(八十七年度上字第六五○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 文
上訴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 由
本件上訴人主張:伊於民國八十六年五月二十七日向被上訴人訂購MK-1○○○貼合機一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百零八萬元,訂約後伊即依約給付訂金一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復於八十六年十一月十三日暨八十六年十二月十一日各再匯款一百萬元予被上訴人,是伊實際已支付被上訴人貨款為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嗣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結算債務時,由於伊公司職員胡麗卿之疏失,誤以為伊結算前已付之金額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致於結算後溢付九十六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此部分之給付即屬給付自始欠缺目的之非債清償。若謂系爭協議具和解性質,其所載之已付價金既有錯誤,自得以其錯誤為理由撤銷之,被上訴人自應返還伊溢付之九十六萬八千元等情,爰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給付伊九十六萬八千元並加給法定遲延利息之判決。
被上訴人則以:依兩造所訂合約書及新增訂購單之記載,上訴人應給付買賣價金五百八十九萬一千九百十四元(包括MK-1○○○貼合機及追加機器暨增設零件之貨款),上訴人僅於簽約時給付訂金一百五十二萬元,嗣再二次各電匯一百萬元與伊,計給付三百五十二萬元,伊就該款項之受領,係基於出賣人地位而為之,並非無法律上原因。伊於簽約後,即陸續交付買賣標的物,上訴人竟遲延給付價金,並反指伊遲延,嗣雙方即達成由上訴人再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以結清雙方帳款及貨款之協議,上訴人並據以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日共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與伊。而此和解行為,上訴人對已付金額發生錯誤係其職員胡麗卿之疏失所造成,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應視為自己之過失,再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後段規定,自不得撤銷,且和解之撤銷須對於他人當事人之資格或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始得為之,本件和解契約之重要爭點為買賣之有無,至前已給付數額之多寡,則非重要爭點,上訴人亦不得以和解有錯誤為由撤銷之等語,資為抗辯。原審依審理之結果,以:上訴人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合約書、請款單、匯款單、協議書為證,且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查兩造因對於被上訴人之交付機器應否負遲延責任發生爭議,乃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達成協議,就被上訴人所尚未交付貼和機及其增設之零件貨款暨遲交日期所應扣金額,協議以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結清帳款及貨款,該協議係屬民法第七百三十六條兩造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之和解契約,不能因協議之內容無和解字樣,即謂該協議不具和解性質。依和解契約,上訴人有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予被上訴人之債務,則被上訴人受領上訴人給付之一百



八十三萬八千元,即屬有法律上之原因,尚難認被上訴人所受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之九十六萬八千元為不當得利。上訴人主張係不當得利云云,委無足採。按和解不得以錯誤為理由撤銷之,但當事人之一方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而為和解者,不在此限,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第三款定有明文。上訴人主張兩造係為結算彼此貨款債務而為協議,則已付貨款之多寡自係協議之重要爭點,伊自得以重要爭點發生錯誤為由撤銷和解云云。惟以對於重要之爭點有錯誤為理由撤銷和解,因民法總則編為民法各編共同適用之規定,原則上得完全適用於債編部分,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係規定於債編,並無任何排除適用民法總則之規定,是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所規定撤銷錯誤之意思表示,以其錯誤非由表意人自己之過失者為限,於民法第七百三十八條以錯誤為原因而撤銷和解,自有其適用(最高法院八十三年台上字第二三八三號判例參照)。上訴人謂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規定於和解錯誤之撤銷無適用之主張,洵屬無據。本件上訴人已承認其將已付之貨款三百五十二萬四千元誤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係由於其職員胡麗卿之疏失所致,而胡麗卿係上訴人之使用人,依民法第二百二十四條之規定,上訴人就胡麗卿之過失應與自己之過失負同一責任,且上訴人就其已付多少貨款,未予查明,即採信其職員胡麗卿所述之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亦難辭過失之責,上訴人對其錯誤之發生既有過失,依民法第八十八條第一項但書之規定,自不得撤銷因錯誤所為之和解,是上訴人以錯誤為理由而撤銷和解,並不生撤銷之效力,兩造間之和解契約自仍有效。上訴人再主張被上訴人明知協議書之記載已付金額明顯有誤,卻罔顧誠信不予告知,即已構成詐欺行為,上訴人亦得依民法第九十二條、第九十三條規定撤銷協議所為之意思表示云云,惟被上訴人辯稱兩造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協議由上訴人以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結清帳款及貨款,上訴人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日製作協議書請被上訴人簽字,被上訴人僅注意上訴人應付款項是否正確,未再詳閱其他內容,即於當日簽字後傳真與上訴人,上訴人由其負責人於翌日簽名後再傳真與被上訴人等語。查上訴人對被上訴人所述兩造係於八十七年四月八日達成協議,嗣再於八十七年四月二十二、二十三日以傳真協議書方式完成簽名手續之事實並不爭執,且由協議書記載協議日期為八十七年四月八日,惟兩造簽名之日期分別為四月二十二日及四月二十三日,益證被上訴人所述非虛。且被上訴人傳真予上訴人之函,已載明上訴人已付訂金一百五十二萬元,電匯共二百萬元,此有該傳真函在卷可按,該傳真函並非表明上訴人僅付款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上訴人亦指稱其所以將已付款誤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係其職員胡麗卿之疏失所致,被上訴人係明知協議書上所付款金額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有誤,刻意不告知等語,顯然協議書上所載已付款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係上訴人公司內部自行發生錯誤,並非當面與被上訴人會算由被上訴人告知,則被上訴人於接獲上訴人之協議書傳真函始有可能知悉上訴人將已付貨款誤為二百五十五萬六千元之事實,而協議書係經兩造以傳真之方式完成簽名,並未經兩造當面討論協議書之內容,則除非被上訴人詳閱協議書之內容,否則難以發現協議書之內容有誤,上訴人既仍有貨款未付,由於兩造對被上訴人未依約交機應否負遲延責任給付違約金發生爭議,雙方為結清MK-1○○○貼合機及其增設零件之貨款,乃協議由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是協議書僅於第六項上訴人應付貨款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載明有經雙方協議之字樣,其餘第一至五項關於貨款及被上訴人交機遲延應付違約金之計算僅載內容說明而已,則關於協議書第一至五項上



訴人貨款之支付及被上訴人交機之遲延,應僅為上訴人就事實之說明而已,並不在兩造協議之範圍,被上訴人於簽署協議書時所重視者應係上訴人所應付之款項,對於協議書其他事實說明之內容,既不在兩造協議之範圍,自無庸加予重視,被上訴人相信上訴人在協議書所載款項正確,即在協議書簽名,自難認被上訴人有詐騙上訴人給付一百八十三萬八千元其中之九十六萬八千元之意思,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被上訴人有利用上訴人之錯誤,故意不告知,使上訴人陷於錯誤,而與之成立和解契約之情事。上訴人謂被上訴人罔顧民法第二百十九條誠信原則,伊係受被上訴人之詐欺,始與被上訴人達成協議,伊自得撤銷該協議云云,亦無足採,從而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訴請被上訴人給付九十六萬八千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自屬無據,不能准許,並說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爰維持第一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駁回其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背。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三 月 二十四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曾 桂 香
法官 劉 延 村
法官 劉 福 聲
法官 黃 秀 得
法官 蘇 達 志
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八十九 年 四 月 六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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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
龍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
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