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移轉股權等(核定訴訟標的價額)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094號
TPSV,109,台抗,1094,20200821,1

1/1頁


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94號
抗 告 人 邱碧惠
訴訟代理人 黃碧芬律師
上列抗告人因與相對人蔡余芙美間請求移轉股權等事件,關於核
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對於中華民國109年5月21日臺灣高等法院
裁定(109年度上易字第78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廢棄,應由臺灣高等法院更為裁定。
理 由
本件抗告人對相對人起訴,以兩造共同投資和泉企業股份有限公司、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合稱系爭公司),並將出資所得如原裁定附表所示之股份(下稱系爭股份),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兩造間就系爭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詎相對人未依約交付伊系爭公司103年至106年所分(現金)股利(下稱系爭股利),已終止該借名登記契約,爰請求相對人移轉登記返還系爭股份,及交付系爭股利587萬4,072元本息,案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下稱臺北地院)為抗告人敗訴之判決。抗告人不服,提起上訴。原法院以:抗告人請求之訴訟標的為㈠借名關係終止後之股權移轉登記請求權,㈡借名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股息交付請求權,經濟利益與訴訟標的均各別,無互相競合或選擇之關係,且出名人於借名關係存續期間收取之股利,亦非借名關係終止後借名人於請求返還或移轉股份期間所生之孳息之附帶請求,無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不併計價額之適用。是以抗告人上開請求之價額應合併計算:即系爭股份之價額,按起訴時107年6月11日系爭公司之資產負債表所載淨值除以發行股數(5萬8,500股)求出每股淨值,再乘以股數為325萬8,517元;抗告人第1審請求給付股利587萬4,072元,第二審請求給付股利586萬6,421元,據以核定第1審、第2審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913萬2,589元、912萬4,938元。按稱法定孳息者,謂利息、租金及其他因法律關係所得之收益,為民法第69條第2 項所明定。又以一訴附帶請求其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凡是附帶請求與主位請求間有主從、依附或牽連關係,即有上開「以一訴附帶請求」規定之適用。查抗告人主張:伊於67年間及嗣後共出資65萬元,與相對人共同投資(每人各1/2 )購買系爭股份,登記在相對人名下,兩造間就該股份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相對人未依約給付103年至106年系爭股份所受分配之系爭股利,以107年6月11日起訴狀繕本之送達,為終止與相對人間借名登記關係之意思表示等情,爰類推適用民法第541 條第2項規定、依同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及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



人將系爭股份移轉登記返還伊;另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1項、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相對人給付系爭股利(第1審為587 萬4,072元,第2審為586萬6,421元)本息等語(見一審判決第3 頁,原審卷第7 、27、29、30頁)。就抗告人請求返還系爭股份,及該股份所受分配之系爭股利,似見該股利為系爭股份之收益,而為法定孳息。果爾,能否謂二者間無主從關係?抗告人非以一訴附帶請求相對人給付?尚非無疑。原審未詳予究明,遽予併算各請求之價額,自嫌率斷。抗告論旨,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為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2 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1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官 王 仁 貴
法官 魏 大 喨
法官 滕 允 潔
法官 李 瑜 娟
法官 林 金 吾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9 月 7 日

1/1頁


參考資料
大鎰企業股份有限公司 , 台灣公司情報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