請求清償借款
最高法院(民事),台抗字,109年度,1086號
TPSV,109,台抗,1086,2020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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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法院民事裁定          109年度台抗字第1086號
抗 告 人 洪宏溪
上列抗告人因與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間請求清償借款
事件,對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9日臺灣高等法院裁定(109年度上
字第112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抗告駁回。
抗告訴訟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 由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 項前段規定預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上訴不合法之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第二審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4條第1項定有明文。民事訴訟法第109條之1有關聲請訴訟救助程序中為訴之駁回禁止之規定,既僅侷限於第一審法院不得為之,且將條次編列於總則編規定,參諸其立法說明理由,自屬有意排除第二審程序之適用。又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此於法院以裁定終結本案者準用之,為同法第95條所明定。本件抗告人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 年度訴字第4670號判決(下稱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未據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原法院審判長裁定命其於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該項裁定已於民國109年2 月19日送達,有送達證書可稽。抗告人雖聲請訴訟救助,業經原法院以109年度聲字第5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本院嗣於同年7月9日以109年度台抗字第932 號裁定駁回其抗告確定)。抗告人逾期仍未補正,原法院因而裁定駁回其上訴,並命其負擔第二審訴訟費用,經核於法並無違誤。抗告論旨略以:一審判決違法,原法院未經判決卻命伊負擔訴訟費用,有所不當云云,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 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19 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官 陳 重 瑜
法官 陳 駿 璧
法官 陳 麗 玲
法官 徐 福 晋
法官 梁 玉 芬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 記 官
中 華 民 國 109 年 8 月 2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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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